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號
PHDM,101,交聲,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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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呂玉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29日澎監違裁字第裁
84-T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101年1月20日澎警交
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玉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玉明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11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X-9646號自小貨車,行 經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與中華路62巷路口時,與葉許春央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葉許春央受傷而逃逸,經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依法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 內不得考領駕照(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4 月28日前繳 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葉許春央發生擦撞時 ,因擦撞力道太小,不知發生車禍,以致未停車查看,並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況異議人亦與葉許春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其損害,本案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 ,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 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 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時,亦有適用,均合先敘明。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WX-9646號自小貨車與 葉許春央騎乘之車號KQ5-775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致葉許春央受有傷害,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異議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 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觀諸 本件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異議 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無疑。綜此,依現有積 極證據尚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 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逕予裁罰,即 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處分難認允當。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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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