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24號
TCDM,100,交易,324,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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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昌海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PC-0088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 同) 豐勢路1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l 巷4-7 號附近之狹路路段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 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亦有未注意不得於狹路路 段停車、由伍正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7-HK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83-R T號子車)貿然停放上開狹路路旁,復 未緊靠曳引車身而側身背對來車方向、立於左後車輪旁檢查 胎壓及車上貨物,張昌海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因而輾壓伍正 良之右腳掌,致伍正良受有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右 腳第3 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張昌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正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伍正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告訴人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 ,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伍證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



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伍正良 提出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均同) 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等文書,係該院等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 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05 條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分析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會議研議結論,亦有證據能力,併 此說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駕駛車牌號碼PC-0088 號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告訴人自曳引車 上跳下,致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右腳掌之事實, 嗣翻異前詞否認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有輾壓告訴人右腳掌之 事實,辯稱: 當時告訴人站在曳引車車輪上檢查輪胎及貨物 ,伊行經曳引車前方時,告訴人突然自車輪上跳下,伊無法 閃避,但應未輾壓告訴人腳掌,告訴人指甲脫落應非遭伊駕 駛之汽車輾壓所致,且如確遭輾壓,何以告訴人腳盤未受傷 ,亦無骨折,又腳掌中以第2 腳指最長,如告訴人之腳掌確 遭輾壓,何以最長之第2 腳指未受傷,縱認告訴人腳指確遭 被告輾壓所傷,惟因告訴人突然自輪胎跳下,伊亦猝不及防 ,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輾壓告訴人右腳掌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東勢鎮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所診斷證明書1 紙、臺中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以下均同) 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同) 東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 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告 訴人之指述尚非虛捏。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臺中縣石岡鄉○○路1 巷,雖有私人為防止塵土飛揚而 埋設噴水管線,惟該道路係附近居民通往臺中縣石岡鄉土牛 休閒運動公園之往來通路,並未限制使用對象,而係提供公 眾往來使用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 隊警員陳文涼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故地點既係供公眾通行之街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往來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合先敘明。㈢、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未輾壓告訴人右腳掌云云。惟依警員 製作之現場圖及被告於談錄紀錄表中之陳述顯示,事故發生 時間為99年11月5 日10時15分,而員警於現場圖記載:行人 (按即告訴人)受傷由119 救護車送東勢農民醫院就醫,無 法製作筆錄,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農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之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0時47分抵達農民醫院急診室,由上 開事故至急診發生時序可知,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與告訴 人在事故現場等候救護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直接載送告訴 人前往農民醫院,期間僅約30餘分鐘,在現場等候救護期間 有被告同時在場,在救護車送往醫院期間有救護人員在場, 告訴人右腳掌所受傷害,除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外,應無 其他機會遭受外力傷害所致,況農民醫院之醫師於急診時診 斷為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經以X光檢查後發現右腳 第3 掌骨線狀骨折,此亦有農民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可佐,被告所陳未輾壓告訴人右腳掌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未堪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係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突自車輪上跳下 ,致猝不防而輾壓告訴人腳掌,應無過失云云。惟查,此非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否認,且於告訴人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並非自車輪上跳下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係自車輪上跳下,被告所辯難認為可採。況告訴人於被告 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如確係自車輪上跳下,則告訴人身體於 跳下時應係呈弓形,受傷位置應非右腳掌處,而應係身體處 ,始符經驗法則,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卻係右腳掌處,因此, 告訴人指述係立於左後車輪處遭輾壓,應與事實相符。㈤、再查,事故地點路面寬度為5.7 公尺,此有本院命警員製作 之現場圖及相片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客車車寬為1.6 公 尺,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寬為2.5 公尺,此亦有本院依 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調閱之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兩車交會時尚餘1.6 公尺之寬 度,如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於會車時依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會車距離,應不致輾壓到未緊靠曳引車身而立於左後車輪旁 檢查胎壓及車上貨物之告訴人。又事故路段車道筆直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被告亦 自承於行經事故地點前遠遠即見到告訴人,卻仍貿然前行, 且於故發生時無法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駕車行為應 有過失甚為明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第1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於事發之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已如前述,被告竟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保持會 車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左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右腳掌,其駕 車行為應有過失。雖告訴人違規停車,並立於車道上檢查胎 壓而與有過失,然告訴人及被告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傷害結 果之原因,雙方同有責任,被告尚不能以他人之過失解免己 責。
㈥、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認定:「伍正良從曳引車上跳下時被 張昌海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最為可能。若如此,則行人伍正 良貿然由曳引車上跳入車道妨汽車通行,為肇事原因,張昌 海駕駛自小客車猝不及防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上開鑑定 結論係本於告訴人突由曳引車上跳下為基礎,然依上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突自曳引車上 跳下之事實既無法認定,則上開鑑定即失其依據,其據以認 定被告過失乙節,難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㈦、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腳大拇趾壓傷、指甲掉落、 右腳第3 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張昌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小 隊警員陳文涼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影本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詞之態度,肇事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 失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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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