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56號
TCDM,100,自,5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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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雷隆程
自訴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魏玉珍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廖祿為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珍廖祿為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先前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被 告廖祿為,向其取得坐於臺中市○○區鎮○里○○路上以電 線杆及竹架為結構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所有權,自 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8 月間經過系爭招牌時,竟發 現有不知名之工人正在拆除竹架而改架設鐵杆,自訴人前往 制止未果,並由工人處得知,係被告廖祿為指示拆除及裝設 鐵杆,自訴人隨即以手機(0000000000)傳送簡訊告知被告 廖祿為已涉不法,並要求回復原狀,詎料,被告廖祿竟以手 機(0000000000)簡訊表達不欲回復原狀之意思。又系爭招 牌遭拆除後,隨即由被告魏玉珍擔任負責人之風尚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無端使用,擅自掛上系爭公司所 推出台中市南區別墅建案「禮域」之廣告招牌,致損害自訴 人對該廣告招牌使用之權利。因認被告廖祿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魏玉珍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貳、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自訴人原對被告廖祿為魏玉珍2人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起訴(100年8月18日自訴狀)。嗣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10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自訴之竊佔罪,認被告廖 祿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損毀罪, 被告魏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 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 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 ,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



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 審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 ,即屬贅餘,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修訂增列前後,均無不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原主張之竊佔 罪,惟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關係, 自非屬須告訴乃論,故縱自訴人代理人表示撤回竊佔罪之起 訴法條,而改依竊盜、毀損罪名起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變更,至於所應適用之法條,依前所述法 院並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且本案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兩造均已就竊佔、竊盜、毀損等罪名為充分辯論;本案 自應就自訴犯罪事實,所相適合之法條而為論究。參、獨任審判之說明: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同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可能涉及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所列之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則為最重本刑2 年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刑 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同法第246條、第 249條及同編第1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 3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 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伍、訊據被告廖祿為魏玉珍堅詞否認有任何竊盜、毀損之犯行 。被告廖祿為辯稱:舊有廣告招牌是我向土地共有人之一林 大滄承租土地自行搭設的,後來因自訴人向林大滄承租地上 之廠房,其範圍包含舊有招牌之使用權,故自訴人給付十萬 元給我作為搭設舊有招牌費用之補償,而讓渡該舊有招牌; 招牌是依附於廠房之上非獨立之不動產,當初契約訂定的內 容也載明招牌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後來因自訴人將前述 廠房轉租給次承租人,但給付租金之支票卻跳票, 97年5月 底自訴人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協議終止,轉租之次承租人亦 全部遷出,地主認為自訴人視同放棄該廣告招牌的權利;且 因竹架的使用年限只有一年,而舊有招牌之竹架已經超過三 年,竹架已經開始掉落,並造成房子之損害,如果不拆除會 有危險,所以我才在100年4月時開始請工人拆除;且廣告招 牌坐落在地主之土地上,自訴人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已終足 ,所以我再於100年7月15日再向土地共有人之一胡榮村承租 該土地,將舊有招牌之水泥電線杆及竹架結構,重新整修, 並將竹架改裝為錏管之現狀,並於同月25日將系爭招牌租予 蔡秋梅蔡秋梅是風尚公司「禮域」建案之合建地主,蔡秋 梅承租之後,提供予該公司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被告魏玉珍 辯稱:本件廣告招牌是「禮域」建案之合建地主蔡秋梅承租 後,提供予我們公司作為該建案廣告使用:我們建設公司在 承租廣告之前,會去查出租看板的人題否有得到地主同意; 本件廣告招牌有得地主同意,至於自訴人與被告廖祿為及地 主間之爭執,我完全不知情;自訴人很清楚這件事根本與我 沒有關係,卻利用自訴來告我,實在是濫用法律程序等語。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招牌係由8枝水泥電線桿為主架,2枝為一單位捆綁 在一起,並如一般電力公司之電線桿般,部分埋入土地內以 固定直立,原有廣告招牌係以竹架為支架而構成,目前之廣



告招牌則改以錏管為支架,此有相片附卷可證。該廣告招牌 與土地接觸部分係水泥電線桿埋入土地部分,顯見該廣告招 牌並非土地,亦非土地之部分、成分或出產物。再者,從網 路上即可查到真理大學台南校校區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遷移 電線桿工程,而於100年3月2 日通知師生停電之公告,及台 灣電力公司因南投縣鹿谷鄉玉春茶坊新建工程而遷移電線桿 之相片及報導(還有非常多類似資訊,爰不贅引),故可知 電線桿確可遷移,且遷移後仍可做電線桿使用。系爭廣告招 牌之水泥電線桿性質上即非必須繼續密切附著在土地上而不 易移動,故亦非土地之定著物。因此,系爭廣告招牌既可遷 移,自屬可移動,且遷移後並不會變更其性質,故應屬民法 第67條之動產。系爭廣告招牌既非不動產,自非屬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客體。從而,本案被告等所為自無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或損壞 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告廖祿為原向陳金龍承租約10多坪的土地設置系爭廣告招 牌,嗣後後陳金龍將整筆一千多坪的土地全部出租給林大滄 ,該土地包括出租給被告廖祿為之前述10多坪土地,故被告 廖祿為與陳金龍間之租約到期後,陳金龍即未再與被告廖祿 為續約之事實,並經陳金龍結證無誤。次查,自訴人於97年 5月13日與林大滄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林大滄承租林大 滄等人在向陳金龍所承租前述土地上建築之門牌台中市○○ 路8-12、8-13、8-15、8-16及8-17號房屋5戶及麗水路8-2、 8-6號屋頂招牌使用權,期間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 日止,嗣因自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未兌現,經林 大滄於98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給付租金,業據 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與證人林 大滄證述相符,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再查,前述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之麗水路8-2、8-6號「屋頂招牌」使用 權,應不包括坐落於麗水路8-17號旁土地之系爭廣告招牌( 系爭廣告招牌非屋頂招牌,且非坐落於麗水路8-2或8-6號) 。惟系爭廣告招牌既係坐落於前述麗水路8-17號之旁之小塊 土地上,自訴人雖支付10萬元予被告廖祿為,其僅能因此取 得該廣告招牌之權利,至於該廣告招牌坐落之土地部分,自



