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玲
蔡璨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62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玲、蔡璨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7、8及附表四編號11、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美玲(綽號小可)、蔡璨如(綽號小晶)於民國99年6、7 月間某日,見「點將錄」上刊有徵電腦助理之廣告,依其上 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一起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旁某公園, 向自稱「小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面試,「小江」言 明工作內容為使用U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操作 網路轉帳等,其他事項會再以SKYPE文字訊息交代,報酬為 每月底薪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至3萬元,若表 現良好可另獲得轉帳金額最高5%之抽成,杜美玲、蔡璨如 當場應允,「小江」並於當次面試及事後第2次與杜美玲見 面時,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無線網卡、筆記型 電腦1台及包含下述胡斌、邱燕珍帳戶在內之U盾10餘個等物 (均未扣案),供杜美玲、蔡璨如上網操作網路轉帳使用。 杜美玲、蔡璨如即自面試翌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 起至下午5、6時止,共同在杜美玲位於臺中市○里區○○街 173號住處、蔡璨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宏巨巷2號住處 、杜美玲大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杜美玲表妹位 於臺中市○○路○段住處,以及臺南、高雄等地旅館等處, 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上網(之後因將上開筆記型電 腦還給「小江」,遂改以其2人以「小江」交付之金錢所購 買之2台筆記型電腦上網,其中蔡璨如所購買使用者即如附 表四編號1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另杜美玲所購買使用者已遺 失),先以SKYPE文字訊息向代號「寶寶」、「富聯盟」、 「胡阿忠(或胡老大、令胡沖)」、「小昭」、「虎爪(或 虎牙)」、「大紅毛」等人稱:「大哥,早上好,要車麻煩 通知一下」等語,表示已開機待命,可隨時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號,再等待「小江」以SKYPE文字訊息指示,依「小江」
提供之帳號、金額,使用U盾操作網路轉帳。
二、嗣自99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昆明地區人士揭正霞,分 別冒稱渠等係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清遠中級人民法院、銀 監會等機關人員,接續向揭正霞謊稱:廣東破獲一起洗錢案 件,在裡面找到揭正霞的資料和存摺,要調查揭正霞名下資 金是否與犯罪有關云云,使揭正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中 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州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0332號帳戶後,存入人民幣1759.46萬元,並開通網銀 功能將帳號、密碼、動態口令(即語音密碼)告知對方,該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分27次 轉出,其中計有人民幣480萬元轉入前述「小江」交給杜美 玲、蔡璨如持有管領之U盾帳戶內,即人民幣200萬元轉入胡 斌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十字街支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807號帳戶(分成2筆轉入,99年10月20日轉入 人民幣100萬元、10月29日轉入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 280萬元轉入邱燕珍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天水 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47號帳戶(分成3筆轉入, 99年10月20日轉入人民幣100萬元、10月22日轉入人民幣80 萬元、10月29日轉入人民幣100萬元)。而杜美玲、蔡璨如 接獲「小江」指示後,明知上開轉入胡斌帳戶之人民幣200 萬元及轉入邱燕珍帳戶之人民幣280萬元,均為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竟仍與「小江」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包括負 責撥打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擔任轉帳機房成員,而接續於附表一、二所載日期,將 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之U盾插入電腦操作網路轉帳,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散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即俗稱大 車轉小車),以方便車手提領及逃避追查。
三、嗣揭正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取上開 胡斌、邱燕珍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網銀登錄IP均位在臺灣地 區,請求臺灣地區警方協助,警方經由IP申租人資料得知轉 帳者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上網,再由該2門 號之上網歷程追查轉帳者所使用之其他門號,發現杜美玲、 蔡璨如涉有重嫌,而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杜美玲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73號住處查獲杜美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6、7、8為杜美玲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宏巨巷2號查獲蔡璨如,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1、12、13、16為蔡璨如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迄為警查獲為止,杜美玲領得「小江」 支付之報酬10萬元,蔡璨如則領得2萬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而中國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 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 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 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 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 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即被害人 揭正霞筆錄(見警卷第129頁以下),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揭正霞於該次 公安局人員詢問時,對於其遭詐欺集團以涉嫌洗錢為由施以 詐騙,陷於錯誤而至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州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332號帳戶後,存入人民幣 1759.46萬元,並開通網銀功能將帳號、密碼、動態口令告 知對方,嗣該帳戶內存款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受害 經過,陳述甚為綦詳,經核與卷內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 証、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等客觀證據亦屬 相符,依該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顯然具有足 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中國銀行匯兌支付憑證及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歷史 明細清單(見警卷第166、167、177頁及第223頁以下,不包 括歷史明細清單其上手寫註記部分),乃銀行業者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所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專業人員校 對其正確性,且該等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 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 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皆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於起訴書所指之資金流向調查情況表(見警卷第144、145 頁),係案發後為本案犯罪偵查所製作,其上並未載明係由 何人所製作,亦無製作者之簽名、蓋印,且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該資金流向調查情況表所載之轉入帳戶帳號、金 額確與事實相符(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上僅
