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號
PHDV,99,訴,18,2012041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洪天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利
被   告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嘉碧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定被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七地號)與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八地號)間,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H連線為經界界址。
定被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六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七地號)與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六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九地號)間,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 ‧‧U連線為經界界址。
定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八地號)、同段六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二九地號)間,應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W連線為經界界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 228、229 地號(即重測 後隘門新段 648、643 地號,下稱系爭 648、643 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被告劉玉美所有同段 227 地號(重測後隘門 新段 644 地號,下稱系爭 644 地號)土地,曾於民國 90 年間由澎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後又撤銷重測成果, 並於 95 年間再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惟伊與被告劉玉美 雙方於地籍調查指界時意見不一致,最後經本院於 97 年 12 月 16 日以 96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澎湖 縣政府假藉以補重測需重新指界、協助指界為由,無視該確 定判決之鑑定圖示,於 99 年 4 月 2 日另為相異之不動產 糾紛調處結果,侵害其所有土地,該仲裁圖說及調處結果, 皆為無效而應廢棄。故起訴請求確認伊所有之系爭643、648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玉美所有之系爭644地號土地,應分別以 97年6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之B-R點間連線, 以及C-D點間連線為其界址。
(二)又81年被告澎湖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時,違法多徵收伊土地 23 平方公尺,嗣後於90年重測時將該面積虛構插入同段第 645 地號土地,造成土地南移,壓縮至伊土地,衍生其後原 告與被告劉玉美所有三筆土地間界址不明,而不斷爭訟。因 澎湖縣政府行政行為之瑕疵致原告民事纏訟長達9年,期間 精神損失難以估計,故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賠償精神損失新 台幣(下同)68萬元。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64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隘門段228地號)與被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 ○段6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二二七地號)間,應以 97年6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之C-D點間連線為 其界址。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64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隘門段229地號)與被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 ○段6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7地號)間,應以97年 6 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之B-R點間連線為其 界址。
(3)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段64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隘門段229地號)與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湖西鄉○○ ○段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8地號)間,應以97年 6 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之B-V點間連線為其 界址。
二、被告劉玉美答辯略以:
(一)兩造所有系爭 644 及 648 地號土地間之確定界址等事件之 紛爭,業經本院以 96 年度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該判決僅確定系爭 644 與 648 地號間之界線,但系爭64 3 與 644 地號間之界線尚未確定。澎湖縣政府基於以不使 原告所有之系爭 643 地號建物跨越被告所有之系爭 644地 號土地為原則,所為之 99 年 4 月 2 日之不動產糾紛調 處之結果,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 64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2.46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64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19.26 平方公尺,系爭 64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1.81 平方 公尺,共計增加面積 21.07 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而言顯不 公平。
(二)原告於 90 年重測未提出意見,但嗣後反悔,兩造就此相鄰 土地爭執始自 91 年迄今,被告一再退讓界址,擬解決紛爭 ,詎原告非但不服地政機關多次之測量結果,又不服調處委



