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21號
TCDM,100,易,2221,201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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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292
號、第10164號,原起訴部分之繫屬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
(一)緣洪家偉(另行審結)自民國99年5月間加入江福義(另行審結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乃向不知上情之友人蔡宏益表 示其要購買人頭帳戶,蔡宏益如找到人出賣帳戶,洪家偉願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蔡宏益可另與 賣家協議收購價格,蔡宏益可因此從中賺取差價等語。(二)旋蔡宏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向其國中同學張百翔陳稱 :有錢要不要賺,只要將提款卡給人用2、3天就有錢可以拿 ,1張提款卡5000元等語。而張百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59 日,緩刑2年確定)考慮約1、2日後,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 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 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0日或 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將 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 路郵局(下稱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 含密碼) 交予蔡宏益。旋於當日晚間,蔡宏益即與洪家偉即 一起陪同張百翔至某7-11便利商店,先由蔡宏益陪同張百翔



進入該便利商店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待確定可以使用後, 再由蔡宏益陪同洪家偉進入該便利商店測試提款卡是否可用 ,待確定可以使用無誤後,洪家偉即以13000元之價格收購 該2張提款卡,上開三信銀行及文心路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 )且即由洪家偉收執。旋蔡宏益於當晚即先交付1000元予張 百翔,嗣翌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某處,蔡宏益再將洪家 偉所交付款項中之9000元交予張百翔,而蔡宏益則從中賺得 差價3000元。洪家偉於取得張百翔上開三信銀行及文心路郵 局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呂 冠緯(另行審結)。
(三)嗣洪家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江福義等成年成員等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①、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佯 裝成PC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0分 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謝傳祿之電話,向 謝傳祿表示其先前於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期付款需取消,嗣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電話,要求謝傳祿須到ATM前依指示操作, 以此方式使謝傳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翌日凌晨0時18分、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麻 布樹排6號兆豐銀行ATM,各匯款10150元(共計20300元)至 張百翔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佯 裝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99年10月11日晚間6時16分許, 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睿杰之電話,向林 睿杰表示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刷卡,因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 所以銀行之行員會電話聯絡,嗣銀行人員分別以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林睿杰須到ATM前依 指示操作,以此方式使林睿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淡水區○○○街11號大忠街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 29980元至張百翔所有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③、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女子, 佯裝成網路客服人員,於99年10月11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 岳玉英之手機,向岳玉英表示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刷卡,因花 旗銀行信用卡重複扣款,要求岳玉英與該銀行聯絡,嗣自稱 花旗銀行人員洪小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岳玉 英,告知要替岳玉英核銷重複消費之款項,並要求岳玉英至 附近高雄醫學院1樓之第一銀行ATM前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



使岳玉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 間8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百翔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
④、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佯 裝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99年10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 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鳳蘭之電話,向林 鳳蘭表示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程序錯誤,會重複扣款,嗣自 稱國泰世華銀行經理以+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林鳳蘭須 到ATM前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使林鳳蘭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路210號新埔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張百 翔所有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⑤、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女子, 佯裝成PCHOME商店街公司人員,於9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6 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明智之電話 ,向林明智表示其99年7月初於PCHOME商店街購物之款項, 因操作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林明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電話,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鄭小姐以+0000000000號電 話,要求林明智須到ATM前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使林明智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4 分許,在臺中市○○路32之1號三信銀行ATM,以無卡存款之 方式存款36000元至張百翔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並遭提 領。
(四)嗣因岳玉英林鳳蘭林睿杰、林明智、謝傳祿發覺受騙, 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江福義等人提起公訴 後(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宏益前雖經檢 察官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667號、第26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並告確定在案。惟證人張百翔係於99年12月 20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始供出 向其收購帳戶之人即為蔡宏益乙節,有張百翔之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是證人張百翔之證述內容,顯為上揭不起訴處 分以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洪家 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 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蔡宏益辯詞之彈劾證據。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宏益固對於洪家偉曾向伊表示如伊幫忙收購帳戶 ,伊可從中賺取差額;及伊有將洪家偉所交付之1萬元轉交 予張百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洪家偉雖曾向伊表示如伊幫忙收購帳戶,伊可從中 賺取差額,但伊並未向他人收購帳戶。又洪家偉交付予伊之 金額係1萬元而非1萬3千元,且當時洪家偉係表示該1萬元係 他欠張百翔之借款,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警詢中直承:「(你有無與洪家偉一同



