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鴻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賴勲賜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葉麗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7391 、17392 、19203 號),暨追加起訴(10
0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茲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鴻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壹、編號貳、編號叁、編號陸、編號貳拾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壹、編號貳、編號叁、編號陸、編號貳拾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勲賜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肆、編號陸至編號玖、編號拾壹、編號拾叁、編號拾肆、編號拾柒、編號拾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肆、編號陸至編號玖、編號拾壹、編號拾叁、編號拾肆、編號拾柒、編號拾玖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葉麗芳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伍、編號玖、編號拾、編號拾貳至編號拾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伍、編號玖、編號拾、編號拾貳至編號拾玖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鴻(綽號「阿鴻」、「阿強」、「大仔」)曾於民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5 罪 ,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裁定,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4、21 33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又15 日、2 月又15日,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 第2133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3 年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97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 刑而赦免。賴勲賜(綽號「阿賜」、「小胖」;起訴書誤載 為賴勳賜)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2 月14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葉麗芳(綽號「姐仔」、「嫂仔」、「小芳」 )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12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林賢鴻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賢鴻單獨個別3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部分), 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 76—013655號晶片卡1 張)或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 工具,由賴勲賜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 欄」編號1 、2 、3 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林賢鴻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 林賢鴻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1 、2 、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 」編號1 、2 、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勲賜(交易情 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 、2 、3 所示)。
㈡林賢鴻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如【 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24177號晶片卡1 張;價值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李志豪直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雙方再約定於【附 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所示時、地, 由林賢鴻將淨重未超過5 公克即微量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無償轉讓予李志豪收受。
㈢賴勲賜單獨個別3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7 、8 、11所示部分), 利用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83—954404號晶片卡1 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 張;價值2 千元)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2 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 編號7 、8 、11所示之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 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 、8 、11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 及交貨地點後,賴勲賜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 地點、方式欄」編號7 、8 、1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 】「交易價格欄」編號7 、8 、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7 、8 、11所示購毒者(交易 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 7 、8 、11所示)。
㈣葉麗芳單獨個別5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10、12、15、16、18所示 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 話門號0911—468950號晶片卡1 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 張)或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85413號晶 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 相對人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購毒者,各以【附 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 、18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葉麗芳聯絡, 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葉麗芳分別於如 【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 、16、1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 10、12、15、16、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 相對人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 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 、12、15、16、18所示)。
㈤林賢鴻、賴勲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利用
賴勲賜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 11—468950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莊蓓倫 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 所示電 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 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將欲販賣予莊蓓倫之 海洛因1 包交予賴勲賜,再推由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交易價格欄」編號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蓓倫 (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6 所示)。
㈥賴勲賜、葉麗芳個別7 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4 、5 、9 、13、14、17、19所示部分;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葉麗 芳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 訴,非屬本案判決範圍),利用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之諾基 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 片卡1 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 11—468950號晶片卡1 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賴勲 賜、葉麗芳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作為秤量及分 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 、5 、9 、 13 、14 、17、19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 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 、5 、9 、13、14、17、19所示 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或葉麗芳聯絡, 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賴勲賜或葉 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 號4、5、9 、13、14、17、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 「交易價格欄」編號4 、5 、9 、13、14、17、19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 、5 、9 、 13、14、17、19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 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 、5 、9 、13、14、17 、19所示)。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0983 —954404號、0916—58541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許起 至100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至賴勲賜、葉麗芳位在臺 中市○○區○○路443 號居處附近,發現葉麗芳先後與童柏 熙、宋明政、魏志淵交易毒品後,①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 3 時50分,經葉麗芳同意搜索後,至臺中市烏日區明德巷14 號倉庫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葉麗芳販賣海洛因予魏志淵之販 賣所得480 元。②復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賴勲賜、葉麗芳位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重之電子 磅秤1 臺、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 包、對外聯絡用之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 號晶片卡1 張),另警方先後扣得葉麗芳所有非供販賣海洛 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 包(合計驗前淨重0.82公 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及未含法定 毒品成分粉末1 包(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4 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玻璃球吸管3 支。③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循線至位於臺中市○○○路○段35 0 號之亞虎遊藝場處,經林賢鴻同意搜索,於林賢鴻身上及 其駕駛車牌號碼HC—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林賢鴻 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 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 2344號晶片卡1 張);林賢鴻所有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合計驗前淨重9.14公克,驗餘淨 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5.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包)、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136371號 晶片卡1 張)。