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煌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乘張宏銘需款孔急,陷 於急迫之際,貸與張宏銘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高 達365%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僅實際交 付9000元予張宏銘。張宏銘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 99年1月10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張宏銘並先後於臺中市 ○○路、健行路之路邊或飲料店等處,先後繳交利息計約70 00元予鄭煌文。
(二)
①於98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街某處,乘鍾昆豪需款孔急, 陷於急迫之際,由鍾昆豪交付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 30日後40日之支票1張,向鄭煌文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 4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0元(年利率高達約228% ),鄭煌 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0元後,僅實際交付30000元予鍾昆 豪,鍾昆豪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本票 1張予鄭煌文,嗣上開支票且經兌現。
②於99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街,乘鍾昆豪需款孔急,陷於 急迫之際,貸與鍾昆豪3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4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45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元予鍾昆豪,鍾昆豪且簽 發面額為3萬元,發票日為99年2月12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嗣鍾昆豪並曾另繳交利息1次即4500元予鄭煌文。(三)
①於97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特 立屋附近,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裕瑋1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 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後,僅實
際交付8500元予莊裕瑋,莊裕瑋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 為97年6月12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②於97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特 立屋附近,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裕瑋 5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元(年 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750元後,僅實 際交付4250元予莊裕瑋,莊裕瑋且簽發面額為1萬元,發票日 為97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③於97年6月23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北平路上 ,乘莊裕瑋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莊裕瑋5000元,雙 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元(年利率高達約 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750元。鄭煌文本應實際交 付4250元予莊裕瑋,惟因莊裕瑋上揭2筆款項之利息均未依約 給付,鄭煌文乃將原應交予莊裕瑋之4250元用以扣抵上開2筆 借款所積欠之利息,而實際上未交付款項予莊裕瑋,莊裕瑋且 簽發面額為1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23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
(四)於99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乘楊彩榛需款孔急,陷於急 迫之際,貸與楊彩榛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 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17000元予楊彩榛,楊彩榛 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18日之本票1張予鄭 煌文。楊彩榛嗣曾繳交3期利息計9000元予鄭煌文。(五)
①於99年1月4日,在臺中市某處,乘許宗杰需款孔急,陷於急迫 之際,貸與許宗杰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 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 息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17000元予許宗杰。許宗杰且簽發面 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4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許杰 宗並曾另繳交3期利息計9000元予鄭煌文。②於99年3月8日,在臺中市某處,乘許宗杰需款孔急,陷於急迫 之際,貸與許宗杰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 利息為2000元(年利率高達約365%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 息2000元及上揭借款積欠之2期利息6000元,僅實際交付12000 元予許宗杰。許宗杰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8 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
(六)於99年3月4日,在臺中市○村路魏祥益住處附近,乘魏祥益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魏祥益1萬元,雙方約定利 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
予魏祥益。魏祥益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4 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魏祥益並曾另繳交1期利息1500元 予鄭煌文。
(七)
①於97年8月14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乘江志榮需款孔 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江志榮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 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 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江志榮。江 志榮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14日之本票1張予 鄭煌文。嗣江志榮此筆借款曾繳交3期計4500元利息予鄭煌文 。
②於98年10月8日,在不詳地點乘江志榮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 際,貸與江志榮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 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 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江志榮。江志榮且簽發面額為 2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8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八)於98年10月3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乘江建忠需款 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江建忠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年利率高達約547% ) ,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後,僅實際交付8500元予 江建忠。江建忠且簽發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日 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因江建忠此筆借款及江志榮前揭2筆 借款未依約繳息,乃由江建忠於98年11月4日就上開3筆借款 本金3萬元連同該3筆借款積欠之利息,由江建忠簽發1張發 票日為98年1月4日,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供擔保 。
