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0年度,3號
TCDM,100,刑補,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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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叁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 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 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 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88 號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 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 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 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當庭逮捕,該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以有檢舉人筆錄、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 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與證人謝朝銓所述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羈押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99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 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23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本院於同日



以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合計受羈 押37日。嗣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 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16 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88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7日。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101 年3 月12日訊問聲請人,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職為濟勝興業社負責人,100 年度每月平均營業額約414, 000 餘元;又聲請人現除擔任濟勝興業社負責人外,並擔任 台中市警察之友會太平辦事處頭汴警友站副站長、社團法人 台中市活力社區關懷協會理事、台中市太平區教育發展協會 顧問、台中市議員李麗華助理、台中市太平區老人互助長壽 俱樂物會長,並長期在學校家長會擔任顧問,捐贈設備與學 校,捐贈物資與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張、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1 紙、警察之友會會員證4 張、民防大隊顧問聘書1 紙、義警顧問聘書1 紙、台中縣政府感謝狀3 紙、台中縣政 府獎狀4 紙、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以下均同)太平 國民中學感謝狀2 紙、台中縣太平國民中學聘書1 紙、台中 縣頭汴國民小學聘書12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17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並經中國時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報導,有中國 時報99年11月18日大台中選舉新聞C4版報紙影本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 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000 元為 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2 月23日止,共計37日,准予賠償148,000 元(4,000 元×37 日=148,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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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