④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至位於 上址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經賴勲賜同意搜索,扣得賴勲賜 所有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晶片卡1 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 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賴勲賜、葉麗芳共犯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追加起訴, 經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 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 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勲賜於警詢中陳稱:其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 參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 、2 、3 )等語;惟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其 僅曾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 頁反面)等語。證人賴勲賜分別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 審酌證人賴勲賜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所言(參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5 頁),足認其於警詢之 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賴勲賜係直接向被告林賢鴻購買 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勲賜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莊蓓倫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100 年8 月11日經警詢 問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 認證人莊蓓倫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證人莊蓓倫與被 告林賢鴻、賴勲賜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 被告林賢鴻、賴勲賜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莊蓓倫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 接向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 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販賣海洛因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莊蓓倫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林賢 鴻、賴勲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等語明確,而證人莊 蓓倫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 拘提報告各2 份(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 第140 、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存卷可考,因此 證人莊蓓倫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林賢鴻、 賴勲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證 人莊蓓倫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附表】「證據欄」編號4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0 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中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 【附表】「證據欄」編號4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0所示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 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 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 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 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 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 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 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 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
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00 年10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444號函檢 附之被告葉麗芳等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 468950號、0983—954404號、0916—585413號各1 份(參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112 頁至第126 頁)、 101 年1 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416號函檢附被告賴勲 賜、葉麗芳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 號1 份(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宗第37之1 頁至 第37之2 頁),均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 佐邱瑞興於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負責製 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 人員,以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 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分 別於100 年5 月5 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 書、於100 年6 月2 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740號通訊監 察書、於100 年7 月1 日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719號通 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偵查 卷宗第311 頁至第321 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 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 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 賜、葉麗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賢鴻 、賴勲賜、葉麗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叁、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叁、有罪部分:
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賢鴻固不否認,其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勲賜 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 、 2 、3 所示時、地見面,並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賴勲賜,且 曾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 —013655號晶片卡1 張)與證人賴勲賜聯絡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部分,均係其與證人賴勲賜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 因後,再平分之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賢鴻於偵訊中、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如【附 表】「證據欄」編號1 、2 、3 所示),核與證人賴勲 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①其稱呼被 告林賢鴻綽號為「老大」,其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之金龍遊藝場處 交易毒品,其向被告林賢鴻購買5 千元海洛因,嗣其分 別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4分、11時30分,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976—013655號談論前揭購買海洛因實際重量;② 另被告林賢鴻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6分、下 午3 時2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與其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 ○○路之亞虎遊藝場後面處交易毒品,其交付5 千元予 被告林賢鴻,再由被告林賢鴻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其收受 ;③其於100 年8 月3 日晚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 —847081號與被告林賢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 44號聯絡,約定至臺中市○區○○○路之亞虎遊藝場停 車場處之被告林賢鴻駕駛車牌號碼HC—5695號自用小客 車內交易毒品,其交付5 千元予被告林賢鴻,再由被告
林賢鴻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其收受(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至第 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81 頁至 第185 頁)等語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 號之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9 55—847081號之雙向通聯資料1 份(參見如【附表】「 證據欄」編號1 、2 、3 所示)、本院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聲監字第0005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 203 號偵查卷宗第311 頁至第313 頁)附卷可稽,核屬 相符,另有被告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 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晶片卡1 張)扣 案可佐。爰審酌證人賴勲賜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㈠第19 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賴勲賜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賴勲賜與 被告林賢鴻之前一起,證人賴勲賜幾乎每日均在被告林 賢鴻住處出入等情,業經證人賴勲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7 頁 ),被告林賢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在監服刑時 認識證人賴勲賜(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 ㈠第9 頁),在客觀上證人賴勲賜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林 賢鴻之必要;又觀諸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 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 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賴勲賜上開證詞並 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賴勲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1號電話 與被告林賢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32344號間, 確實曾於100 年8 月3 日晚上,有通聯紀錄及傳送簡訊 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欄」編號3 所示雙向通聯 紀錄1 份附卷可參;又自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電話與被告林賢 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通聯譯文中,如 下所示:
①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4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老大,那麼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0.9 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含袋,含袋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
證人賴勲賜表示:「嘿喔!」。
被告林賢鴻稱:「含袋哪有可能」。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才覺得奇怪!」。
被告林賢鴻稱:「嘿啊」。
證人賴勲賜表示:「那可能磅錯了!」。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先跟你說一下!」。
被告林賢鴻稱:「嗯」。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怎麼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說含袋才0.9 而已!」。 被告林賢鴻稱:「見面才說就好了」。
②另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所示: 證人賴勲賜表示:「喂!我要去那邊找你」。
被告林賢鴻稱:「做什麼,哼仔,怎樣」。
證人賴勲賜表示:「我想甘無用拿給你看」。
被告林賢鴻稱:「拿給我看幹什麼,不可以喔」。 證人賴勲賜表示:「沒有!比較少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