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57號
TCDM,100,侵訴,157,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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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40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
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王德金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係「99年 度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看見希望‧攜手 重建」計畫進用人員,工作配置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負責擔任清潔隊員工作:伊每日會利用工餘時間,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詳細住址詳卷,下簡稱里長阿嬤 住處)找友人飲酒聊天;而A女(代號0000-0000 ,8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經常獨自前往該處找里長阿嬤 聊天,王德金因而見過A女。王德金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王 德金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利用伊於下午1 點前在 臺中市○○區○○路12號臺中市太平市清潔隊簽到並接受點 名後,即可解散自行至掃除區之機會,於解散後獨自前往上 址里長阿嬤家。嗣於該址見A女單獨1 人坐於該址客廳看電 視之機會,竟基於個別強制性交之犯意,分以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行為,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於附表編號2 該次,復將陰莖插入A女口中,而性交得逞既遂。嗣於99年 9 月間,王德金撥打電話給A女時,適A女母親即B女在旁 ,由B女代為接聽電話,經B女質疑王德金與證人A女年紀 懸殊,且質問王德金有何不法意圖後,王德金即將電話掛掉 。B女因曾見過A女簡訊內,有A女友人詢問A女是否驗孕 ,經B女進一步詢問A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B女) 等2 人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合先 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被害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件 (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



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 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 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 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 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 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 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 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 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 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 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 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要件者,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 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 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 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 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 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



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822 號、96年臺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 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 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 之結論。本案經被告同意後,乃囑託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 經施測人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拒絕測謊,且於 測試過程中,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有測謊同意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 力。
㈡本件測謊鑑定人為李錦明先生,現任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副組長,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受訓合格 ,獲頒測謊實習合格證書,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志亞州 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於100 年8 月12日前已 累計試測件數501 件;而圖譜鑑核人為陳振煜先生,現任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曾經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 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 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 證,測謊工作經驗19年,此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 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 頁),足見本案施測人具有相當之 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一辦公大樓5 樓測謊室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儀器運作正常 ,且測謊環境良好,亦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上開施測機 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
㈢被告原訂於100 年7 月29日進行測試,惟被告到場後自陳 測前飲酒,經鑑定人認不宜進行測試,嗣改訂於100 年 8 月12日進行測試;測試前被告主訴有尿毒症之病史,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有100 年8 月17 日鑑定書編號2011C0093 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說明可 稽(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 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㈣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 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 並隨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 解說測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



個測試過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 況,認為受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 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 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試」時,經測試儀器先以刺激測 試法,檢測受冊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
㈤綜上,本件就被告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是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證明力詳如後述。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之被告王德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曾前往里長阿嬤家,且曾 見過證人A女,並知悉證人A女仍就讀高中,並有輕度智能 障礙,伊從工作簽到地點騎車到里長阿嬤住處約5 至6 分鐘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伊當時任職太平市清潔隊,下午1 點以前要去簽名報到,接 著就會整隊一起出去自己負責的路段,接著就上班到4 點才 能簽退,伊未曾觸碰過證人A女之身體,亦未曾以伊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生殖器內,伊每天上午11點多就先行下班到達 該址吃飯看電視,故都是比證人A女還早抵達里長阿嬤家, 所以,證人A女說係看電視看到一半伊才對證人A女性侵是 不對的;且倘伊確曾叫證人A女對伊口交,證人A女應知悉 伊身上有無明顯特徵;而證人B女與伊通話過程中並未提及 伊係在騙小孩云云;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指證遭性侵害之時間點係在下午1 點,然該 時間點被告仍在接受點名;而本案證人A女從未表示被告於 對其性侵害後,有提及遭恐嚇不得說出,從而,倘證人A女 確遭被告3 次性侵,應無不敢說出之情事;況證人A女於審 理時亦提及老師曾教導如遭性侵害可撥打113 專線,然證人 A女不僅未於性侵當日遇到里長阿嬤時向里長阿嬤表明遭性 侵乙事,返家後亦未告知母親即證人B女,亦未曾撥打113 專線求援,且於99年8 月16日遭性侵害後,復持續前往案發 地點即里長阿嬤家,又無特別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再證人 A女於案發後4 個月接受員警偵訊時,如何能於無記載日記 之情形下,明確記得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亦屬可疑。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知道何謂性侵害及口交,其看 過被告很多次,都是在里長阿嬤家看到的,其知道被告是 做清潔隊的,但不知道被告的姓名;被告對其性侵害3 次 ,第1 次係在99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農曆七夕情人節,當 時里長阿嬤在睡午覺,被告也到里長阿嬤家,當時里長阿 嬤另1 個出過車禍反應很慢的兒子坐在房子外面廣場,被 告帶其到客廳之木頭椅,叫其趴在椅子上,就將其褲子及 內褲脫到膝蓋處,並將自己的褲子解開,將生殖器拉出來 後就插入其陰道抽動,並射精在垃圾桶裡,其當時有想要 大聲喊救命,但因會害怕所以沒有叫出來;第2 次則係在 4 天後的下午1 時許,當天里長阿嬤不在家,其先到里長 阿嬤家看電視,之後被告才來,當時客廳只有其等2 人, 被告撫摸其胸部,接著就把自己褲子拉鍊拉下,將生殖器 拉出來,要求其口交,其講了3 次「不要」,但被告還是 將其頭壓下去,欲將其生殖器硬塞進去其嘴巴,其覺得想 吐繼續說不要,被告就叫其吸伊生殖器,但其沒有吸,就 只是嘴巴含著被告生殖器不動,被告就將生殖器抽出來; 後來被告又講「趴著」,因其會害怕所以就趴著沒有逃跑 ,被告就將其內褲及長褲脫到膝蓋上方,將伊生殖器插入 其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並射精在垃圾桶裡,其跟被告就



