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9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科刑主文」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立杰係有婦之夫,王玲芳與楊立杰係婚外情之男女朋友 ,因楊立杰於民國95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雲雲」 之黃瑩如後,即與黃瑩如交往,致王玲芳心生不滿,詎王玲 芳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在黃瑩如之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留言板留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諸多意欲加害黃瑩如生命、身體、名譽 之言語;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意欲 加害黃瑩如生命、身體、名譽等內容之簡訊訊息,至黃瑩如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6***72 語音信箱(以上網路留言版留 言內容及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恐嚇內容,各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均使黃瑩如聞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王玲芳另於98年7 月17日,利用與楊立杰一同赴美國之便, 未經楊立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開啟楊立杰電腦直接進入電 子信箱(該電子信箱均設定維持登入狀況,毋須再輸入密碼 登入),以此方式侵入楊立杰申設之young0_2_1_3@yahoo. com.tw奇摩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楊 立杰告訴),無故以此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黃瑩如自a2fi refly@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予楊立杰之電子郵件 內容(所窺視黃瑩如寄予楊立杰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並接續將黃瑩如寄予楊立杰之上開隱 私通信內容,以楊立杰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黃瑩如任 職之高雄市健仁醫院院長信箱,足以侵害黃瑩如之隱私權。三、案經黃瑩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瑩如、楊立杰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正 、背面、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 94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 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 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 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 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 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YAHOO 奇摩留言板下載留言資料、 YAHOO 奇摩電子信箱下載信件資料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74 號偵卷第24至58頁),係告訴人 黃瑩如自電腦下載被告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留言板留言或 以行動電話手機傳送簡訊,及以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等資 料,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物證,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玲芳固不否認有在YAHOO 奇摩交友留言版,並以 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言語至告訴人黃瑩如手 機,及附表二所示以楊立杰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高雄市 健仁醫院院長信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 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留言版上留言並未針對特定人 所寫,網路討論區都是以暱稱,伊所談論的內容沒有姓名、 沒有身份足以證明是特定人,伊根本不知道「雲雲」就是告 訴人黃瑩如,且告訴人黃瑩如收到這些文件、信息,都未感 到害怕,仍繼續與楊立杰交往,顯見伊所為這些行為都不構 成恐嚇。