從事詐騙集團當車手領錢的工作收購人頭帳戶?)我有幫他 收購人頭帳戶..。」、「(你幫洪家偉收購人頭帳戶,洪家 偉給你酬庸為何?)洪家偉是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給我,至 於我收購金額是由我與賣家協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差額。」 、「((你是否知道洪家偉在做何事?)我是99年10月23日凌 晨1-2點時才知道他是從事詐騙集團當車手領錢的工作及收 購人頭帳戶。」、「(你是如何知道洪家偉是從事詐騙集團 當車手領錢的工作收購人頭帳戶?)我是無意間與洪家偉聊 天問他的工作及經濟收入,他親口告知我從事詐騙集團當車 手領錢的工作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667 號偵查卷第12-13頁);於同日偵查中直承:「..洪家偉之前 有要我幫他找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答應一本簿子給我 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於審理中復供 承:「(你有無幫洪家偉找過人頭帳戶?)我有幫他找過,我 幫忙問朋友,..。」、「(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有幫洪家偉找 ,並提到幫忙找一本帳戶有1萬元的酬勞?)有1天我跟洪家 偉去找呂冠緯洪家偉他說要去找朋友,找完之後我就跟洪 家偉去酒吧,後來我跟洪家偉聊到他的工作內容,洪家偉在 那裡跟我說我幫他收購人頭帳戶,會有一定的報酬,而且可 以賺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洪家偉於99 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蔡宏益是否有收購人頭帳戶?)我 有叫他幫我收過人頭帳戶,1本1萬3千元的價格跟他收,他 有說要幫我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背面)情節大致 相符,是洪家偉確有向蔡宏益表示其要購買人頭帳戶,蔡宏 益如找到人出賣帳戶,蔡宏益可從中賺取差價乙節,洵堪認 定。
(二)上揭謝傳祿等被害人如何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張百翔 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傳祿、林睿杰、岳 玉英、林鳳蘭、林明智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第16-17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背面、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6122號偵卷(三)第176頁正 、背面、第181-182頁背面),復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張百翔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暨張百翔帳戶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岳玉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林鳳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第59-73、8 9-97、99-105、107-117頁)、林睿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傳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三信銀業字第09904759號函暨張 百翔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9日中管字第0991804518號函暨張百翔 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第45- 67、79 -81、87-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張百翔所有之 上開三信銀行、文心路郵局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謝傳祿、林睿杰岳玉英林鳳蘭、林 明智等人犯行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張百翔有交出2個帳戶資 料你是否知道?)我被拘提後才知道。」、「(為何知道?) 我被拘提當天有交保,那時候洪家偉被收押禁見,後來洪家 偉被釋放之後,張百翔告訴我說他的帳戶資料被洪家偉收走 ,所以我主動去找洪家偉。」、「(去何處找洪家偉?)那時 候是我主動約洪家偉到我家樓下。」、「(你什麼時候用什麼 方式約洪家偉?)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釋放,我約他的時間不 太確定,但印象中是我入伍1個月之後,約99年12月左右,我 用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他的號碼現在忘記了,但有記在 電話簿裡面。」、「(見面之情形為何?)我問洪家偉有無收 我身邊朋友的存摺,他說有跟張百翔收2本存摺,但沒有說有 給張百翔錢,我還有問他有沒有收別人的存摺,他說沒有, 還有說我的案情,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收到第1份不起訴處分書 ,那天就說這樣子而已,我們就分開了,後來在開偵查庭, 我才知道洪家偉要我轉交給張百翔的1萬元,就是洪家偉跟張 百翔收存摺的錢。」、「(洪家偉知不知道你的電話?)知道 。」、「(洪家偉打電話給你,他有無問你張百翔的電話?) 沒有。」、「(你們是否曾經在一個停車場會合?)在我印象 中是沒有。」、「(你跟洪家偉一起被警察查獲的?)那時候 我被查獲是警察到我家抓我,當天被解送到?中地檢署拘留所 才看到洪家偉。」、「(當天在地檢署拘留所你跟洪家偉有無 說話?)我們關在不同房間,所以沒有。」、「(從你們被查



