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16號
TCDM,100,訴,3316,201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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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銀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駕駛計程 車為業而與搭車之泰國籍人士凱洽有一面之緣,並經由凱洽 為替表姊陳家蓁招攬生意所提供之名片,而得知陳家蓁在臺 中市○區○○路430號經營「普吉島按摩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將雙手10指之指甲、指 腹各以透氣膠帶纏繞後,即於100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 上開按摩店,陳家蓁遂安排編號1號之按摩師為其按摩,經 其拒絕後,改由編號7號之何雅蒂在該店2樓包廂為其服務, 於同日6時30分許,其先行換回所著衣褲,迄同日7時許即何 雅蒂為其油壓4個小時甫結束之際,其突將何雅蒂之右手拉 進按摩床洞內,復將何雅蒂之左手繞過按摩床後,以身體壓 住何雅蒂,將何雅蒂之雙手以白色束帶綁在一起,並將何雅 蒂之頭臉壓趴在按摩床上洞口,且以店內毛巾綁住何雅蒂之 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何雅蒂不能抗拒,而強取何雅蒂 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吳銀昌隨即走下樓,見凱洽與陳 家蓁均在1樓,其明知何雅蒂已為其油壓4個小時,本應給付 陳家蓁新臺幣(下同)3,000元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假意取出3,000元現金付帳 ,凱洽便依陳家蓁指示至櫃臺代為收受,吳銀昌突取出狀似 槍枝外型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亦 無法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抵住凱洽,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無法分辨其所持之物是否為真槍之凱洽不能抗拒,而強取 凱洽手中之3,000元,再持該狀似槍枝外型之物,指著原坐 在沙發椅上休息之陳家蓁,命陳家蓁走近櫃臺,隨即以該狀 似槍枝外型之物抵住陳家蓁之脖子,喝令陳家蓁打開櫃臺放 置現金之抽屜,陳家蓁表示無鑰匙不能開啟,且因無法分辨 吳銀昌所持之物是否為真槍,至不能抗拒,吳銀昌遂接續以



此強暴方式,強取陳家蓁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陳家蓁 乃稱要上2樓拿鑰匙,吳銀昌即以該狀似槍枝外型之物命陳 家蓁、凱洽上樓後,旋步出該店大門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 午7時17分許接獲陳家蓁之配偶陳錦森報案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 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 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 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 參。然本案證人陳家蓁係泰國籍,已於100年12月22日搭機 返回泰國,且不會再回臺灣,此經證人陳錦森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證人陳家蓁因滯留國外而傳 喚不到,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而觀諸證人陳



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 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無違 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因證人陳家蓁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故證人陳家蓁之警詢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 性」,其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認證人陳家 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何雅



