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49號
TCDM,100,訴,3349,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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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
         (即阮重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NGUYEN VA.
         (即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黃中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772號、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AI (即阮重海)、NGUYEN VAN CONG (即阮文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HAI(中文譯名阮重海,下稱阮重海)為越南 籍外勞,其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102號之越南小吃部內,因見越南籍外勞NGUYEN VAN TUYEN(中文譯名阮文選,下稱阮文選)擅自進入其等 唱歌之包廂內騷擾其越南籍女友,而與阮文選發生爭執後, 乃致電其越南籍友人TO MINH VU(即阿偉,下稱阿偉)向阿偉 表示其遭人毆打等語,因阿偉於電話中叫阮重海回家等語, 阮重海於電話中復得悉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VAN CONG( 中文譯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適在該處,乃叫阿偉將電話 交予阮文功接聽,阮重海旋於電話中請阮文功前往上址越南 小吃部幫阮重海出氣,阮文功於電話中應允後,隨即夥同越 南籍成年友人NGUYEN NAM TRUNG(中文譯名阮南中,綽號「 阿中」,下稱阮南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阿董」、「 阿雄」(後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名成年男子並由阮南 中以包包攜帶刀子,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越南小吃部阮重海會合,因其時阮文選已離開該越南小吃部阮重海竟 復夥同阮文功、阮南中、「阿董」、「阿雄」一起搭乘同上 計程車沿途追尋阮文選,旋於同日23時20分許,阮重海在臺 中市○○區○○路與永平路3段路口發現阮文選阮文選之 越南籍友人CHU VAN TON(即周文尊)及另一不詳之越南籍人 徒步行走在前,乃即向阮文功、阮南中、「阿董」、「阿雄 」指認阮文選等人,阮重海阮文功、阮南中、「阿雄」等 4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計程車(「阿董 」因故未下計程車,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並推由阮文功、阮南中及「阿雄」3人各持1把上開 阮南中所攜帶之刀子(其中阮文功係持較短長約20公分之刀 子、而阮南中及「阿雄」則各持1把長均約40-45公分之西瓜 刀)衝向阮文選阮重海旋則返回計程車內等候接應,阮南 中及「阿雄」2人率先追上阮文選並各持上開西瓜刀朝阮文 選揮砍,阮文功則因阮南中及「阿雄」2人已圍住阮文選持 刀揮砍難以再擠進揮砍阮文選身體,乃持上開短刀在旁守候 把風(周文尊及另1不詳之越南籍人因見有人持刀衝來乃均先 翻越圍牆躲避並在旁觀看),阮文選遭砍後乃向旁逃逸,詎 阮南中、「阿雄」及阮文功仍基於上揭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復一同持刀揮舞追上阮文選,並由先追上阮文選之阮南中 及「阿雄」2人接續各持上開西瓜刀揮砍阮文選身體,阮文 功則仍負責持刀在旁守候把風,阮文選因遭阮南中、「阿雄 」持刀接續砍中頭部、臉部、右側上肢及背部,而受有軀幹 及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前額皮膚缺損5×5公分(即頭部 傷口:頭皮左側2處約4×6公分,深約1公分;臉部右側約11 ×7公分撕除性皮瓣,深度約1公分;左前額約7×6.5公分之 