分別拿衛生紙擦拭;其後來走出門時,里長阿嬤剛好回來 ,其就去找里長阿嬤聊天;與里長阿嬤聊天過程中,其並 未告知里長阿嬤遭被告性侵乙事,因當時被告也還在里長 阿嬤家,被告一定會說沒有;第3 次遭性侵害也是在里長 阿嬤家,時間是相隔4 天後也就是99年8 月24日下午1 時 發生,當時里長阿嬤在家裡睡午覺,其在里長阿嬤家客廳 看電視,被告隨後才來,這次被告沒有撫摸其胸部,也沒 有要求其口交,被告將其褲子及內褲脫到大腿處,並要求 其趴著,就將伊生殖器插入其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後來 其就走出客廳到廣場上自己走路回家。其3 次遭被告性侵 害時,有說「我不要」,但因怕會遭打罵,所以沒有當場 反抗,但口交時其有拒絕他說「我不要」,但被告反而將 其的頭壓下去等語(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於99年 8 月16日下午1 時、99年8 月20日下午1 時、99年8 月24日 下午1 時遭被告性侵之陳述係實在的,其當時並未同意被 告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其覺得很討厭,但沒有反抗, 因怕被告會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9年 8 月16日農曆七夕當天,有遭被告性侵害,當天其本來在里 長阿嬤家看電視,後來被告就進入該址;其不知道里長阿 嬤有乾兒子,也未曾看過被告,亦未曾跟被告聊天講話過 ,當天被告係要求其趴著後,就將生殖器放到其生殖器裡 面,當時其心裡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回家後也不敢跟 家人講,因害怕被母親罵;之後又陸續發生2 次,其中第 2 次被告還有要求其用嘴巴含伊生殖器,其有表示不要, 但被告還是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第3 次則是又隔4 天 ,當時雖然相繼遭性侵害,但因為其跟里長阿嬤非常好, 所以無聊就會去找里長阿嬤。後來係因其母親發現有友人 傳送驗孕簡訊給其,又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母親才對其 質問。其確定被告對其性侵時並未戴保險套,且被告係射 精在垃圾桶,其確定被告對其第1 次性侵害是在99年農曆 七夕情人節,因那天是特別的日子,當時被告雖未罵其, 亦未恐嚇其,但其就會害怕,所以不敢抵抗。其會在里長 阿嬤家遇到被告都是偶然的,其之前並未與任何人發生過 性行為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A女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屢就遭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具體描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另觀諸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①被告並未叮嚀其不能將發生性侵害之事 告訴別人;②其因害怕不敢發聲求救;③被告於第3 次對其 性侵害時,並未撫摸其胸部及要求口交等情,足認證人A女 並未刻意誇大、渲染遭性侵害之情節;再被告及證人A女均 陳稱雙方間並無任何怨隙等語,且無其他足以令人顯信證人 A女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證人A女 於警詢時另證稱:有一天其母親(即證人B女)幫其接聽手 機,當時是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聽到其母親聲音就掛斷電話 ,隔天證人B女再撥打被告電話時,被告使用的電話就已經 辦停話,後來母親一直追問,其才告訴母親此事等語(見警 卷第12頁),亦核與證人即證人A女母親B女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稱:其於99年9 月間有住院,其接到電話後詢問對方是 誰,對方當時以為其是證人A女,就說是「阿全」,因聲音 聽起來有點年紀,後來其在電話裡面罵對方是否在騙小孩, 誘拐其女兒,對方就趕快把電話掛掉。其就問證人A女此人 是誰,證人A女才將遭被告性侵之事說出來;證人A女向其 描述遭性侵害乙事時很害怕,應該是怕被其罵,因證人A女 從小是過動兒,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在學校常被欺負但不敢 講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更足認證人A女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性侵乙事應有高度證明力。 ㈢此外,證人A女之處女膜於3 點鐘及6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 裂傷,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 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上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應知悉證人A女有心智缺陷部分:
證人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乙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且有證人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在卷可稽(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此情應可認定。證 人A女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遭性侵害當日 係其第1 次見到被告,且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一般人應該 看不出來,除了其親人外,其未曾跟被告說其有此種情況, 里長阿嬤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於本院同日即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陳稱:伊當 時每天都在里長阿嬤家進出,證人A女有時放假到該處時雙 方都會見面,只是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自承於99年8 月16日前確曾見過證人A女;且被告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是否知道A女有輕度 智能障礙」時,被告陳稱「一看就曉得了,聽里長阿嬤在說 就知道了,旁人也都知道,只有她自己不曉得。」;經審判 長再訊問「如何可以看出?」時,被告再陳稱「就看她談話 、舉止,瘋瘋癲癲的這樣,里長阿嬤也說,那個有時候來不