蒂、陳家蓁、凱洽、紀志弘林政維王克華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何雅蒂、凱洽均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至證人陳家 蓁因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證人陳家蓁未經被告詰問,而據 以排除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證人紀志弘、林 政維王克華未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 捨棄對證人紀志弘林政維王克華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雙向通聯紀錄,原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 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該雙向通聯紀錄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所出具之100年8月24日刑醫字第1000105236號鑑定書 1份,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 委託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 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例外情形,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銀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00年8月8 日凌晨伊在臺中市○○路某處與黃克華等友人打麻將,至凌 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8-YS號計程車離開後,即將該計 程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上前揭按摩店旁之家具賣場前,並 在車上睡覺,直到早上7、8時許,始駕車沿大雅路至文心路 迴轉後,直行大雅路、公園路、自由路左轉回到伊位於臺中 市○區○○里○○街175巷7號住處,睡覺到下午4、5時許再 外出,故案發當時伊不在上開按摩店現場,伊僅去過「普吉 島按摩店」1次,係於100年8月3、4、5日其中1日前往,該 次是第1次去,為伊服務之人係該店7號之按摩小姐,該次消 費時間是2節,1節2個小時,伊給付3,000元,該次消費有與 7號按摩小姐發生性關係;證人何雅蒂、陳家蓁等人證述伊 於100年8月8日係第1次去該按摩店有誤,明明不是第1次; 又伊曾以上開計程車搭載過小名「NOY」之證人凱洽,且追 求過證人凱洽,並有多次電話聯絡,復曾與證人何雅蒂發生 過性關係,苟本案犯行確係伊所為,何以證人凱洽、何雅蒂 未在第一時間指認伊;再者,伊不至於如此愚笨選擇有人認 識伊之店家作案;況伊有嚼檳榔之習慣,苟伊曾於100年8月 8日至上開按摩店,何以獨留菸蒂而無檳榔渣云云。指定辯 護人則為被告辦護稱:證人何雅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令人存疑,且證人何雅蒂於案發 當日即100年8月8日警詢時,並未敘及該名作案之男客10指 纏繞膠帶,而係於同年8月17日警詢時始提及此點,實與常 情有違,不排除係證人何雅蒂看到扣案之透氣膠帶後,方指 稱係被告作案時纏繞於10指之物,其可信度有疑,況按摩前 通常會先行淋浴,被告豈會在淋浴前將雙手10指纏繞膠帶, 這樣如何洗澡?又如何作案、拿鈔票、點鈔票?故難認被告 有纏繞膠帶於10指之事實,又案發當日上開按摩店之監視錄 影器所攝錄之人,被告否認係伊本人,而將計程車出租被告 之證人黃清文亦表示無法認出該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之人是 否為被告,自難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 該門號於100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及上午5時52分許,有 與證人何雅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足 見被告確實曾經前往上開按摩店消費,且證人何雅蒂既願意