至於妨害秘密部分,因為楊立杰在偵查中已經表示 不提告訴,所以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奇摩交友網站留言板 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言詞,及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時間,以手機簡訊傳訊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言詞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瑩如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外(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95 號卷第8 至9 、47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74 號卷第8 至10、87至88、117 至118 、131 、139 至141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99偵19974 號卷第25至35頁留言版內容,你認為王玲芳在你的留言板裡 面留言,涉及恐嚇、誹謗、侮辱等的內容,就是指這些嗎?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哪個地方的留 言板?)是我雅虎奇摩交友的留言板,這是大家都可以看得 到的。是留言在我的帳號下的留言板,但是如果是以公開留 言的方式的話,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問:如果沒有 公開留言的,是否有標示出來?)我標示紅色的是私密留言 ,黑色的部分是公開留言。」、「(問:私密留言只有你自 己可以看得到?)對。」、「(問:你看到這些私密、公開 的內容,你看到之後感覺如何?)很難過,而且我也很害怕 。因為被告說要殺我,要讓我屍骨不存,而且第30頁的第14 則,被告說要對我格殺勿論,第30頁第17則,他說一律格殺 勿論,屍骨不存,還有第25頁第31則,被告說早死早投胎, 第34頁第6 則,被告說他知道我的長相、姓名,還說要我小 心慢行,不要到時候工作沒了,名譽沒了,還要吃上官司等 。」、「(問:這些留言是否讓你感到害怕,或是受到威脅 ?)被告說他知道我的姓名、工作、長相,我怕被告是不是 哪天要對我不利。第31頁第13則,被告說如果還與他男友交 往,請注意你工作的醫院、學習的高醫等,讓我覺得很害怕 。第32頁第10則,被告說要我小心,不要到時候工作沒了、 名譽沒了,到時候就很淒慘,還有第26頁第30則,被告說你 寫信到他的學校,或雅虎信箱,我都看得見,不要以為沒有 在雅虎信箱留言,就算沒有寫信給他,你的一切我全部都掌 握。」、「(問:另外告被告打電話到你的語音信箱裡面的 ,是否就是這些內容?〈提示同上偵卷第63至69頁語音信箱 譯文並告以要旨〉)對。」、「(問:你聽到這些語音信箱 的留言內容,感覺如何?)覺得被告都這樣踐踏我,我很難 過,我的人格被糟蹋,而且被告一直恐嚇我,我怕我的名譽 、生命安全會受到傷害,我很害怕。」、「(問:是否可以 說一下哪些是危害到你的名譽、生命的?)第63頁第2 則, 被告說他知道我工作的地點,也知道我家,說讓我身敗名裂 很簡單,恐嚇的部分還更多,還有67頁第22則,被告說我告 訴你,不要臉的賤貨,還說再次警告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 你是個妓女,你的姓名、你的種種,我都清清楚楚的之類的 話,還有第67頁第24則,被告說要讓我身敗名裂等等,都是 恐嚇的話。」、「(問: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56分,是否
有接到王玲芳打給你的電話『妳這個高雄的賤貨…,妳再跟 楊立杰打電話看看』、『我再次警告妳喔,妳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的通話內容?)有。」、「(問:jj是何人?)是楊 立杰。」、「(問:剛提示給你看得留言板內容,你說這些 內容會讓你害怕,是因為怕工作受到影響嗎?)怕工作、怕 名譽,也怕我的身體安全受到傷害,因為被告說要殺我,還 說要讓我屍骨不存,所以我會害怕。」、「(問:在你的雅 虎奇摩電子信箱,是公開的嗎?)只要在雅虎奇摩申請帳號 ,都可以進入我的交友留言板。我沒有設定私密留言,只有 我發信給別人的時候,我可以自己選擇是要用私密或是公開 的方式,如果是對方用公開的方式,我沒有辦法阻止別人看 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26頁背面至27頁),並 有自YAHOO 奇摩交友留言板下載留言資料、YAHOO 奇摩電子 信箱下載信件資料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9974 號偵卷第24至5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 有在YAHOO 奇摩交友留言板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語詞,及以行動電話傳訊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語詞,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 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 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 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始足為當。而依目前一般民眾之觀念認知,被告對告 訴人黃瑩如所恫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你上過幾次 …,請你小心不要走到後來,工作沒了,名譽沒了,還吃上 官司,那就很悽慘,賠了…又折兵」、「…,凡經警告仍侵 者,一律格殺勿論」、「賤女人妳仍不知恥,膽敢繼續寫信 給j,妳被男人幹的照片,會在高醫公佈,然後是妳工作的 醫院,然後是妳父母,…」、「…,我告訴妳你要身敗名裂 非常之快,…」、「…,做那檔子事,妳準備身敗名裂」、 「…你的照片、通姦的照片啊已經掛滿了你們全醫院了啦, 你們院長室桌上就有擺一堆啦!