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00年度偵字第
1094、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伍次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樹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2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2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24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5月,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又於86年間因販賣 麻醉藥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嗣經張樹忠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張樹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6日縮刑 期滿,且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樹忠基於故買贓物及使用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11 月16日後之11月間某日,在張樹忠位於臺中市○○路○段66 號2樓租屋處(下稱遼寧路住處)樓下,明知陳漢鴻(陳漢 鴻以下所涉竊盜、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販售之車身號碼72F0 0197D、引擎號碼00000000D(原車牌號碼為0071-SG號)之 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黃靖 尊所有,於99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 195號前失竊,並由陳漢鴻懸掛林焜煌所有於99年11月16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與遊園南路364 巷口失竊之車牌6359-WJ共2面,且經陳漢鴻將6359-WJ車牌 數字9部分以黑色膠帶貼成數字8,而變造為「6358-WJ」號 之車牌號碼,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在其上開遼寧路住處約定向陳漢鴻購買上 開懸掛失竊後經變造車牌之贓車供行駛使用,並在臺中市北 屯區蓓蒂雅汽車旅館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 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 性及車牌號碼6358-WJ號之真正車主。(此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
三、張樹忠基於收受贓物及使用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12 月18日後之12月間某日,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明 知陳漢鴻所交付之車身號碼72F00906D、引擎號碼為0000000 0D(原車牌號碼為7497-WL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 稱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蔡佩珊所有,於99年12 月18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8巷旁停車場失竊 ,且懸掛由陳漢鴻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之偽造塑膠車牌「7061-TF」號2面於上開車輛之白色馬 自達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竟在員林 交流道旁,自陳漢鴻處收受而供其行駛使用,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7061-TF號之真正車主。(此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四、張樹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 秀雀(音同)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由具擊發機構 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
霰彈槍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 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3顆(均已試射) 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藏放於 其上開遼寧路住處而持有之。其後,張樹忠向陳漢鴻購入上 開懸掛「6358-WJ」變造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遂 將前開槍彈藏放於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適於員警查 獲前,張樹忠恰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霰彈1顆取出藏放其隨身之背包中,且 於員警查獲之際,將背包內該霰彈1顆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 女友盧幸宜背包中。(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五、張樹忠綽號二哥、阿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販賣毒品予黃啟水部分:(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 分)
⑴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某時, 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價 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且取得該 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⑵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至21日 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之國碩電子遊戲場,販賣並交付 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惟因黃 啟水並無現金,尚未給付張樹忠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 ⑶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底某日某時 ,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惟黃啟水並無現金,尚未 給付張樹忠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
㈡販賣毒品予王茗富部分:(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5.部 分)
⑴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 年9月17日晚間11時16分、11時20分、11時26分許聯絡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 國碩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合計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10包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
⑵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9月30日晚間10時53分、11時 13分、11時15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 上開遼寧路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⑶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10月5日晚間10時12分、10時 17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 區○○路之肯德雞,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⑷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 年10月13日下午5時59分、6時20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國碩停車場 ,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⑸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12月9日下午6時40分、6時54 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北區 英士公園旁,販賣並交付合計價值為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0包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 得。
㈢楊錫鍊與黃彥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欲向張樹忠分別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等2人遂於99年12月19日晚間 ,前往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會合,且經楊錫鍊(綽號 烏龜)於99年12月19日晚上9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樹忠其等已抵達張樹忠住處樓下後, 張樹忠旋帶楊錫鍊與黃彥上樓至其住處內,並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⑴ 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錫鍊; ⑵販賣價值1萬7,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彥,並 分別自楊錫鍊與黃彥處取得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價額之所得。(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 ㈣張樹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楊錫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聯絡見面後
,張樹忠遂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遼寧路住處 ,同時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每 包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予楊錫鍊,且 取得該次交易第一、二級毒品價額之所得共1萬2,000元。( 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部分)
六、張樹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因楊錫鍊欲 向張樹忠購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而與陳漢鴻、張嘉惠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 往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而黃彥為搭載楊錫鍊回家,亦約 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與楊錫 鍊等人會合。在該租屋處內,因楊錫鍊向張樹忠表示欲試用 毒品之品質,張樹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間 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遼寧路住處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客廳桌上,任 由楊錫鍊、張嘉惠、黃彥自由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僅 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張嘉惠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錫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 一起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黃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此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4.部分)
七、張樹忠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2月24日或25日,在臺中市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向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數量已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並於99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街10號之怡東汽車旅館內,以將上開 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9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怡東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八、嗣經警依法對張樹忠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於楊錫 鍊、張嘉惠、黃彥與陳漢鴻甫自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離去