留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堪認兩人先前應有不錯之互動,否 則豈會讓被告輕易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又被告既曾至上開 按摩店消費,經警在該店煙灰缸內所採集與被告DNA相符之 菸蒂,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稱伊在案發前至上開按摩店消費所 留下,不能為被告犯案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家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 雅蒂及證人凱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其等 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何雅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0年8月8日 案發半年前至「普吉島按摩店」工作,該按摩店之營業時 間是24小時,按摩店1樓是洗腳及櫃臺處,2、3樓有包廂 可以按摩全身,2樓有4間包廂可以為客人按摩,其中油壓 1間,泰式指壓4間,4樓是老闆娘即證人陳家蓁、老闆即 證人陳錦森及兩名小孩住的地方,證人陳家蓁是上開按摩 店之會計,也是老闆娘,伊是編號7號之按摩師,案發當 日凌晨3時許,有一名男客來按摩,伊當時人在按摩室, 老闆娘帶該名男客上來,伊進去按摩室時,該名男客已經 換好衣服,頭上沒有戴帽子,身上穿著按摩店準備之浴袍 ,沒有穿鞋,該名男客並沒有特別說要按摩多久,一般沒 有特別說,就是2個小時,當日凌晨5時按摩快結束時,該 名男客表示還要再按2小時,但是要換老闆娘按,於是伊 就去叫老闆娘,但老闆娘當時還在幫其他客人按摩,尚需 半個小時才會結束,伊便將上情告知該名男客,該名男客 即表示由伊繼續按摩,並叫伊出去幫忙買菸,伊便去買菸 ,在伊去幫忙買香菸之前,該名男客於按摩室內,已經有 抽自己帶去的香菸,抽完後,再叫伊去幫忙買菸,之後伊 繼續幫該名男客按摩,第2次按摩快結束時,該名男客就 詢問伊之工作時間還有多久,伊稱還有差不多半個小時, 該名男客就表示要先去換回所穿之衣服,該名男客有戴帽 子,伊忘記帽子顏色,但該帽子是有帽緣的,該名男客穿 著之上衣是長袖藍色上衣,褲子是深色長褲,並穿夾腳拖 鞋,該名男客換好衣服後,叫伊繼續按摩,因為時間還沒 有到,一直到伊設定之鬧鐘響起,該名男客就拉伊之右手 ,伊大喊「你要幹嘛」,該名男客就將伊之右手拉進按摩 床的洞裡,並將伊之左手繞過按摩床與伊之右手以白色束 帶綁在一起,該名男客要綁伊之雙手時,有用身體壓住伊 之身體,伊之頭被壓趴在按摩床上,嘴巴遭毛巾綁住,當 時伊不能動,且伊很害怕,故伊有乖乖的沒有動,接下來 該名男客就把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並叫伊乖乖待在那



裡,如果有客人來就會為伊鬆綁,之後該名男客便離開, 伊遭搶之項鍊是黃金項鍊,有蘇聯鑽的墜子,垂下來的那 顆是黃色鑽石,該名男客應該是以解開項鍊扣頭的方式取 走項鍊,因伊幫該名男客按摩4個小時,時間很久,且該 名男客之正面、背面伊均有按摩,伊有面對面為該名男客 按摩,有看到該名男客的臉,故伊可以認出該名男客,伊 可以確定該名男客就是在庭被告,因伊有看到該名男客的 臉,且身形也一樣,案發當日伊在偵查卷一第114頁下方 照片所示2樓油壓包廂內為被告做油壓按摩,被告躺的按 摩床就是偵查卷一第118頁上方照片之按摩床,油壓2個小 時之收費是1,500元,偵查卷一第111頁照片雖顯示該店門 口布條記載「泰式古法男女推拿特價2小時999元」,惟該 特價是指壓部分,店內收費是客人按摩完後,付錢給老闆 娘,不會直接付給按摩師,又偵查卷一第120頁、第121頁 照片所示之該杯咖啡是伊所購買,當時伊是買2杯,被告 問伊在喝什麼,伊稱在喝咖啡,並問被告「還有一杯你要 喝嗎」,被告說好,伊就將放在冰箱之另外一杯咖啡拿給 被告喝,伊拿給被告喝的咖啡,是沒有開封過的,是全新 的,沒有其他人喝過,被告當日抽很多根菸,且被告換完 衣服穿上褲子後,有將煙蒂放進自己的口袋,被告來按摩 時,一開始雙手10指之指甲指腹部位即有纏繞白色透氣膠 帶,該膠帶應該是扣案之該種透氣膠帶,伊當時有問被告 為何手指要纏繞膠帶,被告說手太乾,會裂開會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反面)。
(2)證人凱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的泰 國名字是如何發音?)我的小名是noy。」、「(檢察官 問:你於警詢時稱,於100年8月8日早上7時20分於店內遭 搶,你是何時到達店內?)100年8月7日、100年8月8日我 都在『普吉島按摩店』,我平常星期六、日都會去『普吉 島按摩店』,去的時間不一定,100年8月7日星期日我是 幾點去『普吉島按摩店』,我不記得。」、「(檢察官問 :可否描述案發當天遭被告行搶的過程?)100年8月8日 早上7點多,被告從2樓走下來,當時我與陳家蓁都在櫃臺 那邊睡覺,櫃臺前面有沙發,陳家蓁跟我都坐在沙發上睡 覺,陳家蓁請我去櫃臺向被告收款,我就先到櫃臺看被告 按摩的時間,因為被告走下來的時間,已經超過2個鐘頭 ,我就問陳家蓁要如何處理,因為何雅蒂沒有向櫃臺報延 長時間,陳家蓁就叫我打電話給何雅蒂,問到底幾個鐘頭 ,我正要打電話時,被告就拿著槍指著我的臉部,且叫陳 家蓁過來,陳家蓁一來,被告就扯陳家蓁的項鍊,然後把



