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33號
TCDM,100,訴,2733,20120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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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功段NGUYE.
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文性TRAN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功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肆支、藍波刀(含刀鞘)壹支及開山刀壹支、黃藍格子口罩壹個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肆支、藍波刀(含刀鞘)壹支及開山刀壹支、黃藍格子口罩壹個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功段(越南籍,原為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3 4 號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 月間逃工) 、陳文性(越南籍,原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臺中 市大肚區○○○街18巷5 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 年1 月間逃工),與綽號「阿南」之阮重南(越南籍, 原為址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36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於99年1 月間逃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發佈通緝)各自互為朋友關係。而阮 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街169 之2 號協承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興公司)工作,因而結識同在協承 興公司工作、綽號「阿海」之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改 制前臺中縣后里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公館村 尾社莊1 之1 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0 年8 月 間逃工,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功」之越南籍男性成年逃工。嗣阮功段、陳文 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亦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 求職,並均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而又與阮文 海及「阿功」認識。
二、緣阮文海曾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190 號之外籍勞工 宿舍(下稱后里宿舍)打牌,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 博錢財,遂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因缺錢花用, 認有機可乘,隨即授意阮文海去電詢問該處當日有無牌局進



行,經阮文海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舍同為越 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後,阮重南旋於同日(8 月17日 )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舍內,向阮功段 、陳文性及「阿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 經阮功段、陳文性、「阿功」同意參加後,阮重南阮文海 便與阮功段、陳文性、「阿功」等5 人共組強盜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8 、9 時許,結夥3 人以上,由阮重南自行攜帶包包 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西瓜刀(含刀鞘)4 支、藍波刀(含刀鞘)1 支及開山 刀1 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 阮重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 程車司機徐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再與阮 文海、阮功段、陳文性及「阿功」等人一同搭乘徐富成所駕 駛車牌號碼5091-LD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迨至同日 晚間9 時17分許,阮重南等5 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 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阿功」則依計 畫先下車進入后里宿舍2 樓參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 並鬆懈后里宿舍外勞之防備,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 隨之上樓,與車上之阮功段、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 等待;自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起至9 時56分許為止,陳文性 亦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阮氏 貝)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所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持聯繫 。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阿功」見時機成熟,「阿功 」隨即去電通知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等 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俟 與「阿功」會合後,阮重南當場自其包包內,取出其中1 支 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 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而自 己除與「阿功」分別手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1 把外,更將剩 餘2 把式樣不明之刀子藏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阮重南甚且 出言囑咐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要負責持刀站在門口把風, 且需配合助勢以壓制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阿功」下手 強盜財物。阮功段、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而遭指認, 阮功段配戴其所有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亦配戴非其所有式 樣不明之口罩加以遮掩,並隨阮重南、「阿功」一起登上2 樓進入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阿功」、阮功段、陳文 性等4 人甫一進入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阮重南、「阿功」 隨即持刀上前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



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功英等9 人要安靜坐好,並出 言恫嚇:「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 把耳朵割下來」各等語,致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 阮重南、「阿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德康之背部以示意其 蹲下,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人之脖子以控 制其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 阮功段、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 樓房間門口把風、助 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豆春恒、阮進俊、郭 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 等9 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交出身上財物(關於上開在 場之被害人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阮重南、「阿功」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 2 樓該房間內之衣櫃等處,進而強行取走雖居住於后里宿舍 但當時並不在場之裴青俊、黃春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之財物,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 、武文忠、潘伯 威及黎文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阮 重南、阮文海、「阿功」、阮功段及陳文性迅速逃離現場, 並搭乘停等在附近之司機徐富成所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於 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隨即將當日強盜所得贓物其中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申請人為武文姜,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分予阮功段,至陳文性則分得SONY數位相 機1 臺、銀色項鍊1 條、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 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剩餘財 物則均歸阮重南阮文海、「阿功」朋分。阮重南繼而將其 餘之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品,連同作案 用之西瓜刀(含刀鞘)4 支、藍波刀(含刀鞘)1 支及開山 刀1 支一併藏放在協承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三、適因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調查,經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比對清查 ,獲悉上開門號於本案發生期間,曾有密集多次與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阮氏貝)相互通聯之情形,經警深 入追查後,得知該門號係由陳文性持用,進而循線於100 年 8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 23之9 號查獲陳文性,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阮進俊所有 之SONY數位相機1 臺、編號4 所示甲文論所有之銀色項鍊1 條及編號19所示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等物品。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轉往臺中市大雅區○○○街169 之2 號查獲阮功段,並 在上開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上當場查扣阮重南所有供本