組織缺損(合併顱骨外露約3×1.5公分),深度約0.5公分; 右側上肢傷口:前臂約8公分,深度約0.5-1公分;近端前臂 -肘部-上臂約25公分,深度約1-3公分不等(合併肌肉斷裂) ;背部傷口:4處約12.5公分、12公分、8公分及4.5公分, 深度約0.5-1.5公分不等)等傷害且傷口大量滲血,並不支倒 地後,阮文功始叫阮南中、「阿雄」停手,渠等3人並一同 奔回計程車與阮重海等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周文 尊即請附近之店家報警處理,阮文選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救結果,上開傷口雖未直接危害阮文選生命,但因多處傷 口同時大量出血造成持續性之失血性休克,且因生命徵象不 穩定,復血小板過低,無法立即手術,有生命危險.故於急 診室實施緊急處置,並發出病危通知後,旋經醫院實施治療 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嗣已出院。
二、案經阮文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 述,公訴人、被告2人、公設辯護人及指定義護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 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併予敘明。
二、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阮文 功於偵查中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 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阮重海辯詞之 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文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阮重海



對於告訴人阮文選擅自進入其等唱歌之包廂內騷擾其越南籍 女友後,其即致電阿偉向阿偉表示其遭人毆打等語,因阿偉 於電話中叫其回家等語,其於電話中復得悉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文功適在該處,乃叫阿偉將電話交予阮文功接聽,阮重海 旋於電話中請阮文功前往上址越南小吃部幫忙,阮文功於電 話中應允後,隨即夥同阮南中、「阿董」、「阿雄」等3名 成年男子並由阮南中以包包攜帶刀子,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上址越南小吃部阮重海會合,並發現阮文選已離去後,阮 重海即與阮文功、阮南中、「阿董」、「阿雄」搭乘同上計 程車沿途追尋阮文選,旋於上揭時地其發現阮文選等人後, 其即向阮文功等人指認阮文選,其與阮文功、阮南中、「阿 雄」等人即一同下計程車,阮文功、阮南中及「阿雄」3 人 即衝向阮文選,其旋則坐回計程車上等候,俟阮文功等人打 完阮文選後,其等復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辯稱:伊雖有與其他人共同傷害阮文選之意,但在越 南小吃部時係阮文功說要搭計程車去找阮文選。伊直至阮文 功等人砍畢阮文選並回到計程車上時,伊才知阮文功等人有 帶刀,伊當時以為阮文功他們下車是平常打架而已云云。惟 查:
(一)被告阮文功阮重海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23772號偵查卷第66-67頁、第169-171頁)、證人周文尊於警 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9頁、同上偵卷 第170-17 1頁、本院卷第162-171頁),並與證人阿偉、阮氐 蘭、阮翠容及阮庭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12- 13頁、14-15頁、16-17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偵查卷第 110-112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 14-第16頁背面)、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 2377 2號偵查卷第175-第181頁)、被告阮文功指認監視錄影 之共犯翻拍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偵查卷第26- 