我跟陳家蓁都推出去,我有向被告收3,000元,被告後來 就將我收的錢搶回去,之後才用槍枝指著我,然後叫陳家 蓁來,並搶走陳家蓁脖子的項鍊,接下來被告跟陳家蓁講 什麼,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聽不懂中文。」、「(檢察 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一第68頁】你於警詢中稱, 當時一名男子從樓下按摩完走到櫃臺,問多少錢,陳家蓁 說3,000元,該名男子拿錢給你時,多拿1,000元,你將 1,000元退還給他,他收下時拿出手槍抵住你,然後把 3,000元拿走,與你剛才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警詢 中沒有翻譯的很正確,該名男客當時要拿3,000元給我, 我是要拿1,000元退給他,但我還沒有退,只做出要退的 動作,這時陳家蓁就說先打電話問何雅蒂總共做幾個小時 ,我就準備打電話向何雅蒂確認是幾個小時,該名男客就 拿出槍指著我的臉。」、「(檢察官問:該名男客原本做 2個小時是要收費多少錢?)被告油壓2個鐘頭是1,500元 。」、「(檢察官問:那為何你原本是要退被告1,000元 ,而不是1,500元?)我是要先退1,000元,再從抽屜拿出 500元給被告。」、「(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 卷一第39頁第2張照片】請你就照片指出當時陳家蓁人在 何處,你在何處,被告在何處?)電風扇旁邊是陳家蓁, 陳家蓁是坐在櫃臺前面的沙發上,而在我還沒有到櫃臺裡 面時,我是坐在陳家蓁右手邊店玻璃門旁的沙發上,照片 中在櫃臺裡的人就是我,照片中面對我的人就是行搶的人 ,因為搶我的人的確有背側背包。」、「(檢察官問:7 號按摩師平常是否都有戴一條項鍊?)有。」、「(檢察 官問:9號按摩師陳家蓁平常是否都有戴一條項鍊或首飾 ?)陳家蓁本來有戴一條比較粗的金項鍊,但案發前一週 ,才換成細的金項鍊。」、「(檢察官問:你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接觸、看到被告的時間大約多久?)從被告下樓一 直到離開,大約5分鐘。」、「(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是 否就是當天搶你的人?)該名男客那天鴨舌帽壓的很低, 感覺有嗑藥或喝醉的眼神,如果不是被告那會是誰。」、 「(檢察官問:那天既然該名男客鴨舌帽壓的很低,你如 何指認出被告就是案發當天行搶之人?)我是憑被告下樓 時,我所看到被告的臉形,以及被告拿槍指著我時,我所 看到被告的眼神,因為被告拿槍指著我的時候,我與他靠 得很近。」、「(檢察官問:在你被搶的那天之前,你有 無看過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但我坐過被告所開的計 程車。」、「(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你坐過被告開的 計程車?)是案發後開偵查庭時被告提示我,他有載過我



,且表示有追求過我,所以我才回想起來。」、「(檢察 官問:在被告案發後偵查中有提示你說曾經追求過你,在 此之前,你都沒有回想到他就是曾經載過你的計程車司機 嗎?)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要追求我,而是被告自己說的 ,警察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案發時你有沒有想 到行搶的人就是曾經開計程車載過你的人?)當時沒有想 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一第337 頁證人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陳述,你認得出被告臉頰這 邊的臉,而你剛才所述是依據臉形、眼神而認出被告,你 於偵查中認出被告是否就是因為依據臉形、眼神而認出? )我於偵查中所說是依臉頰認出被告,與我剛才所述是依 臉形認出是同樣的意思,而我今天特別提出根據眼神,也 是我認出被告的關鍵。」、「(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被 告介紹過陳家蓁那家『普吉島按摩店』而要被告去該店消 費?)有,因為我只要坐計程車,都會把『普吉島按摩店 』的名片給司機,介紹司機去消費。」