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68號
TCDM,100,訴,2668,201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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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7
、15048 、15415 、15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一)緣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35巷22號8 樓,下稱:「陸昌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係 以從事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 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路159 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 之經營,同時亦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路33號設置 生產工廠(下稱:「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活 性氧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開原料成 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 鎘、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 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L000 0000號),始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 變更亦同。(二)賴松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陸昌公司 」之總經理,為解決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問題,而自民國95年底某日起,陸續將「陸昌公司」 所生產之含有上揭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胡承鵬(由本院另行審結)清運處理。( 三)胡承鵬迄至99年12月間之某日間起,復陸續聯繫不具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黃東山陳國煌、吳國 印(陳國煌吳國印另行審結)共同清運「陸昌公司」之含 有鉛、銅、鎘、鋅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黃東山召集李 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原名: 林明輝,於97年4 月25日改名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煌、王清 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



鴻、余銀煌王清富另行審結),黃東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均為貪圖報酬,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投置含有 鉛、銅、鎘、鋅等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 之反覆、延續犯意,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 被查獲時止,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2,1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報酬,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附表所示之車輛前 往陸昌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載至王金鎮為實際負責人之現有 石業有限公司(王金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由本院另為審 結)及臺中市○○區○○段144 地號等地點傾倒。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間至臺中 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址採集土讓檢驗結果,其中「 重金屬銅」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 g/kg);復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石業場址採集 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 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 度最高值為11.9mg/L(溶出標準為1.0mg/L )、總銅濃度最 高值為276m g/L(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值 為131mg/L (溶出標準為5.0mg/L ),而污染土壤,致上揭 場址周邊居民生存安全之危害。
三、嗣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前往「陸昌公司」進行查緝 ,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東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東山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背面、第342 頁正面),(一)核與:
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伊都是請綽號「龜毛」的黃東山幫伊聯絡砂石車司機 等語【卷9 (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碼,下同),第213 、21 5 頁正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滄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黃東山聯繫伊 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卷5 ,第192 頁正背面 、第195 頁正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彥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先聯繫伊 父親即曾滄標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地點,再 由曾滄標告知伊載運等語(見卷6 ,第42頁正面至45頁正面 );
4.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彥淇於警詢中證稱:黃東山先跟伊父親即 曾滄標叫車,曾滄標再告知伊載運時間、地點等語(見卷7 ,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黃東山聯繫 伊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卷5 ,第126 頁正面 至129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茂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聯繫伊至 「陸昌公司」將廢土載運到現有石業棄土場倒掉等語(見卷 10,第64頁至66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漢宗於警詢中證稱:都是黃東山聯繫伊至 「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卷6 ,第47頁背面); 8.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火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聯繫伊至 「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卷9 ,第174 、176 頁背 面);
9.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是黃東山聯絡伊至「



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伊載運完後,會將跑完的簽單交給 黃東山黃東山就會算臺數,然後馬上算錢給伊等語(見卷 19,第13、14頁背面);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聯繫伊 至「陸昌公司」載運廢土至現有石業棄土場倒掉,伊載運 完後,會向黃東山請款,黃東山是給伊現金等語(見卷10 ,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正面);
11.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進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聯繫伊 至「陸昌公司」將廢土載運至沙鹿棄土場倒掉,伊請款亦 是向黃東山請款等語(見卷10,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 第36頁背面);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次都是黃東 山指示伊至「陸昌公司」載運廢土至現有石業棄土場倒掉 等語(見卷10,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正面、第155 頁正 面);
13.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銀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山聯繫伊 至「陸昌公司」載運廢土到現有石業棄土場倒掉,伊亦是 向黃東山請款等語(見卷10,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第 98頁背面);
1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由黃東山聯繫 伊至「陸昌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且伊都是向黃東山領取 載運費用等語(見卷4 ,第171 、173 頁正面)相符。(二)復有:
1.被告黃東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見卷2,第9頁至41頁);
2.被告黃東山駕駛車牌號碼222-HA曳引車車籍資料、載運次數 表、載運流程照片(見卷2 ,第43頁至49頁、第51頁、第53 頁至91頁);
3.被告黃東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卷2 ,第99頁至155 頁、第213 頁至225頁); 4.同案被告王清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 5 月6 日起至100 年6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4 , 第125 頁至128 頁);
5.同案被告曾滄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 6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5,第184頁反面); 6.同案被告李文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卷6 ,第112 頁至131 頁);
7.同案被告許水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及於100 年5 月7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9 ,第142 至143頁);
8.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 年6 月8 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保 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證明單2 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 扣機具資料卡11份暨扣案物照片88張(見卷13,第87頁正面 至112 頁背面);
9.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 年6 月21日) 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查扣機具資料卡 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卷14,第38頁至52頁); 10.「堡勝公司」向「陸昌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陸昌 公司」之托運單、轉帳傳票影本(卷18,第100 頁正面至 154 頁正面);
11.「堡勝公司」向「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簽收單影本 及,同案被告胡承鵬向「陸昌公司」請領款項之支票及已 開立發票對照表(見卷11,第48頁正面至57頁正面、第58 頁正面至59頁正面);
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表(見卷11,第23頁正面至24頁 正面、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
13.「陸昌公司」100 年5 月13日自行採樣D-902 污泥檢驗結 果報告(見卷18,第35頁);
14.「陸昌公司」之「幼獅廠」非法棄置案100 年6 月8 日、 同年7 月5 日採樣檢測結果成分分析彙整表(見卷18,第 298 頁正面至313 頁正面);
1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82620 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同案被告「現 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見 卷23,第364 頁正背面);
1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 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 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見卷23,第365 頁正面至485 頁正面)等在卷可憑。
(三)綜上,足徵被告黃東山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 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 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東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自99年起12月間某日起至10 0 年6 月8 日止自「陸昌公司」延續、反覆載運含有鉛、 銅、鎘、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同案被告「現有石業」場 址及臺中市○○區○○段144 地號等地傾倒,揆諸前揭說 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 為。
(三)核被告黃東山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1 項之投棄毒物罪。被告黃東山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 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東