第35頁、第49-第50頁)、手機翻拍照片-指認人:阮文功(見 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偵查卷第67-第71頁)、國軍臺中總醫 院101年2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0623號函文及所附病歷 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8-15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3月1 2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10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3頁)、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098759....(見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偵查 卷第74-第75頁背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092021....(見同 上卷第76-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00保6483卷(見本院卷第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9875



2....阮文度(見警卷二第29-第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98 759....阮重海(見警卷二第35-第43頁背面)、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3772號偵查卷第70-第82頁)、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097047....(見同上卷第99-第118頁)、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097044....(見同上卷第119頁)、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097044....(見同上卷第120-第122頁)、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098783....(見同上卷第123-第127頁)、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097046....(見同上卷第128-第138頁)、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097053....(見同上卷第139-第146頁)、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098723.... (見同上卷第147-第154頁背面)等 件在卷可稽。
(二)①被告阮重海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中直承:「..那3名男子 知道我與阮文選有爭執,他們說要幫我出頭,所以『他們就 攜帶刀子下車去理論』,..。」、「因為當時被害人離開後 ,我朋友阿功等3人才搭計程車到店內,我將經過情形告訴 他們後,阿功等3人就說要搭計程車在附近繞。結果就在太 平區○○路○段與永義路口發現被害人。」、「我們坐在計 程車上,直到發現被害人在路上走,我們就超越他,在下一 個路口我3個朋友下車,..。」、「(阿功等3人為何會至越 南小吃店找你?)是我叫他們過來的。」、「阿功等3人叫我 待在車上就好,他們會幫我出氣。『我知道他們有攜帶刀子 要去尋仇』..。」、「(當時你在越南小吃店與何人?為何 事?發生有發生爭執。)當時我與我女朋友在店裡用餐,.. 我們就發生爭執。其中穿紅色衣服的就是被害人阮文選。」 、「(你們為何要殺害被害人阮文選?)當時是因為在計程車 上我有跟他們說就是這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店內跟我有糾 紛,阿功等3名男子就立即下車,..。」、「(做案用的凶器 是何人提供?現藏放何處?)作案的長刀是我朋友阿功那3個 人帶來的。我不清楚。」、「(你與被害人是何關係?有無 仇恨或糾紛?)我不認識。我與他在越南小吃店有糾紛。」 