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41號
TCDM,100,易,2241,201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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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榮
      王繼芳
      郭輝銘
      鄭百發
      趙金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
64、20998號、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繼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輝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百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繼芳其餘被訴賭博、對詹杉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郭輝銘其餘被訴對詹杉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趙金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昌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9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王繼芳(綽號「薑母」)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百發(綽號「阿包」)前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 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二、黃昌榮於99年1月底得知設址臺中市東勢區(即改制前之臺中 縣東勢鎮○○○街170之16號1樓之松鶴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黃 路百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欲投 標臺中市和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之「99 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乃於99年2月3 日晚間某時,前往黃路百川上址住處,向黃路百川表示其與



公所人員及相關欲投標廠商熟識,其可勸退相關欲競標之廠 商,並可代為尋找其他廠商圍標,讓黃路百川順利標得上開 採購案,惟黃路百川須於得標後支付該工程款百分之10為報 酬。而黃路百川雖與黃昌榮素不相識,且上開工程利潤不高 ,惟因黃昌榮係其舅舅之好友,乃與黃昌榮議定同意依黃昌 榮所述方式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以圍標,得標後願支付黃 昌榮該工程款百分之5之金額,惟圍標廠商會自行找尋。嗣於 99年2月5日上揭工程採購案投標日,黃昌榮即自行前往臺中 市和平區○○○○○路百川投標,並攜帶其所述勸退其他廠 商參與投標之書面資料交予黃路百川查看,表示已幫忙勸退 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黃路百川該日於無其他廠商參 與投標之情形下,果順利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標得上開工 程採購案,黃昌榮見狀旋即要求黃路百川依約給付上揭工程 採購案工程款百分之5即約8萬餘元之報酬,黃路百川乃與黃 昌榮相約翌日即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郵 局前見面交付,惟黃路百川事後因聽從其配偶、友人之勸阻 ,翌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交款,反逕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而黃昌榮99年2月6日上午在 約定地點等候,經聯絡黃路百川得知黃路百川不願給付報酬 後,認黃路百川無故違約,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打探得知黃路百川已返回和平區上址老家,且在 鄰人即該時和平鄉鄉長陳斐宴家中後,旋即前往理論,欲向 黃路百川強索上揭工程款百分之5之報酬,經黃路百川再次拒 絕後,黃昌榮即在陳斐宴住家門外向黃路百川恫嚇稱「你不 處理的話,就看著辦」等語,復接續於99年2月中旬某日、99 年3月初某日,先後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臺中市○○區○ ○街170至16號東勢區臺灣電力公司門口,於尋獲黃路百川時 ,向黃路百川恫嚇稱「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就試試 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致黃路百川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王繼芳黃昌榮告知與黃路百 川間上揭糾紛後,即向黃昌榮表示願代為出面與黃路百川協 調處理,黃昌榮因知悉王繼芳曾受流氓管訓數次,為臺中市 和平區知名人士,且常代人出面索討債款,如由王繼芳出面 ,應可取得該筆報酬,遂同意由王繼芳代為向黃路百川索討 該筆款項,王繼芳因此與黃昌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不詳電話撥打黃路百川所 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黃路百川表明 自己身分及已代黃昌榮處理此事,詢問黃路百川何時可以出 面處理,黃路百川則以目前在外地工作,待回和平區後會處 理云云搪塞。而王繼芳等候約一星期並未獲黃路百川聯繫,