有轉帳之日期、金額,並無轉入帳戶之帳號),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美玲、蔡璨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其2人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揭正霞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所證述之受騙被害經過,及證人即被 告蔡璨如案發時之男友邱煥凱於警詢時證述其曾依蔡璨如指 示,前往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但 不知道該2門號用途為何等情,均相符合,且有中國銀行匯 兌支付往賬憑証、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 0000000000門號99年10月、11月繳費通知、上網紀錄、0000 000000門號99年11月繳款收執聯、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動 上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4、6、7、8 所示被告杜美玲所有、附表四編號11、12、13、16所示被告 蔡璨如所有,供其2人本案犯罪所用或準備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轉帳機房成員,負責將詐騙所得分散轉往人頭帳戶, 以便車手提領及逃避追查,在其2人負責轉帳之範圍內,固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然超過其2 人負責轉帳範圍外之行為,顯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而無犯 意之聯絡可言,尚難令被告2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上開胡斌、邱燕珍 之帳戶U盾操作電腦轉帳之事實,是就被害人揭正霞受騙匯 入上開2個帳戶共人民幣480萬元部分,被告2人固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被害人揭正霞受騙匯 往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則非被告2人主觀上所知悉,亦非 其2人所能預見,而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自不得令被告2人就 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本件犯罪事實限於就被告2人 於被害人揭正霞受騙匯款人民幣200萬元、280萬元入上開胡 斌、邱燕珍帳戶後,使用該2個帳戶U盾操作電腦轉帳之行為 而為記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 旨參見)。本件被告杜美玲、蔡璨如均係受僱於綽號「小江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機房成員, 負責將詐騙所得分散轉往人頭帳戶,以便車手提領及逃避追 查,藉以從中牟利,顯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有同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亦即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之。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 為,採一罪一罰,故所謂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自亦應 各罪分別計算,不得合併計算,且因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乃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 對於其所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500萬元以上一情,主觀上必 須有所知悉或預見,始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2人在詐欺集 團內係擔任轉帳機房成員,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絡接觸,無從 瞭解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而被害人揭正霞之中國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 戶內存款,係分別於99年10月20日、29日轉入人民幣100萬 元、100萬元入上開胡斌帳戶;另分別於99年10月20日、22 日、29日轉入人民幣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入上開邱燕 珍帳戶,已如前述,上開5筆轉帳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每筆 均未達500萬元,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無知悉或預 見詐欺集團對單一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即已高達500萬元以 上之可能。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對於單一被害 人詐騙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一節既未有所認識,參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論以洗錢之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101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贅引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公訴人在此予以刪除,本案只起訴被告2人觸犯詐 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轉帳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參諸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包括 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先後多次轉帳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及與「小江」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包括負責撥打 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機房成員,其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2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 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 權之犯罪、被告2人與被害人揭正霞間並無怨隙、其2人所參 與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犯罪手法,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酌其2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皆屬良好之情形,暨參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 皆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為人母,有年幼子女尚待 撫養。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被告2人為公益 捐款,以彌補其2人犯罪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如 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6、7、8及附表四編號11、12、13、16所示之物品,分別 為被告杜美玲、蔡璨如所有,並均係供其2人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 核均非違禁物,且被告2人供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美玲、蔡璨如自99年10月16日起,即 開始使用上開胡斌、邱燕珍帳戶之U盾操作網路轉帳,而認 被告2人自99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20日被害人揭正霞款 項轉入前之轉帳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上開胡斌、邱燕珍帳 戶歷史明細清單,固可得知被告2人於被害人揭正霞受騙匯 款前,已開始使用該2個帳戶U盾操作網路轉帳,然本件卷內 除前揭被害人揭正霞之公安詢問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致將款項匯入上開胡斌、邱燕 珍帳戶,且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 表示:本案無其他被害人的資料。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在被害人揭正霞之款項轉入前,上開胡斌、邱燕珍帳 戶內原有之款項乃因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是在被 害人揭正霞之款項轉入前,被告2人縱有持該2個帳戶U盾操 作網路轉帳之行為,亦與犯罪無涉,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經起訴成 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2人於被害人揭正霞被騙款項轉入胡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十字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07號帳戶後,使用該帳戶U盾操作網路轉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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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金額(人民幣)│ 筆數 │
│ 1 ├───────┼───────┼────────┤
│ │ 99年10月20日 │ 45萬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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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2 ├───────┼───────┼────────┤
│ │99年10月20日 │ 9900元 │ 36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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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3 ├───────┼───────┼────────┤
│ │ 99年10月20日 │ 940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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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4 ├───────┼───────┼────────┤
│ │ 99年10月20日 │ 9萬900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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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5 ├───────┼───────┼────────┤