員仲裁之結果,興訟成性,浪費諸多行政及司法資源,請求 判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澎湖縣政府 99 年 4 月 2 日之不動 產糾紛調處結果,或若原告堅不接受該糾紛調處仲裁之結果 ,則請求以「比例原則」作為經界之參考依據,亦即參考舊 地籍圖雙方原有登記之土地面積,依「比例原則」增減。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原告洪天賞所有系爭 648、643 地號土地,與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劉玉美所有系爭 644 地號土地,於 90 年本府辦理地 籍圖重測範圍,因行政程序上有瑕疵,撤銷重測成果,並於 95 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因雙方指 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移送縣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進行調處,惟原告不服向澎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並經本院以 96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確定在案。(二)澎湖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但原告認有疑 義,經地政事務所函請澎湖地方法院釋示,本院於 98 年5 月 15 日以澎院嵩民忠 98 簡 1 字第 0067 號函釋略以: 「本院僅對 648、644 相鄰土地間之 A … B 連線定其界址 ,其他相關土地之界址均未在本院判決範圍內。」。由於系 爭土地因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其相鄰界址尚未辦理指 界及埋設界標,而通知原告及被告劉玉美雙方到場指界,結 果並不一致,致又生界址爭議,故再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於 99 年 4 月 2 日進行調處,原告亦到場指界,事後 卻又再反悔提起本訴。
(三)依據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 19 條規定,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 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按此原告以本府為被告,即為不適格而應受駁回。且原告主 張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圖作為確認界址唯 一依據,並指本府重新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協 助指界」均無效力云云,惟重測程序中「指界」事宜係依據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協助指界」則係協助民眾較 為妥善辦理「指界」事宜,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府所進 行之重測、調處程序皆屬依法行政。另原告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認定界址之絕對證據,但該鑑定圖僅係 依據法院囑託測繪,供法院判決參考之用,確認界址仍應以 法院之判決為準。
(四)另原告指稱本府81 年道路拓寬違法徵收原隘門段 228 (現 系爭 648)地號土地 23 平方公尺,而於 90 年土地重測圖



構時,再虛構插入隘門新段 645 地號,與事實不符。查原 228地號於81年5月14日逕為分割出228-3地號,並由縣府依 法徵收,徵收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而計算地籍圖面積,僅 15平方公尺,相差20平方公尺,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 收作業手冊』第二章、六、(一)之規定:『登記簿面積大 ,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 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 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 後,辦理分筆登記』,上述相差之20平方公尺列於徵收之面 積內,於法並無不合,非原告指稱之違法多徵收,且因其非 實際之土地,故亦無得由原告繳交原徵收地價後買回。原告 以本府依規將圖簿不符之部分予以徵收補償視為實質之土地 ,而推論出其所有土地受損,並非真實。而隘門新段64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7-2地號,亦非原告指稱之虛構 插入。
(五)原告指稱因本府疏誤造成原告精神損失,依上所述,本府徵 收過程並無疏失,原告未提出其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復未 就所謂精神損失提出具體證據,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洪天賞所有系爭 643、648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玉美所有 系爭 644 地號土地相鄰。
2、系爭648地號與644地號土地間之部分經界,已經本院96年度 簡字第1號判決以該判決附圖之A-B點連線為經界界址確定在 案。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洪天賞所有之系爭648、643地號(重測前為228、 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玉美所有系爭644地號(重測前 為227 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 重測,因行政程序上有瑕疵,經原告異議撤銷重測成果,並 於95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因原告與 被告劉玉美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依法送請澎湖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後,原告不服該調處結 果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又因該簡字第1號判決僅對648 、644相鄰土地間之A…B連線定其界址,其他相關土地之界 址均並未在該判決範圍內,澎湖地政事務所為完成系爭644 、648、64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程序而通知原告及被告劉玉 美雙方到場指界,結果並不一致,致又生界址爭議,故再移



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4月2日進行調處,原告亦到 場指界並做成調處記錄及仲裁圖說,惟原告事後又不服該調 處結果,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644、648、643三筆土地之 界址等情,有本院98年5月15日嵩民忠98簡1字第67號函、澎 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仲裁圖說等在卷可憑,堪 信兩造間確因相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所爭議,原告自得提起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合先敘明。又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 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 照);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本件原 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雖係確認界址,然其既認同原簡字第1號 判決所認定之界址點即鑑定圖所示B點做為系爭644與643、 648 與643土地之界址點,卻又主張應以鑑定圖所示CD連線 作為系爭644、64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 ,甚至違反前述簡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界址之既判力,惟本 院參照原告先前提起之多起訴訟,堪認原告之目的乃在請求 法院定系爭土地之經界,雖其所用之聲明方式有誤,且所確 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本院仍得探求當事人真意 依職權定系爭土地之經界,而不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求 訴訟經濟,此點合先敘明。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 法之研討(六)第195頁)。本件相鄰之系爭3筆土地,歷經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多次之複丈及重測,雙方對界址既存 有歧見,是本院於審理前述簡字第1號案件時,曾依職權於 97 年4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參考現存、現地資料測量鑑定界址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依據原、被告主張之界址 ,分別測量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2.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分 析鑑定相鄰土地之界址;3.就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測量其位