誤以為黃路百川已自行與黃昌榮解決,卻於詢問黃昌榮後得 知黃路百川仍未處理,認黃路百川對其無視且毫無解決之誠 意,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37分06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鄭文貞),撥打黃路百川所使 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質疑黃路百川為 何遲不出面處理,不信守承諾,並向黃路百川恫嚇稱「我兄 弟的事情你怎麼到現在還沒處理」及「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 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 百川,致黃路百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黃路百川 因不堪黃昌榮王繼芳不斷恐嚇,於99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 案,復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改 制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情事。
三、郭輝銘(綽號「狗肉銘」、「殺狗銘」)因懷疑積欠其債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躲藏在楊東波位 於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01之7號住處內,為向「 阿堂」索討債款,於99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與鄭百發( 綽號「阿包」)於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前往楊東波上址住處,適楊東波上址住 處大門疏未上鎖,郭輝銘鄭百發見狀,無視楊東波及家中 均已入睡,竟自行入內,並開啟楊東波上址住處內各房間之 房門、掀開棉被,尋找綽號「阿堂」之男子(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楊東波因此自睡夢中驚醒後,質疑郭輝銘、鄭百 發為何侵入其住處,郭輝銘鄭百發因經人告知而確認「阿 堂」該日晚間確實有出入楊東波上址住處,認楊東波有意包 庇「阿堂」,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輝 銘將手放在衣服內,插在腹部中間之腰際位置,佯以有攜帶 類似槍械之不詳物品,向楊東波大聲咆哮「再吵就幹掉你」 、「如果『阿堂』在這裡,就幹掉你」等語,鄭百發亦向楊 東波咆哮稱「伊是專門到谷關來殺人的」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波,致楊東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 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即改制前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黃昌榮王繼芳而言,證人A4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輝銘鄭百發而言,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郭輝銘鄭百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4人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郭輝銘鄭百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渠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供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足認被告4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之辯解: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黃昌榮辯稱:一開始是建安水電行劉憲章拜託伊去找 黃路百川談,伊與黃路百川在99年2月3日達成協議不要惡 性競爭,黃路百川說讓他繼續做,他願意付工程款百分之 5,叫伊把標單、押標金交給他查證,伊交了劉憲章的標 單和押標金給黃路百川,證明確實有那麼多同業競爭,之 後劉憲章被勸退,沒有去投標,後來黃路百川沒有付錢, 伊有跟他的舅舅講,黃路百川說他有上面的壓力,自然會 有各路人馬來找伊談,99年2月12日、25日、3月5日就有 不名人士來找伊談,還有和平調查局的人來找伊。伊沒有 去黃路百川家或工程行找他,只有一次在電力公司碰到他 ,一次在他家的路口碰到,伊只有跟黃路百川說做人要有 誠信,伊沒有恐嚇他,99年2月17日王繼芳知道這件事之 後,他在電話中主動說願意做和事佬,伊認為他們都是鄰 居,黃路百川應該會賣王繼芳面子所以有同意,99年4月2 1日伊遇到王繼芳,他說事情處理好了,叫伊請他吃飯, 伊說伊沒有收到酬勞而且反被警方提報犯罪,當場王繼芳 就跑到外面去打電話給黃路百川,伊沒有跟出去,不知道 他們講什麼。伊沒有叫王繼芳去恐嚇黃路百川,伊不知道 王繼芳會怎麼處理云云。
2.被告王繼芳辯稱:因為黃昌榮向伊抱怨說他幫黃路百川投 標和平區路燈工程搓圓仔湯,讓黃路百川順利得標,黃路 百川說要給他85,000元,如果事情有解決,私底下黃路百 川願意再拿20萬元給他,黃昌榮跟伊說黃路百川是和平區 的人,問伊熟不熟,伊跟黃昌榮他說伊不認識,但是同鄉 ,伊願意幫黃昌榮打電話給黃路百川黃昌榮同意伊打電 話幫他處理,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路百川, 跟黃路百川說伊是王繼芳,問他是不是認識伊,黃路百川 說他知道,他當時在苗栗工作,伊跟他約何時可以回來和 平鄉○○路百川說過幾天回來會打電話給伊,但是過了3 、4天後,都沒有消息,伊又打一通電話給黃路百川,當 時伊的口氣很不好,因為伊覺得黃路百川爽約,伊有罵黃 路百川不信守承諾,伊罵他「你是在給我裝肖仔,難道你 這種處理事情的態度不怕被人家打嗎」(臺語),這是一時 氣話,但伊沒有說要打斷他的腿等恐嚇的話,伊只有打這 兩通電話給黃路百川,後來伊也有向黃路百川道歉云云。(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郭輝銘辯稱:「阿堂」欠伊6千元,他跟楊東波是好 朋友,伊聽說他在楊東波家睡覺,伊就跟「阿包」即鄭百 發去楊東波家找「阿堂」,伊和鄭百發是空手去,沒有帶 任何東西,也沒有跟楊東波說「再吵就幹掉你」,伊看「



阿堂」不在他們家,後來就走了云云。