、「(辯護人問: 你會不會跟計程車司機推薦按摩店裡面幾號按摩師比較好 ?)我跟每一輛搭過的計程車司機推薦7號跟9號按摩師。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陳家蓁提過被告有想要追求 你?)有。」、「(辯護人問:陳家蓁是不是曾經想要約 被告出來見面,但是因為打了很多通電話,被告沒有回應 ,後來才沒有碰面?)有,但是是被告先打給陳家蓁的。 」、「(檢察官問:你真的有印象你有坐過被告所駕駛的 計程車?)是因為警方告訴我,我才回想起來,不是我自 己回想起來的。」、「(檢察官問:既然你剛剛跟辯護人 說,有一位計程車司機要追求你,而且那位計程車司機有 打電話給陳家蓁,你應該會對他比較有印象,那為什麼一 直都沒有回想起來?)電話是陳家蓁講的,是要約在第一 廣場,但我也不知道陳家蓁是在約誰,第一次被告打電話 給我,我就馬上把電話轉給陳家蓁,我回想起來我只有坐 過被告計程車一次。」、「(檢察官問:在未發生本案之 前,究竟是哪位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你要追求你,事實上 你並不知道?)我只知道計程車司機打來,但我不知道是 誰。」、「(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向計程車司機推薦7號 、9號按摩師?)因為店裡面只有1號、7號、9號3位按摩 師,7號、9號按摩技術比較好。」、「(檢察官問:你提 供給計程車司機的『普吉島按摩店』的名片,包含哪些資 料?)我看不懂中文,但我知道有地址、店名、店的電話 。」、「(被告問:請你仔細確認我的嘴臉,我是不是搶 你的人?)是。」、「(被告問:你現在看我的眼神像是



嗑藥或喝醉酒的眼神嗎?)今天你看起來還好,但是案發 那天你的眼神看起來很無神,像喝醉酒的樣子。」、「( 被告問:你說你看到我整個行搶的過程大約5分鐘,你就 記得我的樣子,但是為何我之前開計程車載你從你工作地 點到『普吉島按摩店』時間那麼長,你卻無法記得我的樣 子?)平常我搭計程車,幾乎沒有去記計程車司機的面貌 ,而案發那天被搶時,我當然會特別去注意行搶的人的長 相。」、「(被告問:你是不是有一條金項鍊,大約1兩8 錢重?)我之前有戴過價值2萬多元的金項鍊,不過案發 當天我並沒有戴項鍊,我金項鍊買不到1年。」、「(審 判長問:【提示偵查卷一第168頁照片】右側的照片中, 站在門口附近的女生是何人?)是陳家蓁。」、「(審判 長問:該照片是被告於3時18分20秒進入店內,當時你人 有無在店內?)當時我在3樓,陳家蓁1人在1樓。」、「 (審判長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店內的情形?) 是的。」、「(審判長問:你搭計程車為替『普吉島按摩 店』招攬生意而交付給司機的名片,上面有無你自己的電 話號碼?)沒有。」、「(審判長問:你會告訴計程車司 機你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嗎?)我記不清楚有無給過被告 電話號碼,但應該在案發前被告有給我他的電話號碼,我 就把他的電話號碼轉給陳家蓁,陳家蓁有按照被告給的電 話打過去,禮貌上問一下被告的姓名,順便招攬客人,和 被告講電話的人是陳家蓁。」、「(審判長問:你是否記 得曾經告訴被告你的小名叫noy?)有。」、「(審判長 問: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告訴被告的?)就是搭車時被告 問我什麼名字,我說我的小名叫noy。」、「(審判長問 :【提示偵查卷一第169頁照片】照片中櫃臺內的2名女子 是否是你與陳家蓁?)中間靠近被告的是陳家蓁,靠近門 口的是我。」、「(審判長問:在該照片中,被告當時在 做什麼?)當時被告剛把陳家蓁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並將 陳家蓁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 (3)證人陳家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普吉島按摩店」 負責會計、櫃臺接待,任職1年多,工作時間約為晚上9點 至早上9點,店內之按摩小姐有伊、7號及1號,於100年08 月08日凌晨3時許,一名客人至店內消費,當時該客人表 示要推拿油壓,伊便將客人引領至2樓,一開始該客人來 店未指定按摩師,伊安排1號按摩師,但該客人向1號按摩 師表示不願1號按摩師替該客人服務,並向1號按摩師表示 要伊上樓,上樓後該客人向伊指定要7號按摩師服務,伊 便安排7號指壓師傅即證人何雅蒂為該客人服務,當日上