要理她,她是瘋子,也好幾次被里長阿嬤趕回去,也都趕不 回去。」(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 詢時亦陳稱:有發覺證人A女跟別人講話、應答怪怪的,舉 止態度和一般人不一樣,伊等都叫證人A女「白目仔」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即已知悉證人A女係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均係於清潔隊 報到點名部分:
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係「99年度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看見希望‧攜手重建」 計畫進用人員,工作配置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乙情,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0 年 12月1 日中就一字第1000026238-B號函及同日中就一字第10 00026238-A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此情應可認定。又被告99年8 月間,上午上班時間7 時 至12時,下午上班時間13時至16時,均於原臺中縣太平市清 潔隊(即臺中市○○區○○路12號)簽到退,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29日中市環清字第100010366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倘被告確實依照規 定之時間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則於附表所示上班日之下午1 點許,被告確無可能出現在里長阿嬤家對證人A女性侵。惟 查:
①被告於99年8 月16日係於上午6 時42分簽到、中午12時 2 分簽退;中午12時49分再簽到,並於下午4 時3 分簽退; 另於99年8 月20日係於上午6 時40分簽到、中午12時3 分 簽退;中午12時45分再簽到,並於下午4 時3 分簽退;再 於99年8 月24日則係於上午6 時40分簽到、中午12時3 分 簽退;中午12時50分再簽到,並於下午4 時2 分簽退等情 ,有99年8 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 出勤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證人即 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班長郭祐誠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臺中市清潔隊任職時,係由其負責管理 ,被告是從事道路清掃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一到每週五 ,每日早上7 點到中午12點,下午1 點到4 點,被告上下 班均需至臺中市○○區○○路12號簽到退,且需於早上 7 點簽到,中午12點簽退;中午1 點再簽到、下午4 點簽退 ,簽到、退一定要準時,但中午12點沒有簽退,係於下午 1 點簽到時一起做中午簽退時間;被告於簽到及簽退時均 有專人在旁監督,而簽到退時間係由被告自己填寫,但不