│ │ 99年10月20日 │ 1萬9800元 │ 4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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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6 ├───────┼───────┼────────┤
│ │ 99年10月20日 │ 395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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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7 ├───────┼───────┼────────┤
│ │ 99年10月21日 │ 990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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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8 ├───────┼───────┼────────┤
│ │ 99年10月21日 │ 674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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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9 ├───────┼───────┼────────┤
│ │ 99年10月22日 │ 50萬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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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0 ├───────┼───────┼────────┤
│ │ 99年10月28日 │ 9980元 │ 79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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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1 ├───────┼───────┼────────┤
│ │ 99年10月28日 │ 829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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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2 ├───────┼───────┼────────┤
│ │ 99年10月28日 │ 180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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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3 ├───────┼───────┼────────┤
│ │ 99年10月28日 │ 664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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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4 ├───────┼───────┼────────┤
│ │ 99年10月28日 │ 795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5 ├───────┼───────┼────────┤
│ │ 99年10月28日 │ 225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6 ├───────┼───────┼────────┤
│ │ 99年10月28日 │ 23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7 ├───────┼───────┼────────┤
│ │ 99年10月28日 │ 99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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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8 ├───────┼───────┼────────┤
│ │ 99年10月29日 │ 5萬元 │ 19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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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9 ├───────┼───────┼────────┤
│ │ 99年10月29日 │ 4萬9110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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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2人於揭正霞被騙款項轉入邱燕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天水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47號帳戶後,使用該帳戶U盾操作網路轉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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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金額(人民幣)│ 筆數 │
│ 1 ├───────┼───────┼────────┤
│ │ 99年10月20日 │ 50萬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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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2 ├───────┼───────┼────────┤
│ │ 99年10月20日 │ 1萬9800元 │ 24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3 ├───────┼───────┼────────┤
│ │ 99年10月20日 │ 99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4 ├───────┼───────┼────────┤
│ │ 99年10月20日 │ 98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5 ├───────┼───────┼────────┤
│ │ 99年10月20日 │ 385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6 ├───────┼───────┼────────┤
│ │ 99年10月22日 │ 54萬80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7 ├───────┼───────┼────────┤
│ │ 99年10月22日 │ 9950元 │ 24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8 ├───────┼───────┼────────┤
│ │ 99年10月22日 │ 99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9 ├───────┼───────┼────────┤
│ │ 99年10月22日 │ 210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0 ├───────┼───────┼────────┤
│ │ 99年10月26日 │ 10元 │ 1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1 ├───────┼───────┼────────┤
│ │ 99年10月29日 │ 9980元 │ 7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2 ├───────┼───────┼────────┤
│ │ 99年10月29日 │ 1萬0100元 │ 80筆 │
├──┼───────┼───────┼────────┤
│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3 ├───────┼───────┼────────┤
│ │ 99年10月29日 │ 1萬元 │ 1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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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轉帳日期 │ 金額 │ 筆數 │
│ 14 ├───────┼───────┼────────┤
│ │ 99年10月29日 │ 7685元 │ 1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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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警方於9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里區○○街173號查獲被告杜美玲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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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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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kype帳號密碼紙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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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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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泰語法院保釋單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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