置及面積,建物如有跨越不同地號並分別測量標示;4.相鄰 土地鑑定之界址請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該中心派員至現 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並經鑑定 人溫明章於該案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於審理上開簡 字第1號案件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做成之鑑定圖, 定系爭648、644地號土地間,應以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經 界界址,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再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就系爭3筆土地界址重新鑑定,惟該中心函覆先前於本 院簡字第1號案件時已為鑑定,為免多次測量結果不同,無 法再為鑑定,有該中心101年2月16日測籍字第1010000887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認上開鑑定圖乃該中心採用精密電子儀器 測量,並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所做 成,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 、客觀之鑑定機關下,仍應以該鑑定圖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
三、經查,系爭644、648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A‧‧B連線為 經界界址,業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根據後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原告所有之648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228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34平方公 尺,系爭原告所有之6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9地號),重 測前之登記面積為427平方公尺,系爭被告所有之64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227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30平方公尺 ,若以B點為227、228、229地號之共同界址點,再將A‧‧B 連線往西北方向延伸與同段646地號土地交會點H點做為系爭 644、648地號土地西側之界址點,則計算出原告所有之系爭 648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5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 9.5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643地號土地面積為442.42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5.4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644地 號土地面積為123.6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6.34平方 公尺(即如鑑定圖註4所載,「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計算面積(一)」,未確定經界線以U‧‧B、B‧‧W、W- -L、W--M為界,外圍與重測確定做標為界計算面積,即227



地號為S-T-H‧‧B‧‧U-R-S所圍成範圍,228地號為H -I-L-W‧‧B‧‧H所圍成範圍,229第號為U‧‧B‧‧ W--M-N-O-P-Q-U所圍成範圍),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 相差不大;且除原告所建之儲藏室有A‧‧2--3--1‧‧A ( 著黃色區域,面積0.94平方公尺)及C--4‧‧A‧‧1--C ( 著黃色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占用被告劉玉美所有系 爭644土地外,餘均與現況相合,足證以B點為系爭3筆土地 之共同界址點以及以H點為系爭644、648土地西側界址點之 此項分割方案較為公允且與實情較為吻合,而屬可採。故系 爭644、648地號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B‧‧H連線為經界界 址,系爭644、643地號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B‧‧U連線為 經界界址,系爭648、643地號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B‧‧W 連線為經界界址。
四、原告另主張81間年被告澎湖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時,違法多 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648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嗣後於90年 重測時將該面積虛構插入同段第645地號土地,造成土地南 移,壓縮至原告土地,衍生其後原告與被告劉玉美所有三筆 土地間界址不明,而不斷爭訟,因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 告澎湖縣政府賠償精神損失68萬元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澎湖 縣政府堅決否認。經查,系爭648地號土地(原228地號)於 81年5月14日逕為分割出228-3地號,並由澎湖縣政府依法徵 收,徵收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而計算地籍圖面積,僅15平 方公尺,相差20平方公尺,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作 業手冊』第二章、六、(一)之規定,上述相差之20平方公 尺列於徵收之面積內,但實際僅徵收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被告澎湖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圖影本為證; 而隘門新段6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隘門段227-2地號,亦有 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可按,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澎湖縣政府違 法多徵收土地以及虛構插入645地號土地,與事實並不相符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澎湖縣政府在辦理徵收、重測時有何 圖利、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其主張因澎湖縣政府之 違法行為致其精神受損,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賠償精損失68 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