(九)於民國97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路李大為住處,乘李 大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李大為3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 高達365% ),鄭煌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際 交付27000元予李大為。李大為且簽發面額為6萬元,發票日 為97年9月24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嗣李大為先後繳交利息 計5000元予鄭煌文及鄭煌文所委託代收利息之不詳之成年人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後,因無力繳付 其餘利息,乃於97年11月20日,簽發1張面額為9萬5千元, 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之本票1張予鄭煌文(此張本票包括李 大為先前積欠鄭煌文未計利息之借款6萬元)。(十)於民國99年9月13日,在臺中市某處,乘巫淑萍需款孔急, 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巫淑萍2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10日 為1期,每期每1萬元利息為2000元(年利率高達730%),鄭煌
文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1600元予巫淑 萍。巫淑萍且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9年3月13日之本 票1張予鄭煌文。嗣巫淑萍並先後繳交6期利息計24000元予 鄭煌文。
(十一)嗣因陳佳慧向鄭煌文借款後,無力繳交高額利息(鄭煌文 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月7日循線 查獲鄭煌文,並在鄭煌文住處及鄭煌文所使用車號為B5-2 81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上揭張宏銘等借款人借款 時所簽發之本票,俟經警詢問前開各該借款人後,始進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煌文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十)所 示之7次重利犯行坦承不諱,復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 九)所示之借款人等有因借款而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及伊於 99年3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後,確有經警扣得伊持有之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之本票等節直承不諱,惟辯稱:借 款人楊彩榛部分係綽號「阿和」之人借款予楊彩榛,只是「
阿和」有叫伊去跟楊彩榛收利息,但收的次數伊忘記了;借 款人許宗杰部分,係許宗杰叫伊跟別人借,借的錢要拿來清 償許宗杰積欠伊之欠款15000元,伊去借了2萬元並與對方約 定利息計算方式也是10日一期利息3千元,差額2000元伊交 予許宗杰,伊已忘了對方是誰;借款人魏祥益部分是「阿和 」叫伊去跟魏祥益收利息,伊有向魏祥益收過1、2次利息, 但詳細次數伊不記得;借款人江志榮、江建忠兄弟2人部分 ,都是透過伊去跟阿和借款,利息算法如同起訴書編號11 到13所載沒錯,但利息是「阿和」跟江建忠、江志榮講好的 ,他們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1500元,「阿和」叫伊去收 利息時有說要收1500元;借款人李大為部分也是透過伊跟別 人借錢,但是跟誰借的伊已忘記。又伊與「阿和」係於97、 98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伊與「阿和」是朋友關係,但 伊不知「阿和」之真實姓名,「阿和」很多事情都不讓伊知 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十)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81頁正、背 面),核與證人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3-35頁、 偵卷第27頁);證人鍾昆豪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24頁背面-25頁、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莊裕 瑋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47-49頁、偵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57頁背面-59頁);證人巫淑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5 -1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 及(十)所示張宏銘等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44、50-51、1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又上揭如犯事實欄一(三)①、②部分所示 之借款時間,證人莊裕瑋於101年2月21日審理中雖證稱:該 2次借款日期係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云云。惟證人莊裕瑋於99 年9月10日警詢中即陳明:伊借款日期係本票上所載日期往 前推10日等語(見警卷第47頁背面),嗣於審理中且結證稱: 「(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你是否都有照實講?) 有,都有依照我的記憶陳述,..。」、「(提示警卷第50頁 至51頁,這3張本票,是否都是你簽的?)對,沒有錯,.., 其中第51頁那張本票是付前2次的利息,因為前2張我沒有依 約付息,所以簽這張抵償之前借款的利息,我簽這張本票抵 償約4250元的利息,他沒有實際上再拿錢給我。」、「(警 卷第51頁97年6月23日這張本票,有沒有再算利息?)當然有 ,一樣,每1萬元10天1期1天150元,1期10天就是1500元, 97年6月23日也有預扣1期的利息,這一次我是跟他借5000 元,簽了2倍也就是1萬元的本票,預扣750元,其他的錢就
是抵償之前欠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 。再依犯罪事實欄一(三)①、②部分所示之2筆借款之利息 計算結果,如該2筆借款日期係各該對應本票所載日期,則 莊裕瑋當無其所述:97年6月23日再借款5千元,預扣750元 ,其他的錢就抵償之前欠的利息約4250元等語之問題。參之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則證人莊裕瑋於101年2 月21日審理中就該2筆借款日期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之內, 是犯罪事實欄一(三)①、②部分所示之2筆借款之借款日期 應以證人莊裕瑋於警詢中所證即該2張本票所載日期往前回 溯10等語較為正確,而堪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彩 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4-56頁、偵卷第25頁);證人 許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8-70頁、偵卷第24頁); 證人魏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5-77頁、偵卷第25頁 背面-25頁);證人江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2-84頁 、偵卷第23頁);證人江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9 3頁、偵卷第24頁);證人李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7-109頁、偵卷第57-58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99年3月 17日警詢中直承:警察在伊住處及伊使用車號為B5-2811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本票等資料均係伊所有,該本票等 資料均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質押予伊。伊依與借款人之熟識 程度區分為每1萬元每10日利息1000元或1500元不等。