會發生簽到退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情形,因為都會有專人 負責監督,且於下午接近1 點時都會點名,一定要點到人 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依據前揭出勤紀 錄表及證人郭祐誠此部分證述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3 日,確均到班工作中。
②惟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證人郭祐誠 「根據被告的陳述,他每天早上打掃完大概11點他就會到 他乾媽那邊去休息、聊天、喝酒,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 」時,證人郭祐誠則證稱:確實是有這種可能性,雖然原 則上要到12點,但因為7 、8 月份天氣比較熱,那段時間 不太適合在外面,所以差不多11點就會讓被告等先行離開 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郭祐誠先係證稱 簽到簿上之簽到退時間與實際簽到退時間均屬吻合;惟證 人郭祐誠於同日審理時復改證稱如天氣過於炎熱,會讓被 告等人於上午11點左右即先行離開,待下午1 點前要進行 下午工作時間簽到時,同時為上午工作時間簽退之事宜; 而觀諸卷附簽到退紀錄表,被告於99年8 月16日之上午簽 退時間為中午12時2 分;於99年8 月20日及99年8 月24日 之上午簽退時間均為中午12時3 分,顯與被告所述於上午 11時許即離開工作地段至案發地點飲酒聊天等情相左,從 而,證人郭祐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上工情形與簽到退 紀錄絕對吻合正確乙情,顯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 ③再觀諸證人郭祐誠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其他清潔隊員簽到完、點完名後,就會解散,並各自 騎乘機車前往指定之工作場所清掃,當時並無分組,係由 其負責巡視,如果工作先行完成,仍然要待在工作路段, 不得先行離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時陳述點名後至工作地點 之實際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下午1 點 前簽到點名後,即可自行離開至各自負責掃除區域。且證 人郭祐誠於本院100 年3 月21日審理時另證稱:其當時需 管理之人員約50幾個,且負責範圍包含整個太平市○○○ 道路;而被告係負責東平路某一區段○○○區段僅被告 1 人打掃,當時除了其管控外,另有丁冠倫係輔助其進行實 際督導,故實際上均係丁冠倫至現場督導,其不知悉丁冠 倫實際督導情形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依照 證人郭祐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實際上僅係由同為短 期就業方案雇員之臨時工丁冠倫負責至太平市○○○○道 路督導五十餘人之清掃工作,丁冠倫於有限之時間及單一 人力情況下,是否能為確實之督導已有可疑;再審諸證人



郭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上午上班時間及上午簽退 方式之彈性處理措施可知,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非係 受到嚴格之工作監督;而從被告每日簽到地點即臺中市○ ○區○○路12號至本案案發地點即里長阿嬤住處路程約1, 480 公尺,駕車約5 分鐘可抵達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有Google網路地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被告於每日下午1 點前於臺中市○○區○○路12號 之清潔隊接受點名後,即可自行騎車離去,復不受嚴格監 督,從而,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 20日及99年8 月24日均有上班之簽到退紀錄,惟於該3 日 被告於下午1 點左右點完名後,既均係獨自行動,實難僅 以被告之簽到退出勤紀錄,逕認被告於99年8 月16日、99 年8 月20日及99年8 月24日確實均係在工作地點,而未出 現在本案案發地點。
④綜前所述,依照證人郭祐誠之證述及前揭99年8 月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出勤紀錄表,尚不足 以證明證人A女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曾出現在里 長阿嬤家之證述,顯屬有誤。
㈡被告辯稱均係伊先到里長阿嬤家部分:
蓋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在下午1 點左右,而 被告於該3 日之下午1 點前,均會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12號簽到並接受點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點完名解 散後,倘再度前往里長阿嬤家,就原本即於該處看電視之證 人A女而言,當係證人A女先在該址看電視,被告後來始進 屋。從而,縱被告陳稱伊於上午11點即會先至里長阿嬤家飲 酒聊天等情,然被告既會在下午1 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12號簽到點名,以證人A女之認知,當會認為被告係 於其看電視過程中始再度進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A女證 稱「係其於里長阿嬤家看電視過程中,被告始進屋對其性侵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乙情,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A女應知悉伊身上有無明顯特徵部分: 證人A女雖曾證稱於第2 次遭性侵害時,被告曾要求其口交 ,並強行將伊之生殖器插入其口中。然證人A女當時年僅17 歲,其於突遭陌生之被告強制性交時,內心之恐懼實難想像 ,證人A女於當時情況下是否得注意被告身體特徵,已有可 疑;且證人A女復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女,實難期待證人A 女為達於將來訴訟過程中,以能夠記取被告之身體特徵,來 補強己身證言可信度之目的,刻意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睜 眼強記被告之身體特徵。從而,被告指摘證人A女未能明確 指明伊身上有何具體特徵,而認證人A女之證言有瑕疵不可



