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葉步泮 曾玉鑑 曾廣龍 陳泰平 曾典夫 曾振根 曾振地 曾振豐 陳鳳嬌 潘陳玉蘭 黃陳鳳英 陳月莧 吳運彰 吳運豐 吳運光 吳運東 吳梅芬 陳吳杏仙 詹蘭芬 謝蘭英 邱吳小眉 曾隆亮 曾隆耀 曾隆建 曾慧媛 曾芳媛 曾義平 曾義和 曾義樁 曾禾翊 葉仁壽 葉雲成 葉鴻璋 葉雲林 陳泰興 陳泰國 林陳月英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秀鳳被 告 陳泰山兼訴訟代理人 陳國坤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錯誤欄所示之錯誤,應更正如更正欄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 錯 誤 欄 │ 更 正 欄 │├──────┼──────────────┼──────────────┤│當事人欄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國坤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國坤(陳泰││ │ │成之承受訴訟人) │├──────┼──────────────┼──────────────┤│主文第一項 │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被告葉步泮、曾玉鑑、曾廣龍、││ │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曾振│陳泰平、曾典夫、曾振根、曾振││ │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地、曾振豐、林陳月英、陳鳳嬌││ │、潘陳玉蘭、黃陳鳳英、陳月莧│、潘陳玉蘭、黃陳鳳英、陳月莧││ │、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吳運彰、吳運豐、吳運光、吳││ │運東、陳吳杏仙、詹蘭芬、謝蘭│運東、陳吳杏仙、詹蘭芬、謝蘭││ │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英、邱吳小眉、吳梅芬、曾隆亮││ │、曾隆耀、曾隆建、曾慧媛、曾│、曾隆耀、曾隆建、曾慧媛、曾││ │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義平、曾義和、曾義樁、曾禾翊││ │、葉仁壽、葉雲成、葉鴻璋以及│、葉仁壽、葉雲成、葉鴻璋、葉││ │葉雲林 │雲林以及曾芳媛 │├──────┼──────────────┼──────────────┤│主文第二項 │陳泰成 │陳國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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