、「(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所言完全 實在。我很後悔當時為何會叫那3名朋友來幫我出氣,希望 臺灣的法律能寬待我。」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②於100 年11月4日警詢中供承:「因為我與阮文選在越南小吃店( 太平區○○路○段102號)發生衝突,老板娘出來勸解,..( 我)就打給同事阿偉並告訴他我被欺負,當時我知綽號「阿 功」男子跟阿偉在一起,所以要他把電話給「阿功」,希望 阿功來幫我出氣。」、「(你只是想人來幫你,為何要指定 阿功聽?)因為我知道阿功在外面常常跟人打架且認識的人 比較多,所以我才想找他來。」、「阿功跟3個我不認識的



人一起搭計程車來,他們來時阮文選已經走了,阿功叫我上 計程車,然後叫我帶他去附近繞一繞找人。繞一下子就在臺 中市○○區○○路3段與永義路口發現阮文選。『我上車後 發現後座有1個袋子』,後來殺阮文選時所用的刀子就是從 這個袋子裡拿出來的。」、「我發現阮文選時,我就指前方 走路的人就是阮文選,..就叫計程車超過阮文選約在他前面 300公尺停車,然後我們一起下車,可是阿功叫跟一名我不 認識的人回車上等,他跟那2名我不認識的人就拿袋子下車 了。」、「(你明知阿工有帶刀子前來,為何還要指阮文選 給阿工等人尋仇?)我只想找阿功來幫我出口氣,..。」等 語(見警卷二第9-11頁);③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直承:「 .. 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阿功」,我跟「阿功」說:我在 這邊,有一點麻煩,可不可以來幫忙。」、「(你們發現被 害人之後,你們做什麼事情?)我們發現被害人的時候,我 們搭的計程車就超越被害人,在前面一個路口停車,我說要 下車找被害人理論,...。」、「(有幾個人下車找被害人? )當時計程車停下來,我們4個人都有下來,講完話,我就回 車上,「阿功」跟他的2個朋友去找被害人。」、「(是否為 阮文選調戲你的女朋友?)我們在包廂唱歌的時候,是阮文 選自己進來坐在我女朋友旁邊。」、「(阮文選有無對你女 朋友毛手毛腳?)是沒有動手,但是有對我女朋友講一些話 ,讓她不舒服,但我聽不到他講什麼,因為唱歌的聲音太大 。」、「(為何這一次會找他幫你出氣?)因為我認識「阿功 」,因為「阿功」之前曾經到我工作的宿舍喝酒,我覺得「 阿功」是個有本領的人,我會請他幫忙。」、「(為何覺得 「阿功」是有本領的人?)「阿功」說他是逃逸外勞很久了, 我覺得他不是好小孩。」、「(「阿功」有無跟你說過他有 做過什麼壞事?)因為在喝酒的談吐,「阿功」說他從小到 大什麼事都不怕,只要你們有事情,只要打個電話給我,我 就來處理。」(見100年度偵字第23772號偵查卷第9-11頁); ④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稱:「不是我本人 持刀去砍阮文選,是另外3人持刀砍的,這3人是我找的沒錯 。」、「(這3人有攜帶刀子去找阮文選,是否知道?)我坐 在車上時,才知道他們有帶刀。」、「在我搭車去時,我只 想要找到阮文選理論就好,但事情發生後,我很後悔為何還 要繼續去找阮文選。」、「因當時我在小吃店包廂唱歌,阮 文選就自己進來,自己坐在我女友的旁邊,我有叫我女友離 開到包包廂外面,但音響很大聲。我沒有看到阮文選對我女 友做什麼,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 羈字第1133號卷第4-6頁);⑤於100年11月4日偵查中直承:



「(對於本案有無意見?)我很後悔找朋友來出氣,希望臺灣 法律能給我自新機會。」(見100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54 頁);⑥於100年12月6日偵查中直承:「(案發當天你是找阮 文功他們去幫你找阮文選處理什麼事?)當天我跟我女朋友 剛下班回來前往越南小吃部用餐唱歌,遇到阮文選,而阮文 選當時好像想對我的女友阿香調戲,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阮文 功..。」、「(那當初阮文功等人下車的時候,依你前次所 述你又有看到他們後來有拿刀出來,那你有沒有想過阮文選 可能因此被砍死?)我沒想到阮文選被砍得那麼嚴重,我以 為他們只是打架而已。」、「(當初在車上那個袋子是誰拿 的?)阿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62-163 頁背面);⑦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時供承:「(阿功跟 另外其他的人跟被害人有無糾紛?)