件強盜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含刀鞘)4 支、藍波刀(含刀鞘 )1 支及開山刀1 支,與阮功段所有供強盜犯案所用之黃藍 格子口罩1 個,及附表編號1 、2 、3 、4 、7 、12至18所 示被害人相關證件、健保卡、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品,暨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釣具袋2 組、口罩2 個,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陳文性於送審時供稱:「(先前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是否均係出於你個人自由意願所為,沒有受其他不 當外力影響干擾?)是的,話都是我自己講的,筆錄也有看 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謂:伊在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均係聽 聞自同案被告阮功段之陳述,但在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檢、 警均未要求伊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話也都是伊自己講出 來的,沒有被人勉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至本院 為確定被告陳文性之警詢筆錄究有無錯漏情形而當庭勘驗其 警詢光碟完畢後,被告陳文性竟當庭再改以:當初警察抓到 伊時,就有拿出一把槍抵住伊的額頭,對伊說只有兩條路, 一條就是把犯案的其他人講出來,另一個就是把所有過程講 出來,讓伊非常害怕云云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 。由被告陳文性上開歷次所述,清楚可見其原是坦承自己先 前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所為,嗣雖略 有翻異,並改稱其先前所為之自白內容係受同案被告阮功段 之影響,但仍表示其並未遭檢、警不當取供,迨本院當庭勘 驗其警詢光碟內容後,被告陳文性始再改執曾遭警持槍恫嚇 云云置辯,觀其歷次所辯,反覆更異,前後齟齬,實在難排 除其係在幾經思索後始為上開辯解之可能,所辯自難令本院 輕信。
㈡、其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董耀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證稱:當初我們是依據遭強盜手機的通聯資料,循線前往 彰化縣大林鄉加錫二巷23號之9 逮捕到被告陳文性;被告陳 文性一看到我們抵達該處,原本拿起行李就要跑,我同事見 狀先下車去壓制陳文性,後來我也有上前逮捕陳文性;因為 本案涉及持刀強盜,所以當天我們員警才會配槍,我不清楚



當天有沒有人拔槍,但我可以確定並沒有任何員警拿槍指著 陳文性要他配合偵訊或供出其他共犯;一開始在彰化查獲現 場時,因為言語溝通上有困難,被告陳文性一直跟1 名外籍 新娘還有另外2 名外籍女子談話,之後被告陳文性才向我們 承認身上的手機是強盜來的,並帶我們回協承興公司宿舍去 起出作案刀械,並逮捕共犯阮功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 年3 月6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3301號函附相關通 聯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反面)。經 核證人董躍升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查獲經過作證,證詞 內容就其如何查獲被告陳文性,以及被告陳文性於遭查獲後 之反應情節敘述詳確,未見矛盾瑕疵,而證人董躍升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 ,與被告陳文性彼此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存在,所證自屬可信。實則被告陳 文性果真有遭警持槍恫嚇之情,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持槍逮捕伊的員警與為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並不相同; 該名持槍逮捕伊的員警沒有出現在伊製作警詢筆錄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衡情被告陳文性 大可於後續之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甚至於送審本院 時極力辯駁主張,以免無端遭刑事追訴,始符常理,詎其竟 捨此弗為,反而一再表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受不當外力 影響,其事後翻異改稱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實屬突兀,難 以遽信。
㈢、再者,被告陳文性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略以:被告陳文性先 前於查獲後翌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曾向檢、警強調係在 事後始知悉本案強盜之發生經過,故卷附被告陳文性之警偵 訊筆錄恐有漏載或錯載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先後當庭勘驗 被告陳文性之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陳文性非 但不曾於上開警詢或偵訊過程中,表示係在事後始知本案強 盜經過情形,故被告陳文性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 錯漏記載情事,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2 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5 頁、第 138 至144 頁)。反而由被告陳文性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 中,曾一度自行以越南母語,向到場協助譯述之通譯馮玉芳 詢問:「這個罪會被關很久嗎?」,經馮玉芳表示:「不會 ,應該很快就回去了」,被告陳文性立刻回稱:「這樣喔? 那麼大的案件很快就可以回去喔?」,馮玉芳再表示:「應 該是判完就讓你回去吧」,被告陳文性又稱:「但是我們有 刀子勒?有刀子去搶劫應該會很重喔」、「我知道有幾個越