信等語,亦難認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伊與證人A女間並無私下聯絡,且未曾與證人B女 通話過程中,曾聽到證人B女提及騙小孩部分: 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先辯稱:伊會與證人B女 通話,係因伊撥打電話過去,覺得是不熟悉的聲音,以為打 錯了,才會將電話掛掉云云;復於同日稍後改辯稱:伊與證 人B女通話當天,係伊聽到對方問伊是誰,伊說伊是阿全後 ,就將電話掛掉了,當天通話過程中,證人B女並未在電話 中表示伊在欺騙小孩云云。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即就被 告誤其為證人A女而雙方通話內容證述綦詳(詳見前述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且倘被告陳稱係因接到沒有姓名輸入的 號碼電話(即證人A女之電話)給伊,才會回撥要確認究竟 係何人來電等情為真,惟被告卻於雙方電話接通後,未詢問 對方係何人,僅表明伊係阿全後隨即將電話掛掉,顯與常情 有違;且此情亦顯難僅以被告所陳當時業已快晚上十點及當 時酒醉迷糊等情加以解釋,蓋被告於撥電話前原即係深夜且 酒醉,此等情境實均非係撥通電話後始新發生之客觀情境。 從而,綜觀證人B女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本院認證人B女 證述之內容,應與常情較為吻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辯稱係因服用皮膚科藥物致影響測謊結果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測謊時,有跟測謊官表示 身體有時會發癢及顫抖,測謊當時也有這個情況,因伊測謊 前兩天還有服用劉文麟皮膚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以可能 因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劉文麟皮膚科診所有 關被告之就診及用藥紀錄,經該診所覆以:被告曾於100 年 5 月及100 年11月至該診所就診,當時開立之藥物有抗組織 胺及類固醇,此二種藥物均不會影響患者之心跳、脈搏及呼 吸等生命跡象,有劉文麟皮膚科診所回覆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因服用皮膚 科藥物致影響測謊結果,亦難認有據;再者,本案被告原係 於100 年7 月29日依約前往接受測謊鑑定,惟經被告表明測 前飲酒後,鑑定人即認不宜進行測試,進而改期至100 年 8 月12日;且於100 年8 月12日鑑定人於實施測謊鑑定前,曾 以刺激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反應情形後,認被告之生理圖 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始進行鑑定,亦如前述,從而本案應 可排除被告因己身之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致影響測謊結果 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
㈥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未於案發後告知里長阿嬤 及母親遭性侵害乙事,亦未撥113 電話求援,顯與常情有違 部分:




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於性侵害後,向其恐 嚇不得告知他人;且亦知悉如遭性侵害可撥打113 專線等語 (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本案證人A 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囿於年齡及身心狀況,甚且不敢當場表 達反抗之意,其於案發後是否有勇氣向母親及里長阿嬤表明 上情,實屬可疑;且『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雖係24小 時之免付費求助電話,將有專線系統轉接來電至當地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由專業工作人員針對家庭暴力、兒童 保護及性侵害事件提供線上諮詢服務;雖該專線之成立,確 實對家庭暴力、兒童保護及性侵害事件之諸多當事人提供眾 多精神上及實質上之幫助,然而綜觀司法實務,遭受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之當事人,於甫遭家暴抑或性侵害後,能於第一 時間即主動撥打113 專線求援者,亦尚非絕對多數;另佐以 證人B女證稱證人A女是過動兒且有輕度智障,在學校常被 欺負但不敢講等情形,從而,實難僅因證人A女知悉可撥打 113 專線求援,惟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主動求援,即認 證人A女應無遭違反意願性侵乙事。
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99年8 月16日遭性侵害 後,復持續前往里長阿嬤家,且無特別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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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