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秀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郭淑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7 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顏秀雲以被告郭淑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1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 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100 年6 月9 日以99年度偵續 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 0 年8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等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期間之末日100 年8 月7 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 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秀雲為永旭保險經紀代理 人公司澎湖營業點經理,被告郭淑瓊為澎湖縣農會員工,呂 麗雯曾為台新保險經紀代理人公司派駐澎湖縣農會據點之員 工,負責解說、銷售保險(已於97年4 月間離職、由顏秀雲 接替)。緣郭淑瓊曾於96年8 月31日介紹農會客戶藍左瀛給 呂麗雯,承作客戶藍左瀛購買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 壽險(下稱全球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安聯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下稱安聯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金額50萬 元整各1 份,上開保單性質均為基金投資型保單,盈虧均由 客戶自負風險,然因郭淑瓊銷售保單時並未詳細告知藍左瀛 投資型保單之風險,僅告知投資100萬元每年可獲得4萬元利 息,而97年5 月間保單因金融風暴發生虧損時,藍左瀛購買 之保單淨值大幅降低(全球保單淨值20餘萬元、安聯保單淨 值40餘萬元、合計虧損約37萬元),藍左瀛遂向郭淑瓊、顏 秀雲表示欲贖回前開保單並拿回全額本金100萬元、利息4% ,並於97年5 月間先贖回部分安聯保單,得款40萬元整。郭 淑瓊為彌補藍左瀛之損失,請求顏秀雲、呂麗雯共同承接藍 左瀛保單;顏秀雲為免影響農會及其他客戶,復認為當時進 場投資獲利機會甚高,將藍左瀛之全球保單承攬為渠等自行 投資之用,維持保單之效力,待基金增值即可還本、獲利, 藍左瀛僅需保留1 萬元於保險帳戶內以供墊繳保費之用,郭 淑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其與顏秀雲承攬藍左瀛全球保單一事 ,均由郭淑瓊負責把關,若藍左瀛中途將保單解約提領,將 由郭淑瓊負責賠償顏秀雲之損失等語,致顏秀雲信以為真, 遂於97年10月21日將20萬元匯入郭淑瓊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然郭淑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並未依約將顏秀雲所匯金額投入全球保單,而係將該筆 金額逕行交付藍左瀛填補損失,而該保單因餘款不足墊繳保 費,於97年12月8 日自動停效後,郭淑瓊仍要求顏秀雲繼續 匯款,致顏秀雲陷於錯誤,仍於97年12月11日匯款7 萬9000 元(5 萬元為投資金額、2 萬9000元為借予郭淑瓊投資之用 )予郭淑瓊。迄98年9 月顏秀雲見景氣回升,欲贖回保單獲 利了結時,方發現郭淑瓊未依約將資金投入全球人壽之事實 ,因認被告郭淑瓊涉有刑法第335 條、339 條、342 條之侵 占、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被告郭淑瓊於偵查中陳稱:「在承接保單後,我和顏秀雲有 達成共識,必須先償還新臺幣100 萬元與藍左瀛。而該份保 單由我和顏秀雲各自依經濟情況許可加碼。回本後再出場」 等語。聲請人之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即聲請人 )顏秀雲與被告郭淑瓊間有特別約定投資的錢要如何使用。 顏秀雲本身是出資人,並不涉及保險商品的投資及操作。」 等語。且據證人藍左瀛證稱:其投資之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 已分多筆全數匯入其帳戶等語,是被告郭淑瓊既未將聲請人 所匯款項據為己有或用於他途、而係賠償予藍左瀛,足認被 告與聲請人間就投入之資金應用方式應有共識。則縱使聲請 人誤認其無庸對藍左瀛之保單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亦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以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方式,陷 聲請人於錯誤,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 嫌。
