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AP KO.
(中文姓名:王業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2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業坤於民國87年間,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之電動玩具店內,結識未滿16歲之女子陳XX(74年出生 ,年籍詳卷),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87年10月間起,連續3次在其所承租之紅之林賓館 605室內姦淫陳XX,嗣於87年10月29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3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嫌。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並移列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是被告上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嫌,公訴人未及比較逕適用舊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 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五、經查,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0月29日(按:起訴書並 未載明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確切日期,本院乃以查獲日作 為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認定),嗣於87年10月30日經公訴 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中院 貴刑緝字第77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87 年10月2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 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7年 10月30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8年6月28日)止之期間8月3日 ,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12月21日)至法院繫屬日(88年1月 12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 時效應至100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242號),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本 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