獲之後你什麼時候又第一次見到洪家偉?)是他釋放之後,他 主動跟我聯絡,應該是在我家樓下見面。」、「(為什麼洪家 偉說他被釋放之後,只有在偵查庭外有見到你,他說的對不 對?)他說的不對。」、「(為什麼洪家偉說轉交給你是1萬3 千元?)我不知道,我點是1萬元。」云云,核與證人洪家偉 於同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百翔的帳戶是)我直接跟張百 翔收的。」、「(如何聯絡?)用他的手機聯絡,..。」、「 我是用蔡宏益的電話聯絡的..。」、「我就問張百翔,他有 無帶他的提款卡來,他說有,他問我說今天是不是可以給他 錢,我說還沒有辦法,我跟他說差不多要隔1天才能給他錢, 就這樣,那天講完他就把提款卡交給我,..蔡宏益回來之後 ,我就跟蔡宏益講說在附近繞一下,到了某間便利商店的時 候我跟蔡宏益說要去買煙,實際上我去試張百翔提供的提款 卡,繞的時候張百翔也跟我們一起繞,但是只有我一個人下 去試卡,試卡之後就我跟蔡宏益說可以載張百翔回家,..。 」、「(你後來有無把錢交給張百翔?)..然後我就到蔡宏益 家樓下,他有下來,我就把張百翔賣掉卡片的1萬3千元交給 蔡宏益,我跟他說這是我跟張百翔借的,然後叫他幫我拿給 張百翔,就這樣。」、「(你什麼時候跟張百翔約2張卡片1萬 3千元?)就是停車場那一次,在蔡宏益去買飲料的時候,我 跟張百翔約好的。」、「(蔡宏益知不知道張百翔有把帳戶資 料交給你?)他不知道,因為我有交代張百翔不要講,我自己 也沒有講。」、「(一直到今天為止你有沒有告訴蔡宏益有關 張百翔交帳戶給你的事情?)我被抓那天,蔡宏益才知道,因 為蔡宏益也一起被抓,我們是同一天被抓,我當天被羈押禁 見,蔡宏益好像是5萬元交保。」、「(你後來什麼時候交保 出去的?)被羈押2個月後。」、「(你交保出去之後有沒有再 跟蔡宏益見面?)..應該是事情發生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 除了開偵查庭幾次我們在偵查庭外面有見面,在法庭外見面 沒有在講話。」、「(你交保出去之後,除了在偵查庭外面你 們有見面,還有沒有在別的地方你們兩個有見面?)都沒有了 。」、「(有無電話聯絡?)沒有。」、「(蔡宏益有無問過你 說,你有沒有收誰的帳戶?)事後,也就是我們被抓那天,在 地檢署拘留所,他關在我隔壁,他主動問我,有沒有收他朋 友的簿子,我說有,但沒有說是收誰的簿子。」、「(那蔡宏 益究竟是否知道張百翔有交簿子給你?)就我們被抓那天他才 知道,就是因為張百翔那條我們才被抓的,所以我不用講他 就知道張百翔有交簿子給我。」云云不符,已難採信。2、況查,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證



張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移(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警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016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 至第7頁背面),證人張百翔於審理中且詳證稱:「(這2個帳 戶資料還在嗎?)我有交給別人,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我是同時交給蔡宏益。」、「(你是主動交給蔡宏益,還是蔡 宏益要你交出來?)當時我們在一起,我們是國中同學,他開 車載我,問我有錢要不要賺,叫我考慮看看,他說提款卡給 人用2、3天就有錢可以拿,1張5千元,我過1、2天之後才答 覆他,我跟他說好,那時候因為三信的帳戶太久沒有用了, 我去辦理重新啟用,辦理之後我就把提款卡拿去文心路上的 網咖交給蔡宏益,我當時是連同郵局的提款卡都交給他,同 時有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把這2個帳戶的金融卡及 密碼交出去,從蔡宏益跟你說開始到你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蔡宏益為止這段期間,你除了跟蔡宏益接洽外,還有無跟其 他人接洽?)我只有跟蔡宏益接洽而已。」、「當天晚上我打 電話給他約出來見面,去7-11便利商店那邊試卡,因為三信 銀行的是當天才啟用。」、「(是誰說要去試卡的?)蔡宏益 。」、「(會合時只有你跟蔡宏益在嗎?還是有其他人在? )另外洪家偉也在。」、「(到7-11便利商店試卡有哪些人進 去?)是我跟蔡宏益先進去試提款卡,看能否使用,試的結果 是可以用,後來我先出來,洪家偉又跟蔡宏益進去一起試卡 ,然後他們在頂好超市讓我先下來,然後我去打網咖,當天 晚上蔡宏益在網咖有先給我1千元,隔天蔡宏益在昌平路與北 平路口再給我9千元。」、「(你怎麼知道另外一個人叫洪家 偉?) 我本來不知道,是開庭之後我才知道,我本來不認識 他。」、「(何人開口要跟你買提款卡及密碼?)蔡宏益,我 確定,我只認識蔡宏益。」、「(洪家偉有無跟你談到要買提 款卡及密碼的事情?)沒有。因為那天我們去7-11便利商店試 卡,我才第一次見到洪家偉,我都沒有跟洪家偉談到買提款 卡及密碼的事。」、「(跟你買帳戶及確定價碼的人是誰?) 我確定是蔡宏益。」、「(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是否都有照實講?)有。」、「(當時你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時,除了蔡宏益外,有無其他人陪他去?)沒有。」、「( 洪家偉當時有無在現場?)沒有。」、「(你們是何時去試卡 ?)拿給他提款卡的當天晚上。」、「(為何在試卡時,洪家 偉他為何也會在現場?)我跟蔡宏益約在頂好超市見面,我騎 機車過去將機車停在該處,蔡宏益開車來載時,洪家偉就已 經在車上了。」、「(你除了提供這2張提款卡之外,有無交 付其他存摺或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我除了交這2個給蔡 宏益外,其他沒有。」、「(你跟洪家偉有無金錢的往來?)