2.被告鄭百發辯稱:當天是郭輝銘找伊去的,伊當時有喝點 酒,伊沒有恐嚇楊東波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查被害人黃路百川為松鶴企業行負責人,為標得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辦理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 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分別向一立水電行負責人徐建宏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平源借用該2家商號、公 司之名義投標,而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區公 所2所會議室進行開標時,因一立水電行、照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致資格不符無法參加第二階段價格 標,由黃路百川經營之松鶴企業工程行以165萬元價格順 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黃路百川並於99年2月8日代表松 鶴企業工程行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簽立「99年度本鄉○村 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嗣黃路百川於99年 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上開借標投 標行為,經本院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經 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07號卷(下稱他字第5707號卷)第22 至23頁、第63至64頁】,並有卷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開 招標公告影本1份、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3份、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採購案「開標、議比價」簽到表影本1份、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 契約書首頁影本1份、和平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份(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8至17頁)、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17日和鄉建字第0990020514號函檢附 之松鶴企業工程行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立水電行 投標「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全部標單影 本各1份 (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76至130頁)、本院100年度 豐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見偵字 第5734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可參。 2.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 路百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7 07號卷第25頁、第64頁、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6至8頁、 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 99年標和平鄉路燈採購案才認識王繼芳黃昌榮,之前伊



不認識黃昌榮,投標前2、3天黃昌榮來伊住家,是伊舅舅 說他的好朋友會來,伊才讓黃昌榮進來,黃昌榮說要跟伊 協商處理標案的事,黃昌榮好像有提到建安工程行也要投 標這個路燈工程,但沒有要伊退出,黃昌榮說要讓伊順利 得標路燈工程,叫伊弄3家廠商圍標,或是他幫伊弄3家廠 商,因為伊不認識他,所以伊就找伊認識的朋友,黃昌榮 說如果成功之後,要伊給他工程上的利潤1成,伊跟他說1 成沒有辦法,伊跟他說得標後給他得標價的百分之5約86, 000多元,當時伊覺得很複雜,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伊第 一次碰到這個人,伊就先應付他。隔天伊去投標,投標當 天黃昌榮一直陪著伊到結標,伊知道黃昌榮有拿一個袋子 給伊看,意思是說他已經有做什麼事,但伊在防這個人, 他手上拿什麼資料伊完全沒有去看那是誰的名字,也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投標當天伊有另找了2家廠商一起投標 ,有順利得標,得標後黃昌榮跟伊要錢,伊有答應黃昌榮 隔天會給他8萬多元。黃昌榮沒有要伊去找2家廠商參與投 標前,伊自己沒有想過要另找2家廠商圍標,是黃昌榮建 議伊才這樣做,所以伊就答應隔天要給他8萬多元。一般 山上會標的就是建安工程行跟伊,以前有做的那幾個廠商 都不來了,伊知道建安可能會投標,投標當天伊沒有看到 建安工程行去投標。在公所有人問伊怎麼會跟黃昌榮在一 起,他們這樣問,伊更害怕,而且伊向伊老婆拿提款卡, 伊老婆問要幹嘛,伊說要領錢給黃昌榮,伊老婆說沒有賺 錢為什麼要給他,她就不給伊提款卡。99年2月6日,伊就 沒有赴約付黃昌榮那筆錢,伊和伊老婆回和平區松鶴老家 的教會禮拜,當時鄉長陳斐晏家住我們旁邊,我們去找鄉 長泡茶,剛好她小孩電腦壞掉,伊順便幫她檢查,黃昌榮 跑到陳斐晏家跟伊要錢,伊和陳斐晏聊天時,陳斐晏說這 個人怎麼這樣,伊就說黃昌榮來跟伊要這個錢,陳斐宴建 議伊不要給黃昌榮錢,伊就再度不付黃昌榮錢,黃昌榮當 場在陳斐晏家門口庭院跟伊說「你不給那就試看看」,就 走了。之後99年2月中,黃昌榮還有在伊東勢住家即松鶴 企業工程行門口,伊早上一早要上班,黃昌榮跑到伊家門 口提這件事情,伊不給他,他就說如果你不處理試看看, 還有99年3月初伊去東勢的電力公司辦事,黃昌榮也在該 處跟伊說如果你不處理就試看看。因為伊真的很怕,伊小 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生活,伊 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工作。事後99年4月間,伊 接到王繼芳的電話,王繼芳是借伊同業哥哥的電話打給伊 ,他說這是他朋友的事,他要幫忙處理,伊那時都在苗栗