沒有。」、「(當天是否 只有你跟被害人有糾紛?)對。」等語(見本院卷11-14頁); ⑧於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我否認殺人未 遂,承認有打電話給朋友到現場協助,我不是叫朋友來殺人 。」、「(起訴書記載: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永平路3段路口,發現阮文選徒步行走在前, 這部分是否正確?)大約在那個時間在路口我先發現阮文選 ,我就指給阿功他們看,..,車子開一段路就停了,我們4 個人都下車,阿功叫我不要下車,不要過去,我就又上車。 」、「..我沒有拿刀子,...,只有他們3個人拿刀子。」等 語;⑨於審理中直承:伊知道阮文功他們下車是要去打阮文 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阮文功①於100年11月 5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帶刀子去現場,並有下車,但沒砍 人。」、「(你為何會前往現場?為何要攜帶刀子前往?)因為 阿海(阮重海)打電話給阿偉(TO MINH VU)說他在越南小吃店 有人要打他,就叫阿偉把電話拿給我聽,叫我過去幫忙,所 以我就帶另外3個朋友共4人過去找阿海。因為當時朋友身上 有帶著刀子,所以我就把刀子帶去。」、「...(阮重海)並 說他被人被欺負,阿海希望我去幫他出氣,我就帶朋友.. 坐計程車去找阿海,與阿海會合後,阿海說被害人阮文選已 經走路離開了,我叫他坐上計程車一起去找他,約開車近 300公尺就看到對方,我們『拿刀下車』去砍殺被害人阮文 選。」、「..阿海看到阮文選在路上走,我與友人綽號「阿 均」及「阿通」(按應為阮南中及阿雄,下同)3個各持1把刀 就下車,綽號「阿均」及「阿通」就砍阮文選,我站在旁邊 把風並看他們砍殺被害人。」、「我拿短水果刀、「阿均」 拿長西瓜刀、「阿通」也是拿長西瓜刀,阮重海與綽號「阿



全」(按應為阿董)則在計程車上。」、「(凶器以何袋子攜 帶?是何人攜帶前往?何人所有?)我當時身上帶著短水果 刀,長刀則是以帆布袋裝著,由綽號「阿均」帶著。兇器是 「阿均」及「阿通」的。」、「(是誰叫你去砍殺阮文選?) 是阿海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打人的。」、「(計程車司機你是 否認識?為何他願意在現場等你們砍人後再一同離開?)我 不認識。因為車上還有阿海及阿全(按應為阿董)。」、「當 時只有我與綽號「阿均」及「阿通」3個各持1把刀就下車, 「阿海」及「阿全」在車上。」等語(見警卷二5-7頁背面) ;②於100年11月5日偵查中陳稱:「是阮重海打電話給阿偉 ,再轉給我接聽,當時阮重海要我到越南小吃店幫他。」、 「(何時知道他們身上有帶刀?)阮重海打電話給阿偉我接聽 ,之後我們一起去我看到阿均提袋子,我有問阿均裡面有什 麼東西,阿均才說袋子裡面有刀,我才看到袋子裡面有2支 西瓜刀跟1支小的刀。」、「到阮重海的地方,之後我們下 車後,阮重海看到要找的人,就跟我們說是他,由阿均把刀 子分一分,一支西瓜刀給阿軍、阿通,我持的是水果刀」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卷第12-13頁背面);③於100年 11月5日本院內勤法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稱:「(後來阮重 海是否因不甘受辱以電話通知你要你帶人來?)是的。」、 「(當時去現場時,是否有帶刀過去?)去的時候就帶1個小 袋子,小袋子裡面有2支西瓜刀,這西瓜刀是阿均帶過去的 。」、「(到現場後,如何砍殺被害人?)到現場阮重海指認 被害人後,我們3人下車,我就帶1把刀過去。」、「(當時 何人叫你們砍殺被害人?)當時阮重海指認被害人,阮重海 想要打那個人,我們3個人就下車。至於阮重海有無說要打 人,我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55卷第4-6頁) ;④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當天砍殺阮文選所使 用的凶器是由何人提供?款式為何?)是由阮南中帶來的。 共有3把刀,分別是2把長西瓜刀、1把短水果刀。」、「(當 天是由何人分別持何種刀砍殺阮文選?)「阿雄」與阮南中 分別持長西瓜刀砍殺阮文選,我拿1把短水果刀在旁邊把風 ,而「阿董」與阮重海在計程車上等我們。」(見100年度偵 字第24231號卷第44-45頁背面);⑤於100年12月6日偵查中 結證:(當初與你一起帶刀去砍殺阮重海的人,到底是阿全 、阿均、阿通,還是阿中、阿雄、阿董?)正確是阿中、阿 雄、阿董,當初我也是說阿中、阿雄、阿董,但是可能是因 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所有之前的通譯才會翻成的阿全、 阿均、阿通。」、「(當初跟阮重海等人一起坐車去找阮文 選,是不是就是要找他尋仇?)當時我在住處的地方,阮重