沒有,我也沒有借錢給他,我就是沒有錢才會賣帳戶,怎麼 會有錢借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 ,核與被告直承:99年10月初,洪家偉有交付1萬元請伊轉交 予張百翔,伊有去文心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找張百翔等語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參之,證人張百翔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處 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及張百翔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0頁),衡情,其端無於 100年12 月8日本院審理中構詞誣陷被告必要,被告蔡宏益辯 稱:本件係洪家偉直接向張百翔接洽購買帳戶事宜云云,要 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洪家偉於審理中亦陳稱:本件係伊直 接向張百翔接洽購買帳戶事宜,伊將「1萬3千元」交予蔡宏 益請蔡宏益轉交予張百翔時,有向蔡宏益陳稱係伊欠張百翔 的錢云云,要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蔡宏益辯解之詞,均不 足採信。再者,徵諸證人洪家偉於99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 :(蔡宏益是否有收購人頭帳戶?)我有叫他幫我收過人頭帳 戶,1本1萬3千元的價格跟他收,他有說要幫我問..。」等語 ,再佐以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既附和被告辯稱,結證稱 :伊請被告將錢轉交予張百翔時有表明該筆錢是伊要清償積 欠張百翔之借款云云,衡情,其端無再虛偽陳稱伊交予被告 現金數額之必要,是洪家偉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之金額應為1 萬3千元而非1萬元,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 額3千元,亦足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 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 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



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於行 為時係年滿19歲之男子,且其係高中畢業,亦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 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 取得張百翔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竟為貪圖利益猶幫助洪家偉等共同正犯取得張百翔 所出賣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洪 家偉等共同正犯利用該2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
(一)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核與證人洪家偉於 99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蔡宏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4667號偵查卷第231頁);證人江福義於99 年12月7日偵查中結證:伊不認識蔡宏益等語(見同上卷第 211頁)。此外,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4667號、第26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經查,由卷附之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固曾於99年10月7日晚間,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6191-N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家偉至某便利超商附近,旋 而洪家偉即下車入內提領現金;而洪家偉亦為詐騙集團中職 司提領贓款之車手一節,復據洪家偉陳明在卷。惟共同被告 即證人洪家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蔡宏益 ?)認識。我們是朋友。」、「(問:蔡宏益也是詐騙集團 成員?)不是。」、「(問:那他為何在你去提款?)應該 是我剛好坐他的車,我跟他說我要去超商買東西,他載我過 去,他不知道我是要去提領款項。」等語。衡之常情,被告 既與洪家偉為朋友,則其應友人之要求,開車搭載洪家偉至 超商購物或提款,亦屬常態。且民眾為求便利,就近在便利 商店內提領現金,本即在所多有,故被告是否確知洪家偉所 提領者係詐騙贓款,誠屬可疑。且江福義呂冠緯劉友煊龔文福潘澤霖蘇嘉慧蘇清豐郭福億賴凱南、吳 明杰、洪家偉徐宗荷黃世評、陳建男、林天祐等詐騙集 團成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均未提及蔡宏益參與詐騙犯 行,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亦缺乏跡證顯示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益足徵被告所辯: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亦未曾提領贓款等語,應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協 助洪家偉收購張百翔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尚屬基於幫助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正、從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又被告幫助洪家偉等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 ,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所為,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洪 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前揭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 ,應成立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名,屬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男子,竟率爾參與提供張百翔帳戶供 洪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 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本案岳玉英林鳳蘭林睿杰、林明智、謝傳祿等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款至張百翔開設之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計為143245 元;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3千元報酬;及被告犯 罪後飾詞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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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