趕工,伊跟王繼芳說伊回來再處理,隔了約一週後,王繼 芳又打電話給伊,口氣就不好了,他說為什麼伊說話不算 話,還不處理那件事,他還說只要被他看到就打斷伊的腿 ,看到一次打斷一次,伊很害怕,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 是要把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 要工作,伊就到和平區刑事組自首,提供他們的電話號碼 給警察,才知道王繼芳是和平區的人,也曾經犯過很多類 似的案件,他人高馬大,伊晚上要修路燈,伊很怕,才去 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黃路百川指認被告王 繼芳、黃昌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13 頁)、被告王繼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 20 日至99年4月2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 ( 見警卷㈠第33至37頁)、被告黃昌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㈠第38頁)足稽。 而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互不相識,此經證人黃路百川、被告黃昌榮、王繼 芳均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㈠第80頁、卷 ㈡第30頁),是證人黃路百川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 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之必要,堪信證人即被 害人黃路百川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3.被告黃路百川王繼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昌榮就其確有於99年2月6日前往黃路百川位於臺 中市○○區○○路1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並在黃路百 川鄰居即該時之和平鄉鄉長陳斐宴住處前與黃路百川理 論,要求黃路百川支付其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報酬 ,又分別於99年2月中旬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99年3 月初在東勢區臺電公司門口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報酬款 項,均遭黃路百川拒絕,及委託王繼芳黃路百川處理 後,經王繼芳於99年4月底以電話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 款項一情,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見他字第5707 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996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3至237頁】;被告王繼 芳就其有於99年4月底撥打電話予黃路百川,向黃路百 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履行與黃昌榮間之約定款項 一節,亦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9964號卷 第57至59頁),此核均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上揭證 述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其支付上揭 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報酬等情相符。
⑵而依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述:黃路百川得標後通知前



伊前往收取勸退工程佣金82,500元,但他隔日反悔,宣 稱需鄉長、上級長官或鄉長男朋友詹文化同意,他才同 意支付,伊向黃路百川索取相關勸退工程佣金3至4次, 還有透過相關黃路百川至親好友索取。王繼芳聽伊說這 件事後,主動願出面作和事佬,伊有允諾答應,王繼芳 前往協調,雙方協商降1萬元,即7萬元當作相關勸退工 程佣金,事後王繼芳向伊索討紅包,伊說伊沒拿到錢等 語 (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 :開標翌日99年2月6日黃路百川從鄉長家裡打電話給伊 ,說協議都不算,除非上級長官同意,當天伊有去鄉○ ○○○路百川,他說之前的協議都不算,隔幾天伊早上 7點半伊有去黃路百川東勢的家找他,要他守誠信,他 說他各方面人馬都有,叫伊不要再談了,伊有託很多人 去講,王繼芳2月底聽伊說這件事,說他願意作和事佬 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5頁)。是被告黃昌榮顯已 聯絡黃路百川多時,且經透過黃路百川之親友多次要求 黃路百川給付報酬,而黃路百川均置之未理,黃昌榮因 此心有不滿,其確有以前揭言詞對黃路百川恐嚇以迫使 黃路百川給付款項之動機存在,是被告黃昌榮於親自尋 獲黃路百川,向黃路百川索討該筆款項遭黃路百川拒絕 後,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悖離常情,此足徵證 人黃路百川上開指述尚非子虛。