等著瞧吧!賤女人」等語, 細繹上開內容多為充滿憎恨、仇視與示警之言詞,且表明欲 施以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黃瑩如,又在短時間持續刊登在交 友網站留言板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訴人身為女性,見 此留言、簡訊內容豈有不生畏懼之情,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為該等留言、簡訊內容係被告欲引藉暴力手段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始終不滿告訴人黃瑩 如與楊立杰有曖昧牽扯,其於心情憤恨難平之際,被告乃生 欲報復洩憤之心,致為上開留言及傳送簡訊之具體行動,被 告此等具體之惡害通知舉動,亦難謂無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故被告上開之所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板留言,沒有針對 特定人,均以匿名留言,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 告自承因其不滿告訴人黃瑩如與楊立杰交往,始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甚友善之言詞辱罵,而在YAHOO 奇摩交 友網站板留言、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此為被告行為之動機 ;被告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詞及以行動電話傳送 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簡訊時,對該留言及簡訊內容既有 所認知,又有刻意留言及傳送該等內容、簡訊予「雲雲」之 成年女子,雖被告當時不知「雲雲」成年女子即為告訴人黃 瑩如,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確有「雲雲」之成年女子存在, 且其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 所認知,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被告主 觀故意之「知」與「欲」兩要件均具備,即難謂無恐嚇之故 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解於恐嚇罪行之成立。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入楊立杰申設之YAHOO 奇摩電子 信箱,窺視黃瑩如與楊立杰間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電 子郵件內容,再以楊立杰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黃瑩如 任職之高雄市健仁醫院院長信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瑩如於偵訊證述綦詳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9195 號卷第9 、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9974 號卷第9 、87、99、117 至118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50、 51頁,這兩份電子郵件,是要證明什麼事情?〈提示〉)證 明被告未經過楊立杰同意進入楊立杰的信箱,然後把我與楊 立杰的通信內容,轉寄給我工作的醫院,這是侵害我個人的 私密。」、「(問:第50頁下方寄件者「EJH 」、收進者「 揚」,日期為2009、6 、7 ,這封信是你寫給楊立杰的電子 郵件嗎?〈提示〉)對。」、「(問:意思是說被告侵入楊 立杰的信箱,偷看你寫給楊立杰的電子郵件,還把這個郵件 轉寄出去?)對。」、「(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去楊立杰 的信箱看你寫給楊立杰的內容?)當然不同意。」、「(問 :第51頁寄件者「EJH 」、收進者「揚」,日期為2009 、5 、30,這個通信內容,也是你寫給楊立杰的?〈提示〉)對 。」、「(問:你寫給楊立杰的電子郵件,你認為是被告進 入楊立杰的信箱偷看後,轉寄給你們醫院院長的信箱的?)
對。」、「(問:你有無同意被告進入楊立杰的信箱,看你 寫給楊立杰的信?)不同意。」、「(問:第50、51頁用寄 件者「揚YOUNG 」寄到院長信箱的信,寄件人的帳號是何人 的帳號?)是楊立杰的帳號。」、(問:既然是楊立杰的信 箱,為何認為是被告轉寄的?)因為這個寄件的時間98年7 月17日,楊立杰有告訴我說,當時他與王玲芳去美國,一起 住在同一間旅館裡面,王玲芳趁他睡覺時,進入楊立杰的電 腦裡面,看到我寫給楊立杰的信。」、「(問:轉寄給院長 信箱,所引用你與楊立杰的通信,還有無別的信件?)就是 第50、51頁兩則。」、「(問:對於王玲芳利用進入楊立杰 電子信箱的方式,來看你寫給楊立杰的信件部分,你是否要 告王玲芳?)是的,我要告。這是我私人的隱私,而且被告 還把這些散布到我的醫院。」、「(被告問:你如何知道是 我進入楊立杰的信箱,以他的名義發信?)這是楊立杰在99 年4 月的時候與我通話中,就是我提告之後,楊立杰一直要 我撤告,因為楊立杰怕這個事情會影響到他的工作,因為他 是教授,所以我就問楊立杰,發信到我醫院院長信箱的兩封 信,是不是他自己寄出的,楊立杰告訴我說不是他寄的,是 王玲芳進入他的信箱,看到我與楊立杰的通信,然後把我們 通信的內容寄給我醫院院長信箱的。這個通話,我是有錄音 的。」、「(問:偵卷第51、52頁這些信件,你如何知道是 被告留言到醫院院長信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院長 的秘書告訴我的,我就請秘書列印下來給我,後來就是列印 這些信件下來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 面)。堪認證人黃瑩如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文件至證人楊立杰所申設之YAHOO 奇摩電子信 箱,嗣有人將此二封郵件以楊立杰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雄市健 仁醫院院長信箱內。