,而在該址樓下,對楊錫鍊等人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楊錫鍊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向張樹忠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2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各3.4342公克、3.4458公克、3.4182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共10.2982公克),經詢問楊錫鍊、張嘉惠、黃彥 等人,及依法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張樹忠上揭販賣 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上情。再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1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拘提張樹 忠,並當場扣得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所買入供其施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包含混同其前於99年12 月7日至14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之國碩遊藝場,向上開綽號「 阿文」之成年人購入,然於查獲時已幾乎用罄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施用之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張樹忠於查獲前2、3 日購入),另於其女友盧幸宜背包內查獲張樹忠所有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再張樹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現 其另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枝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其另持 有槍彈,並於翌日(29日)凌晨1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 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臺中市○區○○○街75 巷23號對面處,主動報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土造轉輪 霰彈槍枝1支及非制式霰彈2顆,自首此部分持有槍枝犯行, 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嗣張樹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曾均自白上開犯罪 事實欄五㈠⑴、㈡⑴至⑸、㈣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黃啟水、王茗富、楊錫鍊之犯行。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二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盧幸宜、王茗富、 楊錫鍊、張嘉惠、黃彥、黃啟水、呂家榮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 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㈢查證人楊錫鍊、黃彥2人於警詢時均指證上揭犯罪事實欄六其 等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張樹忠所提供,且楊錫鍊於警詢時 更明確詳述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如何施用被告置 放於桌上之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錫鍊卻改證述伊沒有 注意被告是否看到伊拿毒品施用,伊沒有問被告就直接拿來 施用,另伊沒有注意張嘉惠現場是否有施用毒品云云;證人 黃彥則改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當日已 向被告所買入之毒品,不是被告無償提供云云,其等警詢證 述與嗣後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詳下述)。惟觀證 人楊錫鍊、黃彥於製作各該警詢筆錄前均經員警告知其等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 告知事項;製作各該警詢筆錄之始,均經員警向其等確認精 神狀況是否良好,足以清楚了解警方詢問問題之意義,而得 清楚思考回答問題,其等均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清楚了 解警方詢問問題之意義,而思考回答問題,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你們在綽號『猴子』住處作何事?當 場共計幾人?」、「你與上述4人從該管理室出走,請問你 們是到幾號幾樓?做何事?在場人員有誰」等此開放性問題 為詢問,再由證人楊錫鍊、黃彥以其等親自見聞,連續自由 陳述,嗣員警詢問至最後,證人楊錫鍊、黃彥復均表示警詢 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意識清楚下所為證述,無非法取 供之情事,且筆錄末並經其等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 參見警卷卷一第57至63頁、64至69頁)。復參酌員警係於99 年12月22日凌晨查獲證人楊錫鍊、黃彥後,於同日製作筆錄 ,證人楊錫鍊、黃彥證述係查獲前甫自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 情節,其等印象深刻,自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 情事,則其2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 據。再參以證人楊錫鍊、黃彥均指證其等施用毒品之來源係 由被告提供,亦與其等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時均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 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
,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面臨被告在場且其(被告)已因無償提供其等毒品 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轉讓毒品予其等之重 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證人楊錫鍊、黃彥 遂多為避重就輕、翻異之詞,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 背。故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 其等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轉讓 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0574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 療鑑字第10002002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9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1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9699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 1000694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 草療鑑字第1000200234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暨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 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 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 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七、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 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 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 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 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 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三、四、五㈠⑴至⑶、五㈡ ⑴至⑸、七㈠、㈡等事實,均據被告張樹忠坦承不諱,並坦 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販賣並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 海洛因予楊錫鍊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上揭犯罪 事實欄五㈢⑴⑵之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彥及楊錫鍊 之犯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取得該次海洛因價額3,000 元之事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予楊錫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嘉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 彥等犯行,辯稱:⑴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本 是6359,我在開時就是這個車牌號碼,後來我開壞了,將車 子丟在該處之後,陳漢鴻才將數字9 用膠帶貼起來,之後我 就沒有再使用該部車子;⑵另我於99年12月19日雖有與楊錫 鍊、黃彥碰面,但因我沒有毒品,而未與楊錫鍊、黃彥完成 毒品交易;⑶99年12月21日我雖有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 錫鍊,但未向楊錫鍊收取海洛因之價金,該次我是讓楊錫鍊 欠錢;⑷且當日我亦無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惠 、楊錫鍊、黃彥無償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業據證人黃靖尊、蔡佩珊、林焜煌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綦詳(見警卷卷四第19至21、38至40頁、 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226至227頁),且被告亦坦承上 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全部事實;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向 陳漢鴻買入贓物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以供其行駛之事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靖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黃靖尊、牌照號碼:0071-SG>、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焜煌、牌照號碼 :6359-WJ>、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變造 之車牌號碼「6358-WJ」號、原車牌號碼6359-WJ號之車牌暨 車身相片5張(見警卷卷四第22、24至26、27至28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佩珊>、汽車行車執照、偽造之車 牌號碼「7061-YF」車牌暨車身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見警卷卷四第41至42、43至44、45至4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卷四第49至52、61至64頁);行車執照<6359-WJ 、車主:林焜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焜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6359-WJ號 車牌2面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卷第228至230、233 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車 牌「7061-YF」2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審理時,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之故買贓物犯行,然辯稱:我不知道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車牌有貼膠帶云云(見本院卷101年4月9日審 判筆錄第29頁),而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因為綽號「黑 仔」(即陳漢鴻)曾將一臺懸掛6359-WJ號牌的黑色馬自達 轎車借我使用,車牌數字9的部分,綽號「黑仔」用黑色膠 帶貼住,讓人誤以為是8。我知道綽號「黑仔」因為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