⑶又被告王繼芳前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違 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曾經3次執行感訓處分,有被告 王繼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㈠第7至12頁),並經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自承:伊 是感訓處分的流氓,知名度很高,黃昌榮想要利用伊的 知名度去向黃路百川要錢,黃昌榮有時會接濟伊,伊是 被人情包圍才受黃昌榮委託打電話給黃路百川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59頁);被告黃昌榮亦於警詢時 供稱:伊知道王繼芳受流氓管訓被關了好幾次等語 (見 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頁);於偵訊時供稱:王繼芳平 常地方上有事他就會出面當和事佬,賺紅包,伊知道王 繼芳在地方上有很多流氓行為,他說他出面就可以擺平 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7頁)。則被告王繼芳既自 詡為和平區之知名人士,且認其出面充當和事佬,向他 人索討款項無往不利,於經黃昌榮同意由其處理,並經 其以電話聯繫黃路百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主動給 付上揭與黃昌榮約定之款項後,得知黃路百川仍未給付



王繼芳因此認黃路百川爽約、無解決之誠意,亦令其 顏面無光,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衡情確有可能;佐 以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稱:王繼芳打電話給黃路百川 時,伊有在場,且隱隱約約有聽到王繼芳說「叫你出來 協商你不出來,我兄弟的事你都不處理,只要被我看到 就打斷你的腿」這些話,但他們詳細對話內容伊不太清 楚。王繼芳出面處理的過程伊都清楚,也知道他有向黃 路百川口出前述恐嚇辱罵之惡語等語 (見他字第5707號 卷第31頁背面),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所述,應 堪信實。被告黃昌榮上揭辯稱其不知道王繼芳向黃路百 川講什麼、被告王繼芳辯稱並未恐嚇黃路百川云云,顯 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以恫嚇語氣,向受話者表示知道 「你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 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實已足使受話者心生畏 怖,且據證人黃路百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真的很怕 ,伊小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 生活,伊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伊的工作,伊晚 上要修路燈,也會怕。伊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是要把 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要工 作,發現這樣不是辦法,伊才去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語(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被害人黃路百川並因此於 99 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並於 同年月1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其 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害人黃路百川 內心確有因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以加害身體之惡害 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繼芳黃昌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 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 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黃路百川索討8萬餘元,渠 等主觀上係認黃路百川黃昌榮已約明由黃昌榮勸退有



意參與投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99年度本鄉○村路 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廠商,黃路百川則自行找 廠商圍標,黃路百川所經營之松鶴企業工程行如順利得 標後,黃路百川願給付黃昌榮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為 報酬等情,此據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投標 前2天黃昌榮到伊家裡跟伊講他跟公所的人很熟,會讓 伊順利得標,如果伊得標後要給他工程款的1成,但伊 跟他講這個工程沒有利潤,黃昌榮又降價成工程款的百 分之5,伊有答應他可以給他,因為伊不知道他是誰, 不想得罪他,只想他快離開,所以才勉強答應他,‧‧ ‧99年2月5日得標後,黃昌榮看到伊得標,要伊將工程 款的百分之5約8萬多元給他,伊跟黃昌榮講2月6日上午 8點在東勢郵局見面‧‧,但伊太太不願支付,所以2月 6日上午8點伊沒有赴約等語 (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昌榮於投標前到伊住處,叫伊 找三家廠商來圍標或他幫伊找廠商,伊有同意得標後會 給他得標價的百分之5約86,000多元。投標當天伊有另 找了2家廠商一起投標,有順利得標,黃昌榮沒有要伊 去找2家廠商參與投標前,伊自己沒有想過要另找2家廠 商圍標,是黃昌榮建議伊才這樣做,得標後黃昌榮跟伊 要錢,所以伊就答應隔天要給他8萬多元,但事後伊沒 有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31頁),核與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辯解內容相符。