㈤證人楊立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雅虎奇摩信 箱的號碼YOUNG0-2-1-3@yahoo.com.tw 是否為你的信箱?) 是的。」、「(問:請提示偵字第19974 號卷第50頁,這個 下半有引用E-MAIL的內容,收件者是你的信箱,日期為2009 、6 、7 ,這個電子郵件是何人寫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 旨〉)黃瑩如寄給我的。」、「(問:這個信件下半部有引 用信件,這是何人與何人間的通信郵件?〈提示同上卷第51 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與黃瑩如的郵件。」、「(問:雲是 何人的暱稱?)黃瑩如。J 是指我。」、「(問:這兩封你 與黃瑩如間的電子郵件,是否有提供給第三人看過?)後面 這封信,是因為我有答應要捐精給黃瑩如,因為他已經45歲 了,他需要精子來生小孩,後來這件事情讓王玲芳知道了,
王玲芳說這是非法的,要我多考慮,捐精這件事我有告訴王 玲芳,後來我就從電子信箱把這封信叫出來給王玲芳看過, 看的時間是在98年7 月16日至7 月20日之間,但是哪一天我 不知道,地點是在美國。」、「(問:98年7 月16至20日間 ,你那時候攜帶筆記型電腦到美國,把電子信箱打開給王玲 芳看的?)對。」、「(問:你的電子信箱是否有設定密碼 ?)有。」、「(問:你的電子信箱是一直維持登入狀態嗎 ?)對。因為我記不住密碼,所以我將密碼設定維持登入狀 態,點入帳戶,不用另行輸入密碼,就可以登入我的信箱。 」、「(問:剛剛看到的50、51頁電子郵件,這兩封郵件是 由黃瑩如的院長信箱那邊列印出來的,是你轉寄過去的嗎? )不是。」、「(問:這兩封電子郵件轉寄郵件的寄件人是 你的電子信箱?)不是我寄的。」、「(問:這兩個轉寄的 日期是在98年7 月17日寄到院長信箱的,這個時間點是何人 使用你的電子信箱轉寄的?)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美國。 」、「(問:你在美國期間,王玲芳可以使用你的筆記型電 腦嗎?)那段期間王玲芳有與我一起去美國。筆記型電腦我 就放在我住宿的旅館裡面,我是去開研討會,所以王玲芳都 是與我一起出入的,…。」、「(問:你給王玲芳看過捐精 的電子郵件之後,你有無同意王玲芳把這個信件寄出去?) 我不知道是誰把信件寄出去的,我不會同意別人把我與黃瑩 如間的信件寄出去。」、「(問:98年7 月16日至20日在美 國期間,你的筆記型電腦都是開著的嗎?)沒有,如果使用 完畢,就會關掉。」、(問:98年7 月16日至20日期間,王 玲芳如果使用你的電腦,把你的郵件轉寄出去,你是否能夠 查覺?)不能。」、「(問:你的電腦開機是否有設定開機 密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由證人楊 立杰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二封郵件, 並非係證人楊立杰以其YAHOO 奇摩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雄市健 仁醫院院長信箱內,亦非由證人楊立杰授權或同意他人以該 電子信箱轉寄,堪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並非證 人楊立杰親自或同意或授權他人寄送至高雄市健仁醫院院長 信箱內,至為明確。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郵件寄送 時間,係在98年7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同日1 時22分許, 斯時,僅有被告與證人楊立杰同在美國,而證人楊立杰之電 腦開機無須開機密碼,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電子信箱是維 持登入狀態,亦即電腦開機後,點閱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即 可自由進入察看電子郵件,再稽以證人楊立杰亦曾將附表二 編號2 所示郵件內容給被告看,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楊立杰電 子信箱寄送之舉,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楊立杰同意或授權
,即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寄送至高雄市健仁 醫院院長信箱內。
㈥被告雖以證人楊立杰於偵查時已經表示不提出告訴,其行為 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5 條妨害秘密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私生活之秘密安全性(含信件內容不被探知 之法益,參見陳志龍教授,法益第212 頁),本件被告所寄 送之電子郵件,揆其內容是證人楊立杰與黃瑩如2 人間之通 信,屬其等2 人間私生活之通信秘密,被告未經證人楊立杰 或黃瑩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該2 封信件寄送他人,已 破壞證人楊立杰及黃瑩如間之通信秘密安全,縱事後證人楊 立杰不提出告訴,惟對證人黃瑩如而言,仍屬侵害通信秘密 之安全法益,是被告其犯行仍應予以究責。