山上揭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四)被告黃東山與同案被告胡承鵬吳國印陳國煌李文宏王清富張漢宗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 林家泓余銀煌梁茂淵陳文鴻汪進發林志軍、許 志豪、許火水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 告黃東山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六)爰審酌被告黃東山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違法 從事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嚴重危害環 境衛生,甚可禍延子孫,且受同案被告胡承鵬之請託後, 負責調度、聯繫同案被告李文宏等司機違法清運上開事業 廢棄物,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七)又被告黃東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黃東山犯罪 情狀及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本院認其經由本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黃東山違法清除、處理「陸昌公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生態污染不可小覷,其後增 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黃東山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黃東山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 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 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曳引車,雖為上揭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然附表所示之曳引車體積龐大且價格不 菲,審酌被告黃東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之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且附表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生損害及懲罰效果,顯逾其 犯行之可責程度,依比例及衡平原則,並避免執行困難, 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 條之1 、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司機姓名│車牌號碼│載運時間│趟次 │載運起│酬勞(│
│ │ │ │ │點/ 終│新臺幣│
│ │ │ │ │點 │/ 元)│
├────┼────┼────┼───┼───┼───┤
黃東山 │曳引車車│1.100 年│1.4 或│1 至5 │1 至5 │
│ │牌號碼22│ 3月6日│ 5 次│均自「│每趟車│
│ │2-HA號(│ 。 │ 。 │陸昌公│次2,10│
│ │子車車牌│2.100年 │2.3 次│司」「│0 元(│
│ │號碼51-B│ 3月26 │ 。 │幼獅廠│起訴書│
│ │A號) │ 日至同│3.3 次│」載運│附表一│
│ │ │ 年月27│ 。 │事業廢│誤載為│
│ │ │ 日。 │4.3次 │棄物至│1,500 │
│ │ │3.100 年│ 。 │位在臺│元)。│
│ │ │ 4 月9 │5.2 次│中市沙│6.每趟│
│ │ │ 日至同│ 。 │鹿區之│車次2,│
│ │ │ 年月10│6.載運│「現有│500元 │
│ │ │ 日。 │ 2 次│棄土場│。 │
│ │ │4.100 年│ 後遭│」。 │ │
│ │ │ 4月24 │ 查獲│6.自「│ │
│ │ │ 日至同│ 。 │陸昌公│ │
│ │ │ 年月25│ │司」「│ │
│ │ │ 日。 │ │幼獅廠│ │
│ │ │5.100 年│ │」載運│ │
│ │ │ 5月7日│ │事業廢│ │
│ │ │ 至同年│ │棄物之│ │
│ │ │ 月8 日│ │位在臺│ │
│ │ │ 。 │ │中市龍│ │
│ │ │6.100 年│ │井區(│ │
│ │ │ 6 月8 │ │臺中市│ │
│ │ │ 日。 │ │龍井區│ │
│ │ │ │ │南寮段│ │
│ │ │ │ │144 號│ │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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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