(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應係 100年5 月18日之誤)全球壽課(應係客字之誤)字1000518 001 號函稱:「保戶藍左瀛保單業已於97年12月8 日停效, 已於97年10月28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1 之62號,且無退回記錄。」等語,經核與被告郭淑瓊於98年 11月30日之陳述相符。足證聲請人顏秀雲至遲於97年11月間 已知悉保單停效一事,其事後應係基於其理性之投資判斷, 難認系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是本件應是聲請人與被告雙方 意思表示不一致產生錯誤。彼此就契約效力如何雖有爭議, 核屬民事糾葛,宜依民事程序解決。
(三)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犯 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顏秀雲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 旨略以:
(一)藍左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單係於97年12月 8日停效,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無理由在97年10 月28日通知保單已停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顏秀雲 至遲於97年11月間已知悉保單停效一事,然聲請人何至於愚 笨到竟然於97年12月11日尚匯款7萬9,000元予郭淑瓊。(二)被告郭淑瓊於偵查中陳稱:「在承接保單後,我和顏秀雲有 達成共識,必須先償還新臺幣100 萬元與藍左瀛。而該份保 單由我和顏秀雲各自依經濟情況許可加碼。回本後再出場」 等語,被告已自承「其與顏秀雲將加碼,回本後再出場」, 此說法即與聲請人從始至終之主張完全一致。本件藍左瀛購 買投資型保單之實際招攬人是案外人呂麗雯及被告郭淑瓊二 人,聲請人顏秀雲對於證人藍左瀛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損失本 無彌補之義務,故聲請人誠無可能會附和、答應被告郭淑瓊 之說法,即與被告郭淑瓊共同賠償證人藍左瀛之投資損失, 而實際從事保險招攬並獲得最大利益之證人呂麗雯卻可完全 置身事外,毋庸負起任何責任,被告郭淑瓊此等說法完全不 合常理。
(三)倘被告郭淑瓊之不實辯解可採,被告如何回答下列問題? 1.為何藍左瀛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尚須保留一萬元之資金,為 何藍左瀛之投資型保單不完全解約結清? 為何未與安聯人壽 為相同之解約結清處理?
2.為何被告郭淑瓊在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第一次匯款前,被
告郭淑瓊尚書立切結書向聲請人承諾保證,表示全程由被告 郭淑瓊本人負責把關,若中途藍左瀛將保單解約提領,由被 告本人賠償顏秀雲所造成之損失。
3.倘被告郭淑瓊所述為真,聲請人為何會要求被告至律師事務 所簽立協議書及為見證之動作。
(四)倘認被告所為未涉犯詐欺罪,然被告明知聲請人交付之款項 係為投資款,而被告並未將其用於投資藍左瀛之投資型保單 ,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聲請人之投 資款,挪為自身賠償向藍左瀛之不實行銷之責任,此舉,明 顯亦涉犯侵占罪嫌。
(五)藍左瀛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單淨值既尚有20餘萬元,且被告 又稱其已出資13萬4000元,倘被告當初係向聲請人稱欲共同 出資彌補藍左瀛之損失,若其說法可採,正常而言,聲請人 至多僅須交付186000元即可【計算式: 50萬+利息2萬元(年 息4 %)-20萬元(以20萬元計)-13萬4000元=186000】,為何 聲請人須交付被告達279000元?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 結果認為再議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稱:「呂麗雯是她(指聲請人)的業務員,我是仲介 客戶給呂麗雯,因我本身沒有理財專員照,所以只能介紹客 戶給呂麗雯…」,又辯稱:呂麗雯在出售保單時並未解釋投 資型保單之含意,致藍左瀛發生虧損時要求伊連帶負責,伊 是基於道義上責任,才與顏秀雲一同出資賠償藍左瀛、承攬 藍左瀛之全球保單等語,聲請人亦稱:「一開始郭淑瓊找我 說要賠償藍左瀛,我不願意,因為盈虧自負,沒有叫我賠的 道理,我和她爭執很久,後來她說要和呂麗雯、我、三個人 承攬下來,當時呂麗雯已經離職,我也不想找她,我也不想 面對客人,所以才把錢匯給郭淑瓊」等情。據上可知,雖聲 請人認為其不必對藍左瀛負任何責任,因為藍左瀛購買投資 型保單之實際招攬人是呂麗雯及被告郭淑瓊二人,但由被告 之認知,則認為聲請人對藍左瀛亦應負責。
(二)聲請人顏秀雲於98年9 月25日申告、98年10月18日警詢、98 年11月27日告訴理由狀、98年11月30日偵訊時,一再表示「 被告遊說聲請人與伊共同出資將藍左瀛全球人壽之保單承下 來(或「吃下來」、「頂下來」)。」既曰「承接下來、吃下 來、頂下來」通常係指支付對方一定金額而取得對方之投資 ,應非指單純加碼對方原有之投資。
