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德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蔡文德為○○○○○○之男子,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雖無法明確認識A男 (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年 僅0歲之兒童,但明知A男為○○學童,竟基於強制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00年0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見A男、C男( 年籍詳卷)等兒童在該處玩○○,即利用A男年幼可欺,以 提供金錢購買○○為由,誘騙A男至○○○旁男廁內,將門 鎖上後,強行動手將A男褲子、內褲往外拉開,手持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將手伸入A男內褲,讓錢掉落在A男內 褲內,並撫摸A男陰莖1至2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猥 褻之行為得逞,經A男喊叫救命,且以牙齒咬蔡文德右手前 手臂抵抗,趁機逃出廁所,蔡文德始予罷手。嗣於100年0月 間,A男所就讀之學校教師授予學生自我保護課程時,A男吐 露上情,經學校依法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C男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⒉查證人C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 機會,且再提示其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故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 人C男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 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 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得為證據外 ,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 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如合於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A男於100年0月15日接受警詢,已與案發日(99年0月 間某日)相距約9個月,仍能清楚詳述被告對之為猥褻經過 之細節內容,且與其後100年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顯然對被告所為記憶深刻。嗣經本院審時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時,就案件發生情節之細節則多稱不記得、不知 道、忘記了等語,復有部分陳述與警詢中之證詞有所不符, 然就有關案發當日的其他問題,卻又能記得並回答,其選擇 性失去記憶,不符常情,應非記憶力不足所致。又A男之父 親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表示:「A男所說去年的性侵 害案件,我很清楚,但是A男有跟我提過,我認為根本沒有 什麼事情,我認識被告,長大後就沒有往來,但是我們讀書 時是一起玩的朋友,被告有○○上疾病,以前就有問題了, 對A男發生的性侵案件,我沒有意見,我覺得這沒有什麼事 情,而且時間也很久了,沒有什麼事情發生,我沒有要追究 被告的責任,我認為小孩子也是因為好奇,才會發生這一件 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而依照偵查筆錄記載, 當時證人A男在庭,是應可聽聞其父之意見,雖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在問伊父親時,伊雖然在偵查庭內,但沒有 聽到父親這樣說,因為伊在跟伊同學C男說話云云,然證人A 男僅為0、0歲之學童,依其警詢證詞,其父母○○,平日均 跟祖父、父親、四個○○、○○一起住,平常都由祖父照顧 ,父親平常都在○○上班,所以不常見到父親,其當天回家 有告訴祖父,祖父說不可能,不相信這件事情,是極有可能
證人A男於述說被害情節時,先已無法得到祖父之信任,事 後被告遭移送法辦,父親仍在偵查中堅持表示沒什麼事情, 不要追究等語,而其日常生活要依賴祖父、父親之照顧,恐 難違逆長輩之意見,而小孩子往往有希望取悅長輩,獲得讚 美和肯定之心理,是其不願意在本院作證時說實話,顯受有 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並未表示於警詢中 ,訊問者對其等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觀該警詢之記載,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 整,詢問者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於警詢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憑信性甚高,且當時較無來自其父親之影響,揆諸 上開說明,足認證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男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認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 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 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 採。
㈢證人A男、C男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A男、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證人A 男、C男均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依據偵訊過程及筆 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 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 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卷附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1年0月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6張), 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 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 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文德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撫摸A男生殖器之強制