㈦綜上以析,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玲芳就事實欄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15 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告訴人黃瑩如與證人楊立杰交 往即心生不滿,遂於附表一編號1 、2 、5 、8 所示時間內 所為之多次恐嚇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為2 次窺視黃瑩如 信件之妨害秘密行為,各係在同一日內密集多次為之,時間 密接,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均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附表二所犯 之妨害秘密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懂以適當方法處理,卻遷怒告 訴人而恣意交友網站留言版及手機語音留言,以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瑩如,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 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 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 ,且核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各減為 二分之一,另再依同法第11條規定,與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 9 、附表二所處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而不符減 刑要件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後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條例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附表一:(恐嚇內容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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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留言恐嚇內容 │留言方式 │科刑主文 │
│號│(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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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01/04│雲雲:你還是要和j交往很好,│奇摩交友網站│王玲芳犯恐嚇│
│ │09:42:34 │首先我知道你的長相,你的姓名│留言版(99偵│危害安全罪,│
│ │ │,你和j上過幾次床,(賴侑君│字第19974 號│處拘役貳拾日│
│ │ │化名chris 也和上過無數次的床│卷第34頁) │,如易科罰金│
│ │ │,而她的下場呢?)你三人行就│ │,以新臺幣壹│
│ │ │請你小心慢行,不要走到後來工│ │仟元折算壹日│
│ │ │作沒了名譽沒了還吃上官司,那│ │。減為拘役拾│
│ │ │就很悽慘,賠了身體又折兵,與│ │日,如易科罰│
│ │ │和j談戀愛的甜蜜相比, 付出代│ │金,以新臺幣│
│ │ │價可是太大了何況你還想嫁人呢│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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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1/04│雲雲:你還是要和我的男友交往│奇摩交友網站│ │
│ │17:36:25 │,很好,首先我知道你的…,你│留言版(同上│ │
│ │ │的…,你上過幾次…,請你小心│偵卷第32頁)│ │
│ │ │不要走到後來,工作沒了,名譽│ │ │
│ │ │沒了,還吃上官司,那就很悽慘│ │ │
│ │ │,賠了…又折兵,這與別人男友│ │ │
│ │ │談戀愛的甜蜜相比,所付出的代│ │ │
│ │ │價可是虧大了,何況你還想嫁人│ │ │
│ │ │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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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7/01/05│你寫信到他學校信箱,young021│奇摩交友網站│王玲芳犯恐嚇│
│ │07:55:29 │3@yahoo ,或打電給他,我一樣│留言版(同上│危害安全罪,│
│ │ │都知道,如果你再與我的男友交│偵卷第31頁)│處拘役叁拾日│
│ │ │往,請注意你工作的醫院,學習│ │,如易科罰金│
│ │ │的高醫,你同住的父母,隨即會│ │,以新臺幣壹│
│ │ │知道你在網路交友並與網友初次│ │仟元折算壹日│
│ │ │見面就和人家發生性關係,別忘│ │。減為拘役拾│
│ │ │了你還裝是處女的笑話你還想嫁│ │伍日,如易科│
│ │ │人的憧憬,別傻了,兩相權重取│ │罰金,以新臺│