南人在這裡搶劫被關了好幾年才可以回去」、「我知道我有 犯案,當然我就要承擔,但我也要有心理準備大概要關多久 。我想要知道這個罪應該要1 年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正反面),洵見被告陳文性於警詢當時即已確實知悉若 有持刀參與本案強盜后里宿舍財物之犯行,恐將遭受重罰制 裁。被告陳文性倘未有上開參與強盜之犯行,又何庸一再於 警詢、偵訊時編撰情節而自攬重典,由是益足佐證被告陳文 性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非出於子虛。㈣、被告陳文性又辯稱:伊在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均係聽 聞自同案被告阮功段之陳述云云。惟依證人董躍升上開所述 ,已清楚可見本案警方乃係先行透過通聯紀錄交互比對因而 查獲被告陳文性,嗣因被告陳文性坦言參與強盜犯行後,再 依其供述,前往協承興公司逮捕被告阮功段並查扣相關證物 。而據警卷所附被告陳文性與阮功段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 之記載(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更清楚可見被告陳文性 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至同日 上午11時22分止,被告阮功段則係在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2 時53分止接受警詢。由是以觀,被告陳文性之警詢筆錄既然 製作在先,其又怎會受被告阮功段供述內容所影響?在在可 見被告陳文性就此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㈤、是以,被告陳文性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確均係出於任 意性,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於本案偵查中 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阮功段及陳文性於警、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 文己、何重平阮文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2頁、第58頁、第144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功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陳文性雖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與 阮重南阮文海、阮功段及「阿功」等人一同前往后里宿舍 ,並直言曾在現場持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強盜之犯行, 辯稱:事前阮重南並沒有告訴伊當天是要去后里宿舍搶錢, 或要伊在現場把風,伊以為大家打牌,有時候會發生衝突, 阮重南才會叫伊保管刀子並在樓下等候;伊平日酒量不好, 案發當天雖然喝的不是很醉,但也是喝的不少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均為 越南國人,其中被告阮功段原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134 號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嗣於99年8 月間 逃工;被告陳文性本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8巷5 號興 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嗣於100 年1 月間逃工;同案 共犯阮重南原為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街36號優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1 月間逃工;阮文海則係位在臺中市 后里區公館村尾社莊1 之1 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100 年8 月間已逃工等情,為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分別於 警詢時直承無訛(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9 頁反面 ),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2頁)。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係,經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始因先後 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並居住在龍善一街宿舍而認識等情, 亦經被告阮功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我去阿南的工廠那邊工作…… 」、「那時候陳文性去那邊時已經兩、三天,他會來住這邊 ,是因為陳文性打電話找阿南,說想要來這邊找工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復為被告陳文性所不否 認。從而,上開事實,應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阮功段及陳文性如何於事前即已獲悉共犯阮 重南、阮文海及「阿功」等人謀議欲假藉打牌為幌子,前往 后里宿舍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先後迭於警詢、 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無訛,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是由綽 號『阿海』提議的,綽號『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聚賭過, 該處有錢財會選定目標行搶。是由綽號「阿南」叫計程車約 定地點,……,後來我們5 人就上車前往行搶目標」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阿海 就有在餐桌上打電話出去聯絡案發現場這邊的人,告知他們 說等一下要去打牌,阿南這時候就跟我說,沒有菜錢了,等 一下去打完牌之後,就順便搶錢……」、「(照你所述,你 對於阿海等人要前往現場強盜之事實,早已知悉,並有參與 ?)因為阿南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什麼人提議 要去強盜?是什麼時候說的?在哪裡說的?)我記得是我們 吃飯的時候,在我們住的大雅區○○○街的宿舍吃飯的,由 阿南說,他講說有兩個人上去打牌,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 有電話的時候就上來」、「……,拿錢是只要去拿對方的錢 」、「有討論說是要如何拿錢,說兩個人先上去,三個人在 樓下等,等到電話就上去,跟對方說坐好不要動,我們要拿 錢」、「在現場吃飯的人都聽到了,陳文性當時也在場」、 「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都聽阿南的話,因為飯與酒都是阿 南買的」、「(當時有分配好誰要先上去?是哪兩個人先上 去?)有,當時有先說「阿功」、阿海先去打牌,我、阿性 、阿南在樓下等」、「(你剛才稱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 面的被害人,卻又稱是阿南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 提議行搶的,前後不同,實情究為何?)……,我知道是阿 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 打電話去問后里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只知 道阿南在吃飯時,有說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1 頁正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經核被告阮 功段歷次所述,非但前後一致,並與被告陳文性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之情節不謀而合(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0頁),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陳文性豈有可能與阮功段均為一致之陳 述,由是足見被告阮功段上開所述應非出於子虛而得採信。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豆春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0 年8 月16日至23日此段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復清楚 可見阮文海確曾於案發當天即100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 許、59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豆春恒, 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益徵 證人阮功段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阮功 段、陳文性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即因受阮重 南之口頭告知,事先得知稍後將會假藉打牌之名目前往后里 宿舍強盜財物等情,即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如何前往后里宿舍,並在抵達 後埋伏伺機上樓強盜部分:
⒈被告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阮 文海和「阿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在樓 下附近等候,等到「阿功」下樓後,阮重南就把他攜帶的刀 子分給伊、陳文性和「阿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文性 、「阿功」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片編 號3 號的黑柄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阮重南、阮文 海及「阿功」共5 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要去一個賭 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阮文海與「 阿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陳文 性、阮重南上樓;阮重南後來拿出四把刀給伊、陳文性、「 阿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沒有拿刀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天阮文海和 「阿功」先上樓打牌,後來是「阿功」下樓來接伊、陳文性阮重南一起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阮重南沒有提到要帶工具去強盜,等 到下了計程車,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阮重南才拿出刀子 交給伊與陳文性等人,當時阮重南身上有一個包包,他是從 包包拿出刀子給伊、陳文性、「阿功」還有他自己,阮重南 拿刀出來的時候,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阿功」則是在 樓梯附近走動,一開始阮文海跟「阿功」進去打牌的時候, 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即業已供稱:伊係拿照片編號4 號的黃 柄西瓜刀犯案等語(見警眷第9 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稱 :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車,抵達后