警察 所查扣之隨身碟電磁資料內之小額放款表格所列資料即係借 款人應付利息之日期。伊因一時貪小便宜、才會以放貸借款 ,向人收取高額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5頁正、背 面);於99年12月29日警詢中直承:伊有借款予許宗杰、魏 祥益、江志榮、江建忠、李大為等語(見99年度核退字第142 2號卷第26頁正面、背面、27頁正、背面、28頁);於偵查中 直承:李大為部分有幾次是伊朋友去跟李大為收利息等語( 見偵卷第41頁);於審理中直承:伊有向楊彩榛收過利息, 收的次數伊忘記了。伊也有向魏祥益收過1、2次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0頁正面、背面)情節相符,復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九)所示之借款人等,於借款時所分 別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71頁、78頁、85頁 、87頁、95頁、111頁)。參之,證人許宗杰就犯罪事實欄( 五)①部分所示借款如未曾給付過利息予被告,則衡情,被 告豈有於99年3月8日再貸與許宗杰2萬元,且將利息由年利 率547%降為年利率365%之理;證人江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七) ①部分所示借款如未曾給付過利息予被告,被告又豈有再於 98年10月8日貸與江志榮1萬元之理等情,足見證人楊彩榛、
魏祥益、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確有另行給付前揭利 息予被告無訛。又起訴書附表漏未認定證人江志榮就犯罪事 實欄(七)①部分有繳交3期利息計4500元予被告乙節,尚有 未洽,惟既與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三)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借款予楊彩榛、魏 祥益、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都不用利息云云;於 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楊彩榛我不認識,我 沒有借錢給她,這是我朋友阿和借給她的,阿和現找不到人 ,我跟阿和是朋友,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都是用手機 聯絡,他後來換手機了,我跟楊彩榛之間沒有什麼不愉快。 」、「(你如何知道阿和有借錢給楊彩榛?)因為阿和叫我去 跟楊彩榛收錢,有時候是1千、2千這樣收,收了幾次不記得 。」、「(你跟阿和有無常往來?)還好,他有事才會找我, 就是他叫我去跟人家收錢,他才會找我,都是叫我自己去收 比較多。」、「(阿和有無告訴你去收的是什麼錢?)他說是 人家欠他的錢,也沒有告訴我是收本金還是利息。」、「( 你去幫他收錢有何好處?)沒什麼好處。」、「(沒什麼好處 你為何願意幫他收錢?)因為朋友之間,他也會幫我我的忙 ,他幫我什麼忙現在忘記了。」、「許宗杰當初欠的是賭債 ,他是欠我賭債,欠我的賭債金額忘記了,他也沒有還,他 是2、3年欠我賭債,分多次欠,分幾次忘記了,每次欠幾萬 元賭債,我跟他是朋友,..。」、「江志榮跟江建忠是兄弟 ,當初是江建忠找我借錢,我說我沒有在借這個,我跟他說 要問我朋友,有沒有要借他們,我後來問阿和,阿和說要我 作保,我跟江建忠他們說不要害我,阿和借錢給江建忠跟江 志榮,他們後來都沒有還錢,變成我在還,我慢慢還給阿和 ,當初他們借多少我就還多少,已經還清了,詳細還的金額 忘記了。」、「李大為是欠我賭債,金額是幾萬元,詳細金 額不記得,他還了一部份沒有全部還,...。」云云;嗣於 審理中又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即借款人楊彩榛 部分)沒有意見,但這部分不是我借給她的,是阿和借給她 ,但阿和有叫我去跟楊彩榛收利息,收的次數忘記了,起訴 書附表編號8部分,許宗杰叫我跟別人借,借的錢就拿來還 我,我有去借,但是跟誰借忘記了,我借了2萬元,要付利 息,也是10天1期利息3千元,這利息我要付。」、「(許宗 杰這次叫你去借款抵還多少欠款?)還我1萬5千元,我借2萬 元,因為要預扣首期利息,所以實拿1萬7千元,差額2千元 我交給許宗杰。」、「(依你所述的作法,你反而要負擔重
利的利息你為何要這樣做?)因為許宗杰他答應我他會付這 個利息。」、「(你剛才為何說利息你要付?)出名借款的人 是我,但利息是許宗杰應該要付,但他後來沒有付給我,就 變成我在付。」、「(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這部分起訴書記 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這一次也是 他叫我去借2萬元,我有去借,跟誰借不記得,我借到2萬元 ,也是實拿1萬7千元,利息3千元,10天1期,利息我要付給 出借人,但我跟許宗杰約定利息是實際上要由他負擔,他要 把利息交給我,由我付給出借人,但後來都沒有把利息給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這部分起訴書記載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魏祥益也是阿和叫我去跟他收 利息,我去跟魏祥益收過1、2次利息,詳細次數不記得。」 、「(你跟阿和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大概認識4、5年了, 約97、98年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的,阿和真實姓名我不曉 得,他很多事情都不讓我知道,我有跟他借錢,陸陸續續2 萬、3萬跟他借,有還,借了再還,後來電話號碼變空機, 號碼我不曉得,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起訴書附表編 號1部分,這部分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江志榮、江建忠都是透過我去跟阿和借款,利息算法如 同起訴書編號11到13所載沒有錯。」、「(利息是誰跟阿和 約定的?)他們透過我跟阿和約定的,是他們跟我講,利息 是阿和跟江建忠、江志榮講好的,他們約定10天一期,每期 利息1500元。」、「(你如何知道利息是這樣算?)正常都這 樣算。」、「(何謂正常都這樣算?)阿和他們都用這樣算利 息,因為阿和他叫我去收的時候也說是這樣,要收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這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李大為部分也是透 過我跟人家借的,是跟誰借的我忘記了。」云云。核被告所 辯顯然先後反覆不一。況上開借款人等確均係向被告借款無 訛,亦經證人楊彩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4-56頁、偵 卷第25頁);證人許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8-70頁 、偵卷第24頁);證人魏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5-7 7頁、偵卷第25頁背面-25頁);證人江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82-84頁、偵卷第23頁);證人江建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91 -93頁、偵卷第24頁);證人李大為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107-109頁、偵卷第57-58頁)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有借款予楊彩榛、魏祥益、許宗杰、 江志榮及李大為等語情節相符。況楊彩榛、魏祥益、許宗杰 、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如係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何 須一度捏詞辯稱有些款項係賭債云云,而楊彩榛、魏祥益、
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因上揭各筆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又豈有均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查扣之理,凡此均益證被告所 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為核與證人楊 彩榛、魏祥益、許宗杰、江志榮及李大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之自白為可採信。