│ │ │其輕,女醫生是該夢醒的時候了│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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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1/05│最後通牒:為捍衛國家領士與主│奇摩交友網站│ │
│ │08:02:51 │權,凡經警告仍入侵者,一律格│留言版(同上│ │
│ │ │殺勿論! │偵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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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7/01/06│為捍衛國家領土主權,本國已全│奇摩交友網站│王玲芳犯恐嚇│
│ │02:48:56 │面備戰,火線已全面升空,最後│留言版(同上│危害安全罪,│
│ │ │警告侵略者,一旦觸及領空一律│偵卷第30頁)│處拘役肆拾日│
│ │ │格殺勿論屍骨不存!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拘役貳│
│ │ │ │ │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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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7/01/07│賤女人妳仍不知恥,膽敢繼續寫│奇摩交友網站│王玲芳犯恐嚇│
│ │19:07:59 │信給j,妳被男人幹的照片,會│留言版(同上│危害安全罪,│
│ │ │在高醫公佈,然後是妳工作的醫│偵卷第29頁)│處拘役貳拾日│
│ │ │院,然後是妳父母,大家都會欣│ │,如易科罰金│
│ │ │賞到妳淫蕩下賤的臭雞巴,被幹│ │,以新臺幣壹│
│ │ │爛的醜陋相,妳被男人白幹還苦│ │仟元折算壹日│
│ │ │苦要天天寫信約男人天天來幹妳│ │。減為拘役拾│
│ │ │,妳比妓女還不如,甘脆去賣還│ │日,如易科罰│
│ │ │有錢賺!下賤貨不要臉! │ │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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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7/09/30│我告訴妳,我會告妳,我有掌握│手機語音信箱│王玲芳犯恐嚇│
│ │16:23 │妳的證據…妳想要身敗名裂嗎?│留言(同上偵│危害安全罪,│
│ │ │妳想要吃官司嗎?很快妳就會吃│卷第63頁) │處拘役叁拾日│
│ │ │官司,妳就會被關到監牢裡去,│ │,如易科罰金│
│ │ │整個高醫的人都知道妳在外面跟│ │,以新臺幣壹│
│ │ │有婦之夫亂搞。我告訴妳,妳膽│ │仟元折算壹日│
│ │ │敢再不斷的打電話給我先生,妳│ │。 │
│ │ │…。 │ │ │
│ ├─────┼──────────────┼──────┤ │
│ │2007/09/30│從現在起,妳敢再打電話給我先│手機語音信箱│ │
│ │16:25 │生、再跟我先生寫e-mail,我警│留言(同上偵│ │
│ │ │告妳,妳馬上就會吃官司,我知│卷第63頁) │ │
│ │ │道妳的工作地點,我也知道妳家│ │ │
│ │ │,我告訴妳你要身敗名裂非常之│ │ │
│ │ │快,妳所有的行蹤掌握在我手上│ │ │
│ │ │。妳敢再打電話給我先生看看,│ │ │
│ │ │妳敢再跟我先生見面看看,妳敢│ │ │
│ │ │再約我先生看看,妳敢再寫信給│ │ │
│ │ │我先生看看,妳敢再來新竹看看│ │ │
│ │ │。很大膽,不要臉!再次警告妳│ │ │
│ │ │,妳敢再跟我先生聯絡看看,我│ │ │
│ │ │馬上告妳,妳給我小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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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30│想身敗名裂嗎?想讓妳家的老母│手機語音信箱│ │
│ │16:27 │親為妳羞愧嗎?…我告訴妳,妳│留言(同上偵│ │
│ │ │別想打我先生的主意…。 │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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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30│楊立杰是我先生,我再告訴妳一│手機語音信箱│ │
│ │16:29 │次,妳別想要來找我老公喔!妳│留言(同上偵│ │
│ │ │敢再打電話看看!我已經佈下了│卷第64頁) │ │
│ │ │天羅地網,我很快的就會把妳告│ │ │
│ │ │上法院去,妨害家庭妳知道嗎妳│ │ │
│ │ │以為找到了一個男人是不是?還│ │ │
│ │ │早咧!給我安分點,給我安分一│ │ │
│ │ │點我告訴妳,不要到處丟人現眼│ │ │
│ │ │,找錯人了,妳再打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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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9/30│我準備告妳勾引我先生,跟我先│手機語音信箱│ │
│ │16:41 │生做那檔子事,妳準備身敗名裂│留言(同上偵│ │
│ │ │吧!妳準備吃官司吧!妳準備讓│卷第6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