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8
號、99年度偵字第2969號、100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獻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獻賜、陳春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17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國華(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 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麒鋐(原名林修民)、許育綜 、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上開5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大陸 地區男子施慧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98年5 月起,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反覆自設於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至大陸 地區,隨機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邱獻賜並以每提領人 民幣10萬元,可得百分之1.5 之報酬為對價,委請陳春生為 之在大陸地區尋找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之人(即俗稱車手 ),陳春生則再透過李國華覓得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等人擔 任車手,並與李國華朋分上開報酬。其等詐欺方式為由集團 成員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傳送「電話欠費」之 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王鷹等 人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後,便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佯裝為中 國電信客服人員,告知: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云云後,並再 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接話員,再謊稱: 因涉嫌洗錢,將凍結帳戶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 接話員,由冒充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謊稱略以:需提領帳戶 內款項匯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致使林強斌、王蓮芳、趙小 敏、王鷹、劉閩碧等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之內。施 慧雄並在大陸廣東地區,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及 農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麒鋐,再由林麒鋐夥同許 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
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前述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先 後取得財物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林麒鋐、許育綜、黃 嗣凱、張倍源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5 款項作為報酬並予均分 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張智盛則尚未領 得任何約定之報酬。嗣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8年11月5 日,在 大陸地區查獲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及 施慧雄等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113號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20號搜索查獲邱獻賜,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 華等人隨即於99年1月28日遣送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邱獻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獻賜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 陳春生、李國華等人,其朋友從事地下匯兌工作,每日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其一起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但都
遭其拒絕等語。經查:
㈠被告請求陳春生代其尋覓大陸地區人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一 事,而陳春生再經由李國華之介紹,引薦施慧雄為被告在大 陸地區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款等情,已據陳春生於偵查中 證稱「(問:你從何時認識綽號大P之邱獻賜?)我從98 年 農曆過年後認識綽號大P之邱獻賜,綽號大P之邱獻賜要求我 介紹大陸之車手給他認識,我介紹綽號大雄之施慧雄給綽號 大P 之邱獻賜認識擔任車手,後來綽號大雄之施慧雄也有被 大陸公安查獲」、「(問:你是否有使用大陸門號00000000 00000號之大陸行動電話跟綽號大P之邱獻賜聯絡?)有,綽 號大P之邱獻賜有打電話跟我連絡過」、「(問:提示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跟綽號大P之邱獻賜 之電話聯絡內容?)是,綽號大P 之邱獻賜有拜託我幫他找 大陸之車手,電話中講『我發簡訊給你,你幫我充200 元下 去』,是指綽號大P 之邱獻賜發簡訊給我,裡面有電話號碼 ,綽號大P之邱獻賜請我幫他充值電話費用200元;電話中講 『外務都不接電話』,外務是指大陸車手,就是指綽號大雄 之施慧雄,綽號大P 之邱獻賜在臺灣做詐欺,所以他需要有 大陸之車手幫他提領詐欺之款項,所以要求我幫他介紹大陸 之車手給他,所以我介紹綽號大雄之施慧雄給他擔任車手」 (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186頁至187 頁);李國華 於警詢中證述「陳春生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我都叫他董仔 或老闆。陳春生是詐欺集團成員沒錯。所擔任的角色是否為 首腦我不知道,但是我在大陸是介紹車手給陳春生指派任務 。據我所知陳春生所負責的業務是在大陸找尋車手,其他的 業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所介紹的車手阿雄(大陸人士施 慧雄)拿到錢之後會將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陳春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第81 頁)。 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生持用大陸 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8 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一第72頁至第83頁)。 ㈡施慧雄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麒鋐 ,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 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王鷹等遭詐騙 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一情,亦經林麒鋐於警詢中證述「我皆聽 從臺灣之『小P』指揮,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找『二塊』、 大陸人『大雄施慧雄』。聯絡電話已經不記得」暨偵查中證 稱「我於98年5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是黃聰仁找我參與詐欺 集團的,後來我還有找許育綜、張倍源、黃嗣凱、張智盛, 我找他們去大陸做車手,我於98年5 月份,跟張倍源、黃嗣