(三)證人呂麗雯證稱:伊原係顏秀雲之助理,伊銷售該2 份保單 後,於97年4 月間離職,離職後郭淑瓊曾對伊表示,郭淑瓊 要與顏秀雲一同承攬藍左瀛之保單,但並未要求伊出資參與
承攬等語。被告亦稱:呂麗雯為聲請人之助理,如要找呂麗 雯共同負責,亦應由聲請人去找等情(99年1 月4 日詢問筆 錄);被告郭淑瓊所書立切結書亦記載:「本人郭淑瓊與顏 秀雲承攬藍左瀛全球人壽保單一事,全程由郭淑瓊本人負責 把關…」之語,並未將呂麗雯列入;可見在被告之認知,僅 有被告與聲請人二人承攬藍左瀛全球人壽保單。(四)聲請人陳稱:「(問:你與郭淑瓊約定如何分攤?)一個人 25萬元,但郭淑瓊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匯了27萬9 千 元」之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向她(指聲請人) 提及如要共同負擔,我無法出一半的錢,請她出較重的比例 ,等回本後依各自出的本金拿回」等語,從而聲請人匯寄27 9000元,為被告與聲請人協調之結果,至於協調過程雙方有 無誤會,則為另一問題。
(五)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全球壽( 客)字1000518001號函稱:「保戶藍左瀛君保單…經書面通 知三十日仍未繳費,於97年12月8 日執行保單停效作業,書 面通知是於97年10月28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澎湖縣馬公市石 泉里11之62號…」等語,故該通知並無過早之問題。又縱然 聲請人顏秀雲事前不知保單停效一事,於97年12月11日尚匯 款7萬9,000元予郭淑瓊。然藍左瀛將保單讓予被告、聲請人 後,永旭公司之交付保險費催告又係寄送至聲請人住處,有 97年5月16日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 ,被告更無任何知曉該保險即將停效之餘地。
(六)綜上以觀,本件應是聲請人與被告於溝通過程中,雙方意思 表示不一致產生錯誤。本件告訴代理人亦陳稱:「二造當初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有疑義,不知道是要加碼還是要承接 …」等語。因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意 。再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之再 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六、聲請人不服上開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不起訴處分書以全球人壽回函即論斷,告訴人至遲於97年11 月間已知悉保單停效一事,其事後應係基於其理性之投資判 斷,與事實不符。蓋倘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單已遭停效,依 一般常理,豈會於97年12月11日再匯款7 萬9000元與被告郭 淑瓊,顯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又倘告訴人知悉保單已失效 ,又豈可能再投資乙張無效之保單,更與所謂理性之投資判 斷完全無關,故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顯有前後矛盾及不符經驗 法則之謬誤。又縱認全球人壽曾將保單即將失效通知郵寄至 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1之62號,告訴人為何即可知悉保單已 失效?蓋告訴人既非藍左瀛,自無權利開拆其封緘信函,倘
告訴人任意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豈不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 妨害書信秘密罪?是告訴人既無開拆屬藍左瀛之封緘信函, 自不可能知悉全球人壽欲通知藍左瀛何事,況保險公司之通 知甚多,有可能提醒繳納年度保險費,有可能交付保險費明 細單,有可能寄送理賠通知明細,通知原因眾多,非僅通知 停效乙事。準此,為何全球人壽之信件寄至馬公市石泉里11 之62號,告訴人即得知悉保單已失效,而檢察官即得確認告 訴人已知悉保單失效乙事?其理何在?誠與經驗法則不符, 亦有邏輯判斷上之謬誤,故不可採。
(二)被告郭淑瓊於偵查中自稱:「在承保接單後,我和顏秀雲有 達成共識,必須先償還新台幣100 萬元與藍左瀛。而該份保 單由我和顏秀雲各自依經濟情況許可加碼。回本後再出場」 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4 日偵訊筆錄) 。如真有上開被告自承之共識(告訴人否認),且是先償還 100 萬元與藍左瀛,試問為何被告郭淑瓊違背雙方之共識, 竟交付藍左瀛104 萬元(即安聯投資型保單於97年6 月贖回 保單淨值為40萬元,加上被告自承將63萬4000元(含告訴人 27萬9 千元),除原始投資本金外,尚給付藍左瀛保證獲利 4 萬元,此豈不違背告訴人自稱之雙方共識(即僅償還100 萬元予藍左瀛)?足證雙方並無所謂先償還100 萬元與藍左 瀛之上開被告自承共識存在,彰彰甚明。又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與其協議一同出資賠償藍左瀛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舉證雙 方於何時?在何地?