基此,被害人黃路百川既 於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前同意給付被告黃昌榮該工程款 百分之5為報酬,復於得標後,被告黃昌榮向其索討報 酬時,與之約定翌日即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東勢郵 局門口交付款項,被告黃昌榮王繼芳因此要求黃路百 川給付上揭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約8萬餘元之報酬,即係 依黃路百川之承諾要求履行雙方約定之債務,自難認其 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黃昌榮王繼芳 既係催討債務而出言恐嚇,應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並 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即欠 缺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起 訴書認渠等所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有誤。 惟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以上揭加害黃路百川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黃路百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雖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9年4月1日半夜2點多,正確時間伊不記得,郭輝銘鄭百發突然一起到伊家咆哮說要找一個叫「阿堂」的人 ,張文政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伊和家人都已經睡著了, 因小孩忘了鎖鐵門,他們把門打開就進來,進入之後就大 聲咆哮說要找一個叫「阿堂」的人,他們每個房間去敲門 、掀棉被,郭輝銘當時手抱在腹部放在衣服裡面,腰際鼓 鼓的,被衣服遮住,沒有亮槍的動作,但伊以為郭輝銘有 帶槍,郭輝銘還有對伊說如果「阿堂」在這裡,就會用傢 伙對付伊,把伊幹掉,鄭百發說他來谷關是專門殺人的, 因為當時他們的情緒非常激動,說的話讓伊和家人都很害 怕,伊擔心家人的安危,不敢跟他們多說什麼,伊只有說 「阿堂」這個人不在這裡,但他們還是一樣每個房間去敲 門、掀棉被,伊住家是鐵架屋,裡面有3個房間,伊家人 都在睡夢中被嚇到,一時無法反應這個狀況,他們待了5 分鐘左右,咆哮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了。當時郭輝銘、鄭百 發是喝醉,但是意識清楚,兩人都可以清楚與我們對話, 走路不會跌倒,走路是正常的,但是身上酒味很重。「阿 堂」是伊鄰居的朋友,當晚伊和母親吃飯時,他突然衝下 來說麻煩伊載他去谷關搭車,伊基於當時在家人吃飯的場 合,不希望外人待太久,就答應送他下去,可能當時被郭 輝銘的朋友看到伊有載他下去,因而誤會伊窩藏「阿堂」 ,所以他們才會半夜來伊家裡找伊,對伊說這樣的話。事 後伊和鄭百發郭輝銘有私下和解,是郭輝銘的哥哥提議 ,伊家人的意思是盡量不要有事,怕萬一真的得罪他們, 以後沒完沒了也是很麻煩,希望息事寧人,所以才和解, 和解書是伊拜託一位警員幫伊擬的,切結書伊沒有看過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核與秘密證人A4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他字第409 0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郭輝銘與被害人楊東波書立 之99年4月11日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30頁)、被告郭 輝銘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31頁)、秘密證人A 4指認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見警卷㈠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楊東波上揭證述情 形,應屬實情。
2.被告郭輝銘鄭百發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揭和解 書、切結書內容為「99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郭輝銘 夥同張文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包之男子 ,擅自侵入楊東波住宅(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臺



電巷101-7號)找尋一名綽號阿堂之男士索討債務不成,因 而對楊東波及其家人咆哮,事後懊悔不已、慚愧迄今‧‧ 」等語,其等倘未以上揭言詞恐嚇致被害人楊東波心生畏 懼,被告郭輝銘豈有可能願書立上揭和解書、切結書,以 尋求楊東波之諒解?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上揭所辯,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於證人A4於警詢時雖指稱:郭輝銘站在伊朋友楊東波面 前,突然掀起左邊衣服,亮出插在左腰際的黑色手槍等語 (見警卷㈠第27頁),與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 其當時看到被告郭輝銘腰際鼓鼓的,誤以為郭輝銘有帶槍 ,但應該不是槍等語,內容不符,然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反 覆確認無誤,並請證人楊東波當庭示範其於案發當時見聞 被告郭輝銘將手放在腰際,令其誤認被告郭輝銘有攜帶類 似槍械之不詳物品之舉動,是本院認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所言應較秘密證人A4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可信,附 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繼芳黃昌榮上揭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上揭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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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