凱、許育綜一起到大陸擔任車手,我們先到福建廈門,有一 個綽號『兩元』之成年男子,有帶我找一個綽號『大雄』之 成年男子,大雄他是大陸人,他們就安排我過去廣東虎門找 綽號『阿米』之成年男子,跟我們講車手之流程,綽號大雄 之成年男子他將大陸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我們,我們就在廣東 的虎門有拿大陸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進去人頭帳戶之款 項‧‧」、「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是照片中施慧雄‧‧」「 (問:你們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遭你們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有大陸人王鷹、王蓮芳、趙小敏、劉閩碧、林強斌等人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00年偵字第7275號卷第28 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 頁)等語明確。並有福州市公 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所附被害人王鷹、趙小敏及王蓮芳 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200頁至207 頁)。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陳春生等人。然查:其要求陳春生代為尋 找大陸人士以擔任提款工作,並曾以電話相互聯繫等情,已 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他人之對話, 對方並曾稱呼其為「大P」等情(見101年3月28 日審理筆錄 第5頁、第11 頁),復觀諸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 自稱為「大P」 ,足徵證人陳春生所指委其尋找大陸車手之 綽號「大P」 之人為被告邱獻賜,確實可信。則被告辯稱並 不認識陳春生云云,顯非事實。又跨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 多採取單線之聯繫,集團成員彼此之間,互無聯繫而不相識 ,或未曾見面,毋寧為此類型犯罪集團之常態,被告執此事 由,抗辯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無可採。再者,參 諸被告於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98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 中表示:「喂,我大P !你給我一個大車,裝十的」(通話 對方隨即提供一帳號予被告)、「喂,我大P !‧‧後來沒 有用到,跟你說一下,好不好,下課了」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6588號卷一第82 頁),核與詐騙集團使用「大車」、 「小車」等作為帳戶代稱之用語習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從 事電話詐騙之行為,所辯雖經受邀參與詐騙,但未加入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李國華於大陸公安之訊問中雖稱除被告 邱獻賜所屬之「全旺」詐欺集團外(陳春生於警詢中證稱所 謂全旺,即為綽號綽號大P 之邱獻賜所屬集團之代號,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第65頁背面), 其另外又引介施慧雄替「阿發」詐器集團提款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88 頁);施慧雄於大陸公安訊問中 亦稱同時替「全旺」及「阿發」兩組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96 頁)。惟李國華嗣後於
我國刑事警察局偵訊中,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阿發之人時, 則改稱並不認識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一宗第83頁背面),前後陳詞不一。本院審酌李國華 於刑事警察局中之供述,係在警方人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 章有關被告訊問各規定下所為,較其在大陸公安之供述有更 高之可信度,當以其在刑事警察局中之供述較為真實可信。 亦即無從遽認其另有引介施慧雄替所謂「阿發」詐欺集團提 款一事為真實。是本件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劉 閩碧等大陸地區民眾遭詐欺一事,確為被告邱獻賜夥同陳春 生等其餘共犯所為,當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邱獻賜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獻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附表5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春生、李國華、林麒 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及大陸地區男子施慧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不法利益而組織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先後5次詐騙所得達人民幣219,732.46 元,換算成新臺幣 約1 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行為 實無可取,復衡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 被告邱獻賜所有,並作為與共犯陳春生聯繫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各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人民幣) │
├──┼────────┼────────┼────────┤
│ 1 │ 林強斌 │ 98年9月7日 │ 2,717.12元 │
├──┼────────┼────────┼────────┤
│ 2 │ 王蓮芳 │ 98年9月15日 │ 49,823元 │
├──┼────────┼────────┼────────┤
│ 3 │ 趙小閩 │ 98年9月16日 │ 45,192.34元 │
├──┼────────┼────────┼────────┤
│ 4 │ 王鷹 │ 98年9月17日 │ 72,000元 │
├──┼────────┼────────┼────────┤
│ 5 │ 劉閩碧 │ 98年9月22日 │ 50,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