猥褻行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我與被告溝通,被告 都是回答知道、沒有兩種答案,我認為被告只是不希望別人 知道他不懂,所以都會裝懂來回答,其在偵查中自白的證據 能力值得商榷,被告要為無罪答辯,且請將被告送醫院鑑定 其行為時的辨識能力」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100年0月15日警詢、10 0年0月6日偵查中兩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4頁、第34- 36頁),其雖於本院於101年3月6日審理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而與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 ,較無受其父親之影響,較能自由從容為陳述,針對案發經 過所為問答,亦較清楚完整,認證人A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認此部分應以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A男在本院證詞與警 詢及偵訊證詞不符之處,均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C男於100年0月15日警詢證稱:「我跟A男是朋友,我 們讀同一所學校,但是不同年級班別,去年暑假0月份,我 有去○○○,有看見A男和被告一起去廁所,一前一後進去 ,進去多久我不知道,A男先出來,接著被告也走出來,我 不知道日期,我有聽見A男喊兩、三聲的救命,我不敢進去 看,後來A男也沒有問我是否有聽見他在廁所內喊救命,當 時A男沒有告訴我發生何事,直到隔天我們再○○○玩的時 候,他才告訴我說那天被告摸他的重要部位,我沒有問他重 要部位是指哪裡,我有看見被告接著A男後面從廁所走出來 離開,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臂上有沒有被A男咬傷的痕跡,A 男從廁所出來時,就有告訴我被告給他100元,但是當時他 沒有跟我說被告摸他重要部位,也沒有告訴我被告是以何種 方式給他100元,我知道A男拿100元去雜貨店買○○,被告 是騎腳踏車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並於100年0 月6日偵查中證述「A男說那一天他在廁所內被被告摸小鳥」 等語相符,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聽到A男喊救命,然經 提示筆錄,證人C男表示自己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警察、檢 察官問的時候有說實在話等語,是足認其就上開證詞不一部 分,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詞應堪採信。雖然 C 男於警詢用「重要部位」、偵訊時用「小鳥」,於本院審 理交互詰問時稱「小雞雞」,用語不一致,應係證人C男在 不同時間、情境,當下選擇用語之不同(例如可能在警詢中 不好意思講「小鳥」,所以講「重要部位」,而在偵查中檢 察官要求用語明確,而講「小鳥」,審理時已經忘記A男當 時到底是怎麼講的,所以按照自己的習慣用語,而用「小雞
雞」稱呼),此種用語之不同,跟訊問者以及訊問情境有關 ,然無論用何種用語,均不影響聽者之認知,講的就是男性 生殖器,亦無損於C男證詞之憑信性。證人C男既然明確證述 案發時、地,聽到A男在廁所裡喊救命,且隔天係A男告訴C 男曾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事實,足認證人A男證稱遭被告強 制猥褻乙節堪以採信。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參。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男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犯罪時年僅0歲之兒童, 有A男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又經本院囑託榮總鑑定,被告 可以清楚辨識對方為○○學童,但是受到○○○○影響,對 於年齡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也無法清楚交代自己的年齡、時 間定向力也有減損,有榮總101年0月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本院卷第41頁可參 ,是足認被告縱使不能認識被害人之年齡,仍知道A男為○ ○學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該罪乃屬針對未成年人所 為的特別規定,是依照兒童福利法第43條但書之規定,毋 庸再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該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 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被告經鑑定受到中 度智能障礙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的確有較常人呆滯之反應,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之男子,因有性慾但不知以正常 方式紓解,前於00年間,即因趁與0歲女童玩耍,女童無警 戒心知狀況,強行將女童褲子脫下,用手指插入女童陰道而 強制性交之行為,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8306號案件起 訴,經本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 ,緩刑0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係挑選兒童來宣洩性慾,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之性衝動,此 次又誘騙年僅0歲之兒童進入○○廁所,強行動手將A男褲子 拉開,伸手入內撫摸男童生殖器,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對兒童心理發展所生之損害非輕,A 男之父親雖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犯罪之被害人為A男,並非 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基於與被告的兒時情誼,或 同情被告為○○○○之人,或者認為男孩子被摸沒什麼大不 了等因素,決定不追究,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犯罪情節輕重 之認定,亦恐難代表A男個人內心之想法,又被告於前案尚
能為有效之理解與認罪,始可能認罪,並獲得緩刑機會,代 表其雖為○○之人,尚非無法理解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 跟犯罪之意涵,其於本案警詢中否認撫摸A男陰莖,然於100 年0月6日偵查中坦承有摸A男陰莖,並解釋係把錢放在A男褲 子裡面,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摸A男陰莖等語,又於本院 否認犯行,似有要利用○○○○脫罪之意思,犯罪後態度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依照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件對於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的評估,性侵害再犯的危險屬於中高危險,五年內再犯 機率百分之二十六、十年內再犯機率百分之三十一,暴力再 犯的危險屬於中低危險,五年內暴力再犯機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十年內暴力再犯危險為百分之二十七,有前開鑑定書可 參,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若直接入監服刑,恐難以適應 或得到適當之處遇,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五年,再行入監獄執行,屆時亦有刑法第91條之1強 制治療規定可資適用。
六、另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若被告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因被 告身分曝光,即可能使人推知被害人身分時(例如地緣關係 、親屬關係、學經歷或工作職稱、同學、師長、同事關係) ,刑事判決書有必要隱匿被告年籍資料,本案並無此種情形 ,是爰將被告姓名年籍予以公開(起訴書係以B男,警卷代 號0000000000B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