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賽鴿後向飼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先後竊得陳錫河及甲○○分別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臺中市○ ○○路放飛訓練返回雲林縣住處之賽鴿一隻及三隻,得手後,旋於次(二十七) 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向鴿主 陳錫河及甲○○恫嚇稱:彼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將指定之 款項匯入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之帳戶內,否則不放回其鴿子或自行處理等語,而要求陳錫河匯款新臺幣( 下同)三千零二十元、甲○○匯款七千零一十元,以尾數零頭作為區別,使其知 曉錢已匯入,俾釋放鴿子返回鴿主處,致陳錫河、甲○○二人因擔心無法取回賽 鴿,心生畏懼,乃於同日陸續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丙○○之前開帳戶,而甲○○ 之三隻賽鴿如期飛回其雲林縣土庫住處,陳錫河之賽鴿一隻則未返回。嗣經陳錫 河及甲○○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錫河、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某日,丁○○曾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只借用一天, 即將提款卡還伊,但存摺迄今則尚未歸還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丁○○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個月時,在伊家向伊借用存摺云云(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後則改稱:大約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 後即三、四月左右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其 所有之帳戶存摺如此重要東西,何時借予證人丁○○,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又經 傳訊證人丁○○與被告對質,證人丁○○則堅決否認有曾向被告借用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之事,復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屬個人重要之物品, 若非親近信任之人,鮮少會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與證人丁○○交情並非 深厚;且依被告所辯稱,當時是證人丁○○之友人要匯款予丁○○,始向伊借用 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若證人丁○○有需要帳戶匯款入帳,只須知悉帳 戶,拿取提款卡領款即可,又何須借用存摺?故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借予證人丁○○使用,實堪質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述:伊借用上開 存摺及提款卡予丁○○時,有乙○○在場可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
到庭作證,則否認曾見過證人丁○○有向被告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事,是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證人丁○○之情,即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復佐以於右揭時間被害人陳錫河及甲○○所有之賽鴿,遭人竊取後 ,經竊嫌以電話勒索贖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錫河及甲○○指訴明確,且被告 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有三千零二十元及七千零一十元兩筆款項匯 入,隨即於次日(即二十八日)提款領出一萬零七元(零頭七元應為跨行提款之 手續費),並有被害人陳錫河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在卷可參,被 害人陳錫河及甲○○所指訴之情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自己之帳戶 ,向被害人索取贖款,並以匯入款項之零頭為記,取得贖款後釋放賽鴿,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訊綽號「蟑螂」之人,以證明其確有將該存摺及提款 卡借予證人丁○○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該綽號「蟑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本院自無法傳訊,且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是於事後才將借用存摺、提款卡 一事告知綽號「蟑螂」之人,足見綽號「蟑螂」之人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存摺及 提款卡借予證人丁○○之事,亦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故核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先後為二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取得不法利益一萬餘元,造成飼養賽鴿者之恐懼 不安,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查獲後復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