(四)證人魏祥益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伊連同預扣之利息計曾繳 交利息2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僅記載 「已繳2期利息」,未註記「(含預扣之利息)」致有欠明確 。又證人李大為於警詢中證稱:第1個月伊繳利息3000元予 被告,第2個月伊繳了2000元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07頁背面) ,訴書附表僅記載「已繳付2個月之利息」,未註記「( 金 額計為5000元)」亦有欠明確,均附此敘明。(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張宏銘簽立之本票、張宏銘身分證影本; 鍾昆豪簽立之本票;莊裕瑋簽立之本票、莊裕瑋身分證影本 ;楊彩榛簽立之本票、楊彩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許 宗杰簽立之本票、許宗杰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魏祥益 簽立之本票、魏祥益駕照影本;江志榮簽立之本票、江志榮 身分證影本;江建忠簽立之本票、江建忠駕照影本;李大為 簽立之本票、李大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巫淑萍簽立 之本票、巫淑萍身分證影本;鄭煌文名片1盒及卷附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住宅處所搜索扣押本票一覽表、自小客車B5-2811車上信封 資料一覽表、電磁紀錄列印書面等件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則核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各該貸款人收取 利息之行為部分,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 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先後貸款予 同一貸款人數次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 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部分嗣後有合併收 取情形),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642號、第6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 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 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 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 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被告犯罪後初能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嗣曾一度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能直承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十)所示次犯行,餘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之態度;及被害人莊裕瑋於審理中直陳伊原諒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害人鍾昆豪於審理中亦表示: 後來伊友人向被告表示伊情況很困難,被告即沒有再向伊收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 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 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 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 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 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 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 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 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 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 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 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扣 案之本票、身分證件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三、且查:
1、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 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 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 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 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 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 ,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 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 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 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 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 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 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 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 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 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 ,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 ,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 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 被害人多達10人、犯罪次數高達15次、合計實際取得之利息 、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初能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嗣曾一度矢口否認全部分犯行,嗣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能 直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十)所示犯行,餘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之態度及被告尚無暴利討債情事,部分被害人 且明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刑部分,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達 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②部分所示借款,鍾昆豪確僅曾另繳交 一次利息45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鍾昆豪於審理中結證 :「(針對這次借款你有無實際付過利息?)有付過,除了預 扣該次之外,我還有付過1次4500元,付息時間忘記了。」 、「(就99年2月12日這張3萬元本票,為何在警詢中你表示 你付了5、6次?)後來是還他本金,他只有算1次的利息,之 後都是還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鍾昆豪就此筆借款所繳交之 利息應為5、6次,應以證人鍾昆豪於審理中結證情節較為可 採。是起訴書附表誤載犯事實欄一(二)②部分所示借款,鍾 昆豪曾繳交5、6期利息云云,即有未合,且因被告此部分犯 嫌(鍾昆豪曾繳交4、5期利息予被告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即犯事實欄一(二)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證人許宗杰雖於偵查中證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 ,伊亦有繳交3期利息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既一再堅決否認 此節,證人許宗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佐證證人許宗杰就此筆借款確有給付3期利息予被告, 尚難僅憑證人許宗杰此部分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檢察官誤認證人許宗杰就此筆借款有給付3期利息予被
告云云,亦有未洽,且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即犯事實欄一(五)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