午7時5分許,該客人按摩推拿結束後下來要買單,伊很累 坐在椅子上,要閉眼睛休息,伊便跟證人凱洽說如果客人 要買單,叫證人凱洽去收錢一下,證人凱洽問伊多少錢, 伊稱4個小時3,000元,伊有叫證人凱洽打電話問7號按摩 師,證人凱洽要拿電話時,該客人便拿深色類似手槍的工 具抵著證人凱洽,並將3,000元搶走,還用槍指著伊稱: 「你過來」,伊走過去櫃臺,該客人以槍抵住伊之脖子, 喝令伊打開櫃臺放現金之抽屜,伊表示並無櫃臺鑰匙不能 打開,該客人便拉走伊脖子上之金項鍊,伊看到槍很害怕 ,遂向該客人稱伊要去2樓拿鑰匙,該客人就用槍比著伊 及證人凱洽,叫伊等上去,伊等回頭看該客人,該客人要 伊等不要轉頭,伊等跑上2樓,該客人就逃逸,剛好伊先 生在2樓,伊跟先生就跑下來看,沒看到人,便打電話報 警,警察還沒來,伊就想到證人何雅蒂,伊跑上去看到證 人何雅蒂被綁,很緊張,便用剪刀將證人何雅蒂鬆綁,把 證人何雅蒂嘴巴上的毛巾解開,該毛巾是店內毛巾,伊遭 強盜之金項鍊1條,價值20,000元,為黃金材質項鍊,中 間有金色蘇聯鑽,與證人何雅蒂遭搶的金項鍊相似,該名 客人是男性,年約40歲左右,講國語,頭戴黑色鴨舌帽, 帽簷為白色,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穿深色 夾腳拖鞋,斜背一深色側背包,伊能確認伊在警局所看到 之被告就是強盜伊之金項鍊之人,因被告持搶喝令伊時, 有與伊面對面,故伊能確定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
(二)本院衡諸證人何雅蒂、凱洽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案過程 重要之點,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查卷 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02頁),且證人陳家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又證人陳家蓁、凱洽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早上7時許,在上開按摩店內1樓櫃臺強盜證人凱 洽代收之3,000元現金及證人陳家蓁脖子上金項鍊1條之證 述內容,互核亦無扞格,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而確有此 事,難認得為如此具體詳細之證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是否認識陳家蓁及何雅蒂?有無仇恨?)我不認 識。沒有仇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0頁),且被告 亦未陳稱與證人凱洽有何仇恨、怨隙,而證人陳家蓁於偵 查中及證人何雅蒂、凱洽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均已依法具結,則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意 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依證人何雅蒂所述,其於 案發當日對作案歹徒按摩4個小時之久,且按摩部位包含



正面,衡情證人何雅蒂對該作案歹徒自有一定之記憶,且 觀諸證人凱洽、陳家蓁之證述內容,可知作案歹徒曾以狀 似槍枝之物抵住證人凱洽、陳家蓁,參照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39頁、第169頁),可見作案 歹徒與證人凱洽、陳家蓁確有近距離接觸,則證人凱洽、 陳家蓁對於歹徒之容貌,亦應有相當印象,而證人何雅蒂 、凱洽、陳家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 隊方式供其等指認,其等均一致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為 本案強盜犯行之歹徒,且經檢察官質以其等如何確認案發 當日強盜財物之人就是在庭之被告時,證人何雅蒂證稱: 「(問:當天強盜的人是哪一個?)第2號。」、「(問 :你如何確定是編號2的人強盜你的金項鍊?)因為我按 摩他4個小時,一定是他。」、「(問:不會認錯嗎?) 不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證人凱 洽證稱:「(問:拿搶抵你的人是誰?)從牆壁數過來第 2個,2號。」、「(問:你怎麼確定?)我認得出臉頰這 邊的臉。」、「(問:有沒有認錯?)沒有認錯。」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337頁);證人陳家蓁證稱:「(問:你 確定是幾號人搶你的金項鍊?)2號。」、「(問:確定 嗎?)確定。」、「(問:如何確定?)看他的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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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