有何人?為何須協議?具體協議內容為 何?如何為後續協議內容之執行?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謹 模糊帶過稱雙方有協議,顯屬虛構不實,委不足採。(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經查,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二)聲請人顏秀雲於98 年9 月25日申告、…,一再表示「被告遊說聲請人與伊共同 出資將藍左瀛全球人壽之保單承下來(或「吃下來」、「頂 下來」)。既曰「承接下來、吃下來、頂下來」通常係指支 付對方一定金額而取得對方之投資,應非指單純加碼對方原 有之投資。」惟檢察官似未詳細考究其中邏輯關係及當事人 之真意,尚有違誤。蓋倘當事人本意是承接,亦應依當時之 投資型保單之淨值加以承接,而當時藍左瀛之全球人壽投資 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僅有20萬餘元,為何告訴人須出資25萬元 ,而被告再出資13萬4 千元,告訴人怎可能與被告達成以38 萬4 千元之資金承接20萬餘元之保單?為何須以如此高額不 合理之金額承接僅值20萬餘元之投資型保單?由此可知告訴 人之意思並非是直接承接全球人壽之保單。蓋若是直接承接 ,僅須支付20萬餘元即可,故告訴人雖在用語上有所不精確
,誤以吃下來、頂下來之用語,足證告訴人之真意並非是直 接承接該保單,然檢察官未詳細推究告訴人之意思,尚有違 誤。又告訴人另使用加碼投資之用語,無非是類似投資股票 ,於股市低點,某檔股票已趨近不合理之低點,不符公司實 際獲利情形,公司股價遭過低之評價,此時如能逢低加碼, 將來獲利空間及機率自然甚大。故本案告訴人之真意係於97 年10月間,被告商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陳稱呂麗雯亦會出 資,故由三人各出資25萬元,總計75萬元,並以藍左瀛之全 球人壽投資型保單為三人共同出資之標的,除避免互不信任 及其他弊端,亦可協助藍左瀛投資標的儘速回歸至原始投資 本金,使其減少損失,告訴人基於利己利人之想法,始接受 被告之說法。故告訴人從未同意要賠償藍左瀛之投資虧損, 蓋藍左瀛本身具有投資不動產之經驗,對於投資有一定風險 ,本有認識,況投資型保單本無保證獲利,而告訴人亦未推 介藍左瀛購買投資型保單,自無須為其負責。另倘藍左瀛認 被告郭淑瓊及呂麗雯有行銷不實之情事,應負責之人亦是澎 湖縣農會及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故 告訴人不可能與被告有共識共同出資賠償藍左瀛之損失。(四)又所謂之承接(承受)他人投資型保單絕不是賠償他人之投 資損失,而是依投資型保單轉讓時之剩餘價值給付相等之金 額,換言之,倘本為5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剩餘價值僅剩30萬 元,承接人只須給付轉讓人30萬元,而不是給付原始投資金 額50萬元予轉讓人。經查,案外人藍左瀛於96年8 月31日經 由被告郭淑瓊購買安聯人壽及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各50萬元 ,而其雖稱郭淑瓊願意承接其保單,然為何藍左瀛仍可獲得 全額之原始投資本金及利息3.4 萬元,誠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又聲請人經由證人藍左瀛於99年9 月13日於澎湖地檢署 出庭作證並提出之原始保險契約資料所示,於要保人簽名欄 :特別註記偽造簽名。(參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宗, 第51頁背面 )由此合理懷疑本案被告郭淑瓊銷售保單予藍左 瀛時,似有便宜行事嚴重違反規定甚為違法之舉,即代要保 人簽名,被告擔心遭藍左瀛追究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故受 制於藍左瀛,因此不得不賠償藍左瀛原始投資金額及支付利 息,否則被告何須無故賠償10萬元投資損失且支付3.4萬 元 之利息?依理任何人均不可能以所謂之道義責任即願意賠償 如此鉅額款項。況依藍左瀛之學經歷及投資經驗,對於投資 型保單不知應自負盈虧之責,恐屬事後卸責之說。惟因被告 受制於藍左瀛,且因自有資金不足,竟轉向聲請人顏秀雲佯 稱目前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甚低,台灣及全球股市已趨近低 點,若於此時逢低承接,風險不致過高,日後有極大上漲空
間,故顏秀雲方同意逢低承接,並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交付 藍左瀛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金額而向藍左瀛 承接(或「吃下來」、「頂下來」)該張全球人壽投資型保 單,然非同意賠償藍左瀛之投資損失。蓋本案保險契約並非 係聲請人顏秀雲所招攬,聲請人無賠償藍左瀛投資損失之理 ,且為何實際招攬投資之被告僅賠償10萬元,甚又給付藍左 瀛利息3.4萬元,而非實際招攬之聲請人竟須賠償27.9 萬元 ,此理何在?足證被告確已涉犯詐欺或侵占罪嫌,不容被告 狡辯。駁回再議處分書率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殊難謂合,為 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七、經查:
(一)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 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 ,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 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 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侵占、背信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履行方式未依約定 、聲請人未撤銷委任事物處理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意圖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觀犯意。(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宗、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9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卷宗案卷核閱 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 人顏秀雲於98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郭淑瓊與你 討論藍左瀛保單的情況為何?是否能詳述?)....郭淑瓊說 客戶不堪虧損要拿回本金,要我與他一起共同賠償客戶的損 失,我不同意,郭淑瓊希望我幫他及客戶藍左瀛,所以提及
由他出面去說服呂麗雯及客戶藍左瀛,由他郭淑瓊、呂麗雯 及我共同出資將該客戶藍左瀛的保單承攬下來,但藍左瀛的 帳戶須留有新臺幣壹萬元」、「(問:郭淑瓊與你商討的保 單處理辦法,你有無向呂麗雯及藍左瀛提及?)郭淑瓊要全 權負責,相信她。所以我沒有向呂麗雯及藍左瀛提及。」、 「(問:你提供給地檢署的文件中,其中有一份由郭淑瓊所 簽名蓋章之文件,所云何事?)就是郭淑瓊與我已經商討好 將承攬客戶藍左瀛的保單,因為需要匯錢,又考慮到如果客 戶私下將持保單解約提領失效,會造成我的損失,所以郭淑 瓊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就是我提供給檢察署的那張切結書 」,另觀之被告郭淑瓊書立予聲請人之切結書內容載為「本 人郭淑瓊(Z000000000)與顏秀雲承攬藍左瀛全球人壽保單 一事,全程由郭淑瓊本人負責把關,若中途藍左瀛將保單解 約提領,由本人賠償顏秀雲所造成之損失,特此切結」等語 ,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達成投資保單共識,並由被告書立 上開切結書予聲請人無訛,惟聲請人身為保險經紀代理人公 司之經理,理應具有人壽保險契約基本常識,即依照保險法 第110條規定僅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始 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或契約約定期限屆至時,享有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保險利益,聲請人顏秀雲與被告郭淑瓊均非客戶藍左 瀛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指定受益 人,若欲取得客戶藍左瀛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 之保險利益,則應得被保險人即客戶藍左瀛同意並更改保險 金受益人,始得依法享有保險利益。聲請人與被告上開投資 保單共識,即是支付客戶藍左瀛一定對價以取得享有該全球 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險利益,是聲請人顏秀雲主 張係「承攬」客戶藍左瀛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 ,當然可以預見必須支付客戶藍左瀛一定金額,始得達成上 開投資保單共識,而聲請人將被告匯款之27萬9 仟元全數支 付與客戶藍左瀛,並未必違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上開投資共 識,而被告既未將被告匯款之27萬9 仟元款項據為己有或用 於他途,而係依上開投資共識支付與客戶藍左瀛,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之犯意,而此部分聲請人所稱「承 攬」(即應將交付款項支付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所稱「承接(即頂下來,應將款項支付客戶藍左瀛) 」間認知歧異,核屬民事糾葛無訛。
八、綜上所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及第25 8 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 於上開處分書中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 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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