里宿舍後,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去,伊與阮功段、阮重 南在下面等,後來是「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其他人 上樓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 伊確有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5091-LD 號 營業小客車搭載5 名越南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190 號,當時是由一名叫「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 ;抵達大興路後,「阿南」就叫伊在車上等候,其中3 人先 下車,2 人則留在伊車上等,約15分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 的2 人也下車去和其他人會合,之後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 ,「阿南」等5 人陸續回到車上,「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 載回龍善一街口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7頁正反 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通聯記錄,亦已確認案 發當天晚間8 時20分及45分許,阮重南確曾先後撥打電話予 徐富成無誤,有此部分之雙向通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可知案發當天原由阮重南於晚間8 時20 分許及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司機徐富成前往搭載被 告阮功段、陳文性、共犯阮重南阮文海及「阿功」等人一 同前往后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旋由阮文海及「阿功」上 樓佯裝欲打牌而察看現場狀況,至阮重南雖有下車,阮功段 、陳文性則繼續留在車上,但阮重南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待時機成熟,經「阿功」電聯 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阮重南始於上樓前自其隨身攜帶包 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黃柄西瓜刀予陳文性,自 己則與「阿功」亦分持樣式不明之刀械各1 把上樓無誤。該 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可以確定。
㈣、關於本件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進入后里宿舍2 樓後,如 何相互分工以實施強盜行為部分:
⒈被告阮功段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阿南拿刀給你時,要 你作何事?)阿南跟我說要我去二樓把風」、「我就是到二 樓把風,然後持刀叫現場其他的外勞坐好,不可以動,讓阿 南跟「阿功」拿錢跟手機」、「(案發當時你有無戴口罩? )有」、「怕人家看到我的臉,會認出我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兩個人戴 口罩,就是我、陳文性,阿南沒有戴口罩」、「……,要進 入后里宿舍的時候就把口罩戴上」、「(當時是怎麼控制場 面的?)我記得是有人說大家都要坐好,不可以動,這句話 是誰說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一開始進去裡面的時候,有聽