訴人仍需向有權出租該坐落土地之出租人承租,方能合法使 用該坐落土地。復查前述租賃契約應包括麗水路8-17號旁之 小塊土地即系爭招牌之坐落土地(該8-17號房屋旁,尚有與 8-17號房屋建材顏色均相同之小鐵皮屋,系爭廣告招牌緊密 夾在該二鐵皮建物中間,詳自證五),自訴人經林大滄以存 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後,林大滄認契約已終止, 自訴人留下來的廣告招牌即依契約約定視同廢棄物,由林大 滄處理(註: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附註條件第3 條:「本租賃物之租金,乙方若有逾期支付或未付之情形, 經甲方催告仍未改善,則本契約強制終止,乙方即刻遷出廠 房,不得異議。」、 第4條:「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任何條件 致使契約終止而遷出時,若遷出後仍置留家具雜物,甲方有 權視作廢物處理,處理費用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 時,由乙方補足金額與甲方。」);終止後,部分次承租人 搬走,部分留下來,改與林大滄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等節,亦 據林大滄證述綦詳。另查系爭廣告招牌之原有竹架因損壞嚴 重,致竹架上的廣告用電燈及燈架掉下來,弄壞房屋屋頂, 嗣被告廖祿為才請人將竹架拆除,以免危險,亦分據證人林 大滄、當地里長廖秀麗結證無誤。
㈡依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廖祿為於100年2月10日以傳簡訊給自訴 人表示:「雷先生您好,聯絡均未接,您中彰看板均未施工 ,很浪費,且影響下面廠房,是否考慮出售給我,回我電話 ,謝謝!」,而認被告廖祿為明知系爭廣告招牌為自訴人所 有。惟查該簡訊縱係被告廖祿為所發送,然並無證據足證自 訴人於收到該簡訊後,曾回覆被告廖祿為,或向被告廖祿為 表明其確為系爭廣告招牌之權利人,並拒絕出售予被告廖祿 為。若自訴人對於該簡訊置之不理,遲至如本件自訴狀自證 三所示,於100年7月初始傳簡訊給被告廖祿為,主張權利, 要求回復原狀,在此5 個月間,自訴人均未向被告廖祿為主 張權利,即難認被告廖祿為確知系爭廣告招牌之權利是否仍 屬自訴人。再者,系爭廣告招牌究係動產或不動產?自訴人 與出租人林大滄間因租約而有糾紛後,系爭廣告招牌權利究 應屬何人?均屬一般人不易了解之法律問題。被告廖祿為既 為一般百姓,即難期待其能確知答案。被告廖祿為自可能因 出租人林大滄與自訴人間之糾紛,而認同出租人林大滄之主 觀認知,致認自訴人就系爭廣告招牌喪失權利,復為避免該 廣告招牌之竹架損壞情形,造成房屋及路過行人之危害,而 於100年7月15日與胡榮村訂定廣告租賃契約書,整修搭設系 爭廣告招牌後,出租予蔡秋梅蔡秋梅再提供予風尚公司懸 掛「禮域」建案之廣告,故難認被告廖祿為有任何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毀損之故意。而被告魏玉珍為風 尚公司之負責人,因「禮域」建案之合建地主之一蔡秋梅承 租系爭廣告招牌,提供予風尚公司懸掛該建案之廣告,此與 一般商業行為模式相符,而屬合法之行為。自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魏玉珍明知系爭廣告招牌係被告廖祿為無 權出租予蔡秋梅、或明知被告廖祿為有竊盜行為、或與被告 廖祿為有任何意思聯絡,顯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魏 玉珍所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罪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均無罪 之判決。
㈣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煌銘證明系爭廣告招牌非自訴人與林 大滄間前述租賃契約所指之「屋頂招牌」;惟該證人經本院 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傳票,經依法寄存送達,而證人 未到庭,且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依卷附所有證據,認定系爭 廣告招牌並非自訴人與林大滄間前述租賃契約所指之「屋頂 招牌」,自訴人所主張之此之部分事實,既可依卷附證據認 定,該證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其 餘兩造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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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