海打電話給阿偉,就跟阿偉說他在越南小吃部被人家圍打, 叫我們去了解看看,後來我們去現場的時候看到人都不見了 ,阮重海就說他們已經離開了,阮重海就帶路繼續去尋找他 們,..。」、「(當初你們要帶刀下車尋仇的時候,現場有 沒有人阻止你們?)沒有。」、「(當初3支刀怎麼分配?)阿 中帶刀子到現場,阿中把刀子分配給大家,阿中及阿雄各拿 1把西瓜刀,我拿1把水果刀。」、「(當初要下車之前,阮 重海是不是就有指認說前面那一位穿紅色的男子是就跟他有 發生糾紛的人?)有,阮重海有指那2個人說就是那2個跟他 發生衝突。」、「(你當時既然下車,為何沒有動手砍對方 ?)因為我下車是最後下車,另外2個已經下去了,一人一邊 已經開始砍了,我在中間沒有辦法進去砍。」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56-15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31號卷 第89-91頁);⑥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沒有人帶武器 到現場?)有,我上車的時候才知道,有人帶武器放在袋子 裡面。」、「(袋子是誰帶去的?)阿中帶過去的。」、「( 阿中要帶刀子到越南小吃店之前,是否知道他有帶刀子?) 坐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注意看阿中有帶一個袋子,我有詢問 阿中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阿中有跟我說裡面有刀子。」、 「(在什麼地方你上車時就看到阿中有帶一個袋子?)我們本 來在吃飯的地方,後來接到阮重海的電話,我們要離開那個 地方的時候,坐計程車之前我就看到有袋子,上車的時候我 就問阿中袋子裡面是什麼,阿中就跟我說是刀子。」、「( 所以從你家離開到坐上計程車的時候,去到越南小吃店之前 ,就已經知道有攜帶刀子了?)對,因為我有問阿中。」、 「(在越南小吃店跟阮重海講話時,阮重海是怎麼告訴你的 ?)我到越南小吃店看到阮重海從樓上下來,然後我問阮重 海要欺負你的那些人去哪裡了,阿海說他們已經走到另外一 個地方,然後我們回到車上,阿海帶路帶我們去找那些人。 」、「我不記得誰決定要去追那些人,我只記得問完阮重海 就直接到車上,然後阮重海帶路去找那些人。」、「(根據 阮重海說當時他有說算了,不要追阮文選了,當時阮重海有 無這種情形?)沒有。」、「(你們車子開多久之後,就發現 阮文選了?)大概3或4分鐘左右。」、「(你們怎麼知道那個 人是阮文選?)因為在車上我們看到阮文選阮重海跟我們 講走在路上那2個人。」、「因為看到那2個人走在路上,阮 重海跟我們說那2個人是剛剛在越南小吃店那邊想要欺負他 ,我們就下車追阮文選,因為另外一個阮文選的朋友已經爬 過牆壁跳下去了。」、「(當時你們有幾個去追阮文選?)3 個人,有我、阿中、阿雄下車追他們。」、「(當時是誰在



阮文選?)其實當天我們3個人都有刀子,阿中、阿雄2個 人進去打,因為我也想要進去打,他們2個人已經在打,所 以我沒有辦法進去。」、「(後來為什麼會停手?)因為他們 2個人打阮文選的時候,我看到阮文選身上、臉上有血,好 像快跌倒了,所以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就走了。」、「( 這樣的時間大約有多長?)大概3、4分鐘。」、「(你們到「 越南小吃店」,阮文選已離開,何人提議再去找阮文選?) 我們到越南小吃店,『阮重海有生氣,大家朋友看到阮重海 這樣也有生氣』,不曉得是誰說要去追,但是當阿海說那個 人已經走了,我們就回到車上,阿海就帶路去找阮文選,所 以我沒有辦法記得是誰說要去追他們。」、「當天下車的時 候,本來3個人都進去打他,我也有念頭要進去打阮文選, 但是下車的時候,阿中跟阿雄跑到前面,每個人已經1把刀 在打別人,我是沒有辦法進去打,當天阮文選在中間,阿中 在一邊,阿雄在一邊了,我也沒有辦法進去了。」、「(砍 傷被害人阮文選之後,被害人倒地之後,誰提議要離開現場 的?)是我。」、「(被害人倒地之後你們3個人有沒有過去 查看?)沒有查看。」、「上車的時候我們一個一個把刀子 交給阿中,阿中就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你們把刀子 放在袋子內,還有無人再從包包把刀子拿出來?)沒有。」 、「(你們下車要砍人的時候,阮重海知不知道你們帶刀子 ?)