到阿南說,……」、「因為「阿功」、阿南先進去,衝到賭 博的地方,我與陳文性也有進去,但是靠近門口那邊,我、 陳文性把門關起來」、「……,「阿功」、阿南在那邊走動 ,打牌的人都坐在地上」、「……,所以我們就站在門口那 邊,不要讓裡面的人出來外面」、「……,我當時與陳文性 各站在房門口一邊……」、「我們進去的時候,就跟對方說 ,坐好不要動,他們看到我們有拿刀子,就把包包及錢丟在 地板上,阿南、「阿功」就去收地上的東西」、「我有看到 阿南去搜櫃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 至第134 頁)。
⒉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上開供證內容,與本案被害人豆 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 、鄧輝楊、陳功英前揭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符合 ,應可採信。至被告阮功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 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說要把耳朵割 下來,只有「阿南」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3 頁反面)。惟其就此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豆春恒於 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 的拿出來外,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 ,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證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分別一致指稱案發 當時或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等語均有所 出入(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1頁、第84頁)。衡以案發當 時被告阮功段僅站在后里宿舍2 樓房間之門口把風、助勢, 而現場被害人之人數多達9 人,本難期待被告阮功段就阮重 南或「阿功」對於在場各個被害人究係如何具體施加強暴、 脅迫之經過情形均能清楚觀察、記憶,相對於此,證人豆春 恒、梁德康、鄧輝陽、陳功英均係直接遭阮重南、「阿功」 等人強盜財物之被害人,且因本次事件特殊,而與一般生活 經驗迥然有異,衡情其等就自身各係如何遭強搶財物之具體 情形,印象自會較為深刻,所證應較值採信。至被告阮功段 就上開部分所述,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上開證述之內容,固可知案發當時 實際下手搜刮強盜財物之人,雖僅有阮重南及「阿功」二人 而已,但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於案發時既均有持刀站立在該 處房間門口,並將房門關上之行為,顯係為使阮重南及「阿 功」得以順利攫取現場財物而為之把風、助勢,是被告阮功 段、陳文性二人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客觀上確均有分擔 強盜行為無疑。另外,被告阮功段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共 犯阮文海於進入后里宿舍2 樓房間後,未再有持刀恫嚇或其



他出手搜刮財物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然被 告阮功段、陳文性及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人既 均係基於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就該次強盜行為事前所需之聯 絡、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所為之反間、實際下手強盜財物、 從旁把風及助勢等各該事項彼此分工,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故應認阮文海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 亦有行為之分擔,再予敘明。
㈤、關於本件后里宿舍遭強盜之被害人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之認定:
⒈證人豆春恒(Dau xuan hang )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 8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接獲某位先前曾來后里宿舍賭博 過之男子來電,向伊詢問人在哪裡、有沒有在家、現在有幾 個人、有沒有打牌賭博;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伊在接完該 名男子電話後不久,該名男子隨即帶領另名男子抵達后里宿 舍並加入玩牌,其後約晚間10時許,另名男子下樓後,突然 有其他3 名歹徒進來,連同原本來打牌的那2 個人,共有5 人,都是講越南話,歹徒叫大家不要動,把身上的皮包拿出 來給他們,也有人在房間內搶賭資、手機及皮包;伊可以確 定其中一個歹徒就是綽號「阿海」的阮文海;當天伊遭強盜 的財物是皮夾一個,內含健保卡及越南身分證各1 張、現金 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 、第17頁反面、第18頁 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伊在后里宿舍打牌,後來歹徒 進來,伊有看到歹徒拿刀,也有聽到歹徒對在場的人說安靜 坐好,有錢的拿出來,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 裡搶習慣了」、「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歹徒叫伊與其他 在場的人把財物交出,如果沒有交出就要搜身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⒉證人阮進俊(NGUYEN TIEN TUAN)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 打牌的時候,有歹徒拿刀走進來,跟在場所有人說把錢拿出 來,還說不能看也不能去報警,伊便與其他人一起把錢及皮 包拿出來給歹徒,伊因此損失一個相機、手機跟皮包,皮包 裡面有5,000 元,後來警察有還給伊一台相機跟證件,但現 金就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有黃春松和裴青俊去公司加班不在 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 ⒊證人郭公順(QUACH CONG THUAN)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后里宿舍內遭5 名歹徒強盜皮夾 1 個(內有健保卡、居留證、新臺幣現金4,000 元及美金2 元);警方查獲的贓物中,伊有看到伊本人的健保卡、居留



證以及深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300 元);伊可以確定「阿 海」就是當天前來強盜財物的歹徒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0頁 )。
⒋證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 )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扣的 贓物中,有伊的健保卡、越南身分證及銀項鍊1 條,但伊遭 強盜的財物,除了上開物品外,還有1 個咖啡色皮夾(內含 現金3,000 元);歹徒當時一進來就把伊的頭往下壓,不讓 伊看到他們的臉,但因「阿海」沒有戴口罩,所以伊還是可 以指認出「阿海」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 ⒌證人潘文己(PHAN VAN AT )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后里宿舍內遭5 名歹徒持刀並以越南 話喝令交出身上東西,歹徒在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當 時伊有遭強盜取走現金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 。
⒍證人何重平(HA TRONG BINH )於警詢時指稱:伊的健保卡 約於98年2 月間遺失,但伊並沒有到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7頁)。
⒎證人武文姜(VU VAN KHUONG ,卷內警詢筆錄誤載為阮文姜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案損失的財物 ,分別為放在衣櫥內的皮夾1 個(內含現金2,000 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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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