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弟媳。因告發人丁○○先後多次透過乙○○○借款給他人,其方式由乙○○○ 出面交付借款,並收取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乙○○○再依丁○○之要求 ,於借款人票據上背書或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以賺取利息之利益。詎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第三人林吳春玉、蔡耀聲、阮淑華透過乙○○○向丁○○共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餘萬元,乙○○○依例在其等所簽發交付之支票、 本票上背書或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轉交予丁○○收執,嗣林吳春玉等人無法依期 償還借款,所簽發交由丁○○收執之票據亦均不獲兌現,丁○○乃向乙○○○追 討,乙○○○因恐其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甲○○、丙○○○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明知其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虛設乙○○○積欠甲 ○○債務二百萬元及積欠丙○○○債務四百萬元,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由甲○○、丙○○○提供其身分證、印鑑,統由乙○○○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坐落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 八九之十四號、五九三之三號、五九三之五號土地與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O 八之二五一號、一三O八之二五二號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八O三號建物, 分別為甲○○、丙○○○設定抵押權,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請為抵押 權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並以丙○ ○○、甲○○對於其金錢之來源均無法交代清楚,且丙○○○借貸予乙○○○之 款項,係由乙○○○偕同丙○○○拿取現金一同到銀行,再由乙○○○填寫匯款 單後,匯入乙○○○帳戶,係不實金錢往來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主要 以:甲○○為乙○○○之女,其平日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乙○○○運用,而乙 ○○○向丙○○○借款四百萬元,再合計甲○○存積在乙○○○處之二百萬元, 共六百萬元,匯給丁○○以資還債,有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委託書一 紙在卷可證,故本件被告間之借貸事實明確,債務人乙○○○以其土地、建物為 債權人甲○○、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其登記為真正,並無虛假等語 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擔保被告甲○○之二百萬元 、丙○○○之四百萬元等債權,為此以乙○○○所有上開土地、建物分別為甲○ ○、丙○○○設定抵押權,本院認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 所有之物上設定取得擔保作用之擔保物權,核屬私法上之「抵押權設定」,其應 為合法、有效成立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女,則其平日所賺取之金錢,交由其母吳 郭阿玉統籌運用,此親屬間之同財共居情況,並非社會上所無,而且也因 為母女情深,通常不會過於計較,當事人間其債權債務關係自難以交代清 楚及理清,不能因甲○○無法交代金錢之來源或無法提出存放金錢之證明 ,而遽謂甲○○與乙○○○間並無存在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次者, 被告丙○○○貸予被告乙○○○之四百萬元,係一同持現金到銀行匯入吳 郭阿玉帳戶內,業經乙○○○、丙○○○供明屬實,且為公訴人所認定之 事實,其方式亦非通常情理所無,除有堅強之反證,不能僅因二人係一同 拿取現金到銀行匯款,即謂此為不實金錢往來之紀錄,而且乙○○○將吳 秋萍平日累存其處之二百萬元,連同其向丙○○○所借之四百萬元,合計 六百萬元,匯入丁○○帳戶以為還債,有華僑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 委託書一紙在卷可證,其金額相符,且借款日期在前,還款日期在後,復 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還款六百萬元既然實在,除有不同之 反證外,不能謂其借款為虛,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 向甲○○借款二百萬元及向丙○○○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為假,從而被告 乙○○○為擔保其實在之債務,將其所有之擔保物土地、建物為被告吳秋 萍、丙○○○分別設定抵押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其未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甚明。足見本件仍與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規定「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地政及相關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著重在地權之限制、調整與地籍測量、 土地登記及土地之使用、限制及土地稅徵、徵收事項,並非在土地及其建 物有無抵押權之設定,其設定原因為何及抵押權人為誰,被告乙○○○將 上開土地、建物為被告甲○○、丙○○○設定抵押權,僅土地、建物存在 有限定物權之狀態而已,若有爭論,僅生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爭議,於地政 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何干係,又有何損害可言,檢察官對此 亦未予說明或舉證以明之,不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已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復未舉證據證明被告為此設定登 記,有何損害於他人,而告發人之告發,係因對被告乙○○○之債權未受 清償而為,此告發人不但可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被告債務人若有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尚得以該損害債權罪之被害人地位而為告訴,其罪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因社會基本事實既非相同,告發人尚非本罪構成要件「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之他人,是本件亦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三)民法上規定之擔保物權,基本上有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又擔保物權需 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固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此項從屬性,因是自擔 保物權存在目的而產生,其從屬性表現之強弱,並非完全一致,留置權之 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上因係為保護特定債權而發生,故其從屬性特別顯著 與強烈,至於為融資媒介之抵押權、質權,其適用則較緩和,而免造成社 會金融之不便,故抵押權、質權均得為將來之債權而成立,我國民法上之 擔保物權雖係以確保已存在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上為保全擔保,建立 在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擔保特定債權為中心之構造上,擔保物權與 債權之依存關係因之特別濃厚,有其結合之必然性,惟近代擔保制度已逐 漸向投資擔保之趨勢發展,此種擔保之目的乃在確保資金之回收,完全建 立在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中心之構造上,擔保物權與債權因而分離 ,並將擔保物權純化為價值權,使其得與用益物權同,具獨立性,得為獨 立之交易客體,於金融市場上流通,而為使其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 用,又非使其具流通性不為功,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自其價值權 性而言,其既為價值權,有可直接支配之交換價值,自應與用益物權之利 用權同,具有獨立之價值,使其抽象化,即抵押權應與擔保之債權分離, 以其自體之獨立價格而抽象存在之原則,此項原則實為抵押權從屬之否定 ,使抵押權不受擔保債權瑕疵之影響,以其支配之交換價值獨立存在,蓋 抵押權如不獨立存在,仍具有從屬性,從屬於擔保債權,自必影響其確實 性與安定性,無助於抵押權之流通性,此乃未來抵押權之立法與修正所應 然之原則。而我國司法實務上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就將來實發生之債 權而為擔保,其性質與一般抵押權無異,其經依法辦理登記,裁判上自應 承認其效力,即一適例。從而實務上與理論上對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從 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 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 之存在,已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自明 )。故本件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時,縱如公訴人所指並無實際債權之存在 ,苟於抵押權實行時有其存在即可,不能因被告等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無債權之存在,而謂其有「不實」。又該抵押權依當事人被告合意之內 容及登記上之記載,其擔保債權為特定,並不具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 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依理論之趨勢及實務上之見解,仍不得謂已違 反成立上之從屬性。
綜上所述,被告為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實,而且有效成立,其他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據 理由二前揭說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