我不確定,但應該知道。」、「(阮重海有無因為你們帶 刀子而阻止你們?)沒有。」、「(砍完人之後是否有因為刀 子特別漂亮而拿出來把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9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阮文選於警詢中直承:伊見一對 越南籍男女朋友進來店內用餐,伊有對那女生說來和渠等一 起玩等語;及證人周文尊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剛才所提 的越南小吃部用餐時,有無發生何事?)我本身沒有什麼事 情,但是我想當天阮文選跟被告阮重海有發生事情。」、「 (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外面用餐,『他們在包廂裡 面』,所以我不知道。」、「當時在包廂裡面有阮重海跟另 外1個女生友人,『我看到阮文選進去裡面』,一會兒沒有 看到阮文選出來,我就跑進去包廂叫阮文選要回去。」、「 ..阮文選有告訴我說阮重海剛剛和他在越南小吃店有一點發 生口角,是有關於女生的事情。」、「..阮文選進去包廂裡 面然後出來找我們的時候,有告訴我說他跟阮重海在包廂裡 面因為1個女生發生衝突。」、「..我猜是當時阮文選在包 廂裡面挑逗阮重海的女朋友..。」、「當阮文選跑進去包廂 內時,我有看到阮重海跑出去門口外面打電話聯絡朋友。」 、「(你在警察局有指認編號6的人就是當初在小吃店跟阮文



選發生衝突的人,你為何會認為編號6的那個人就是跟阮文 選發生衝突的人?)因為當天我們在外面用餐的時候,我有 看到阮重海帶著1個女生進去包廂裡面,阮重海進去包廂裡 面之後,阮文選也跑進去包廂裡面,阮文選出來的時候有跟 我說他剛剛在包廂裡面有挑逗一個女生,所以我認為阮文選阮重海有發生不愉快。」等語情節相符。至被告阮重海嗣 後翻異前詞,先係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辯稱:阿中他們把 手提袋拿下車,到旁邊角落把刀拿出來,伊看到刀子有長有 短云云,嗣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又辯稱:「(這3人有 攜帶刀子去找阮文選,是否知道?)我坐在車上時,才知道 他們有帶刀。」、「(為何知道他們帶刀子後,還要繼續去 找阮文選?)原本我阻止另外3人..去找阮文選,另3人說要 他坐在車上等候就可以。」、「(那你可以想到他們持刀找 到阮文選會發生何事?)我有想到,但我沒有辦法阻止他們3 人。」云云;繼於100年12月6日偵查中時又改口辯稱:「( 當初阮文功叫你上車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車上有人帶刀?) 我不知道,我上車時看到車上有一個袋子,袋子裡面有什麼 東西我不知道,是直到他們打架完了再回到車上的時候我看 到刀子。」、「((提示阮重海10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第3頁 ,並告以要旨)有關於先前提及在車有看到他們在車外把刀 子拿出來與今日所述不同,有無意見?)當時我講的不是實 在,我今天所講的才實在,當時我只有看到他們下車之後在 角落從袋子裡面拿東西出來,但是並沒有看到拿什麼東西, 一直到他們打完架回到車上的時候,我才看到好像是阿中拿 短的刀子,而且回到阮文功的住處時,他們從袋子裡面把刀 子拿出來之後,我才看到長的刀子。」云云;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你當天知不知道有人帶刀子?)我 不知道。」、「(你一直都不知道嗎?)一直到他們回到車上 ,車也開一段路,我才看到阿中拿1把小刀出來。」、「( 你看到阿中從哪裏拿小刀出來?)從袋子裡面拿出來。(拿出 來做什麼?)我看到阿中拿刀出來說這把刀還蠻漂亮的。」 、「(你被警察逮捕那天,本院內勤法官問你時你有無照實 講?)當天我講的有部分不實在。」云云,核其此部分所持 辯先後矛盾,且與證人阮文功證述情節不符,要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重海阮文選擅自跑進包廂騷擾其女友,始以電話通知被告阮文功



等人至上址越南小吃部,被告阮文功等人趕抵現場時,被告 阮重海且與阮文功等人一起搭計程車尋找阮文選,且因被告 阮文功等人未曾見過阮文選,而由被告阮重海於找到阮文選 時向被告阮文功等人指認阮文選,被告阮重海且與阮文功、 共同正犯阮南中、阿雄等人一起下車,被告阮重海明知被告 阮文功、阮南中、阿雄等人分持上開刀械,仍由該3人持刀 衝向阮文選持刀傷人,其則負責返回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俟 被告阮文功等3人持刀傷人完畢返回計程車時,即一同搭該 部計程車逃離現場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阮重海與被告阮 文功、阮南中、阿雄等成年人間,就上開持刀砍傷阮文選之 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至明 。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選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確定有4個 人手持40、50公分之長刀攻擊伊,被告阮重海阮文功係該 4人中之2人云云;證人周文尊於警詢中雖亦證稱:車上下來 4個人就往伊朋友阮文選砍殺,被告阮重海是4人其中1人,4 個人好像都有拿長刀云云。然查,被告阮重海一再堅稱:伊 雖有下計程車,但伊並未與阮文功、阮南中、「阿雄」一起 持刀衝過去砍阮文選等語,核與證人阮文功於警詢及偵審中 證述情即相符,並與證人周文尊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是4個 人下車,伊確定有3個人拿刀,但伊不確定在越南小吃部阮文選起衝突的人有無持刀砍阮文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3772號偵查卷第170-17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 的時候只看到3個人跑來而已,我沒有看到他們是坐什麼交 通工具過去的。」、「庭上的2位被告是否有在那3個人裡面 ?(檢察官請證人當庭指認)當時天很黑,所以我看不清楚 臉。」、「我當時只看到有人在打而已,都沒有看到他們詳 細的臉,所以我沒辦法看是不是庭上的2位被告。」、「(檢 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否有指認出來說那個人有拿刀?)當 天其實有4個人,但只有看到3個人有拿刀子,因為天很黑, 所以我看不清楚有沒有。」、「..我沒有看清楚阮重海有沒 有在裡面。」、「(所以這4個人到底是什麼人,你都沒辦法 指認?)對,因為天很黑,所以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辦法指 認是誰。」、「..我看到4個人,然後有3個人跑過來打阮文 選,那時我坐在牆上面,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爬到牆的 後面跳下去,然後到我又跳回牆上要看的時候,我看到阮文 選,『阮文選叫我』叫救護車載他去醫院。」、「..我就趕 快扶阮文選起來去旁邊賣飲料的店,然後叫人家叫救護車把 阮文選送去醫院。」、「..因為我看到有3個人追著阮文選 打,然後我就跑下去,後來我又看到阮文選一直跑,然後阮



文選逃跑,那3個人還在追打,所以我說這個過程我都有看 到。」、「阮文選先被砍到,但是還可以跑,所以阮文選他 還在跑,他跑了他們還繼續追著砍。」、「(阮文選第1次被 砍的位置到他跑一段路以後,離第二次被砍的距離大概有多 遠?)大概約30公尺。」、「(阮文選2次被砍的地方有沒有 光源?)第一個被砍的地方很暗看不清,但是跑一段路之後 ,那邊有一個路燈,『但是那個路燈不是很亮,暗暗的』。 」、「(所以你無法確定是誰砍阮文選?)對,所以我沒有看 到。」、「(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很肯定阮重海就是砍殺阮 文選的4個人的其中1個人?)在警察局我確實有說阮重海是4 個人的其中一個,但是那天我也看不太清楚,但是我懷疑, 我想有。」、「(你在警察局會這樣說是因為你懷疑阮重海阮文選有衝突,所以才認定阮重海的?)對。」、「(你當 天有看到幾個人拿刀子?)3個人。」、「..3把刀子有沒有 一樣或樣式如何我看不清楚。」、「..但是我看得最清楚就 是3個人先砍阮文選,然後阮文選跑了,3個人也拿著刀揮舞 追著阮文選跑。」、「(這3個人是否都有砍到阮文選?) 因 為不只是砍,還有打,所以『我不確定3個人都有砍到阮文 選』,但是我親眼看到3個人都追、打、砍。」、「我確實 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四個人,但是只看到3個人追著阮文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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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