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劉利煉
訴訟代理人 劉真樂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邱慶國
邱慶雪
邱慶輝
邱慶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樹田律師
被 告 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 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 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桃園縣政府移 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 90471674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 頁)。原告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與伊祖父劉寧元(已過世)、伊胞弟劉利永(42年3 月9 日過世)原屬共同生活之家人,於38年間依政府施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由原告與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按當時為新竹縣中壢鎮○○○段內厝子小段(下 稱內厝子小段)第93、94、96、96-1地號土地訂立「臺灣 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28 號租約」(下稱第 128號租約)、由劉利永與被告等就坐落內厝子小段94-2 、96-5、96-7、91地號訂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中鎮厝子第129號租約」(下稱第129號租約)、另由劉寧 元與被告等就坐落內厝子小段96-2、96-3地號訂立「臺灣 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30 號租約」(下稱第 130號租約)。又上開第129號租約中所記載之內厝子小段 91地號,因劉利永及原告等家人僅耕作該筆地號之部分土 地,其餘部分土地,有為道路,亦有為他人承租耕作,因 此於42年即予以分割出91-5、91-6、91-7、91-8、91-9地 號,其中分割出之91-5為劉利永及伊所耕作之範圍。嗣於 96年經地籍重測,上述第128 號租約所載之內厝子小段第 93、94、96、96-1地號,變更為中壢市○○段(下稱大享 段)309 、16 3、325 、326 地號;第129 號租約所載之 內厝子小段94-2、96-5、96-7地號,變更為大享段320 、 323 、162 地號,至於原租約所載內厝子小段91地號,分 割出劉利永及原告所耕作之91-5地號,於重測後為大享段 318 地號(下稱系爭318 地號土地);第130 號耕地租約 所載之內厝子小段96-2、96-3地號,於重測後變更為大享 段161、158 地號。
(二)劉寧元及胞弟劉利永均早已去世,上揭第128、129、130 地號耕地租約內之耕地,於劉寧元、劉利永死亡後,均由 原告1人繼續耕作,並由原告1人向被告等持續繳納地租數 十年,詎92年4月原告申請中壢市公所辦理第129號租約變 更登記,原告第128 號租約中94地號誤植在第129 號租約 變更登記表中,且第129 號租約漏載91-5地號,而兩造當 時均未發覺此錯誤記載之情形,嗣因96年地籍重測,上揭 耕作之地號於均變更為大享段,是中壢市公所辦理上揭第 128 、129 、130 號租約變更登記始發覺錯誤,然中壢市 公所於該次(96年)地籍重測,並未將先前(92年)漏未 登記之第129 號租約中第91-5地號(即地籍重測後之系爭 318 地號土地)予以更正,致使原本之129 號租約,原告 從原承租耕作之4 筆土地,變成3 筆。原告於系爭土地耕 作數十年,且持續向被告繳納租金,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租佃之旨,係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租約權者」,均係在彰顯耕地之承租人,以能自任耕 作之現耕人任之,從而劉利永死亡後,系爭318 地號土地 由原告1人耕作繳租,其他繼承人並未耕作繳租,且又拋 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而由原告1 人為承租耕作,是 以原告1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應為法之所許,且參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 判例、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等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況依民法第828 、831 、820 條法律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保存行為,亦得由公同共 有人單獨為之,縱使劉利永其他繼承人仍屬土地耕地租賃 權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係屬對耕地租佃權之保存行為,亦不需其他之繼承人全 體同意,從而原告1 人為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四)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18地 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18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該 土地於42年間係因土地重劃將原屬91地號分割出91-5至91-9 地號,其中91-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318 地號土地,被 告等並不爭執系爭318 地號土地在第129 號租約當中,然該 土地繼承人不止原告1 人,又被告等並不爭執被告為第129 租約繼承人之一。且本件原告早於85年間即就耕地提起租佃 爭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該耕地之承租權除原 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該耕地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 產,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 其當事人地位亦非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原告祖父劉寧元、原告胞弟劉利永原屬共同生活之 家人,承租被告等所有土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第1項,於38年簽立租約為:
①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3、94、96、96-1地號訂 立第128 號租約;96年地籍重測上揭地號變更為大享段 309 、163 、325 、326地號。
②劉利永與被告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4-2、96-5、96-7、91 地號訂立第129 號租約;其中91地號於42年分割出91-5、 91-6、91-7、91-8、91-9地號,其中分割出之91-5地號為 原告及劉利永耕作範圍。該租約之94-2、96-5、96-7、91
-5地號重測後為大享段320 、323 、162 、318地號。 ③劉寧元與被告等就坐落內厝子小段第96-2、96-3地號訂立 第130 號租約,重測後為大享段161 、158 地號。 2.劉利永於42年3 月9 日去世。
3.92年辦理租約變更,第129號租約登載原非該租約範圍之 大享段163地號,未登載原租約範圍之系爭318地號土地。 4.系爭318地號土地屬於第129號租約範圍內。(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第 129號租約承租人是否僅為原告1人?抑或有其他繼承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權或貨 幣債權依契約為數人公同共有者,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 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以此項租賃權或貨幣債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如何始為當事人適格,與以公同共有一 物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者同(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十七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7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劉利永繼承系統表暨所附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第59-82 頁),第129 號租約原訂約人劉 利永於42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父母,亦即 為劉卓鈕妹、劉景興、劉姜惜妹;嗣後劉姜惜妹於43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劉 景興、劉利養、劉利煉、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 又劉景興於61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亦即劉利養、劉利煉、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 ;其中劉利養於9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 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又劉卓鈕妹於98年1 月12日死 亡,然其業已拋棄第129 號租約耕地承租權(見本院卷一 第153 頁),另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亦均拋棄第 129 號租約系爭318 地號土地耕地承租權(見本院卷二第 83 頁 )。綜上,第129 號租約現繼承人為除原告外,尚 有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 、劉秀琴,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3.又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 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第一 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 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 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 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 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 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 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 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 責任後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於92年提出就第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當時檢具之繼承 系統表並不完備(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且除已拋棄第 129 號租約系爭318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劉卓鈕妹、陳 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外,其餘繼承人並未依前揭規 定拋棄繼承權或出具同意書。又依上開規定,租約變更登 記雖得以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 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然參 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附件八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範 本所載「... 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辦承租人 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 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
,特此具結。」此應為行政登記之便宜作法,與訴訟程序 應就法律關係為實體認定並不相同,故不得據此認原告依 規定得1 人申請公同共有租約之變更登記,進而推論原告 亦得單獨提起訴訟確認其1 人為租約之當事人。 4.綜上,本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又倘原告以1 人提 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前揭判例、決議意旨,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
5.至原告主張:以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 4816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認為原告1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 27號判例意旨參照);「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 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 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其意旨,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當事人即為適格,縱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亦無須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此係有 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被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核與 本件有關原告提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公同共有關係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需以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始為適法,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附此 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核,被告等並不爭執系爭318 地號土地在第129 號租約 中,亦不否認第129 號租約為劉利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 原告為劉利永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11
0 頁背面、第111 、112 頁),縱使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 人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並不否認其等為第129 號租 約之承租人,亦不爭執系爭318 地號土地於第129 號租約 中,故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之情形,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僅 需依照前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出具相關文件,即可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被告 等拒絕配合辦理,此亦非確認判決所能排除,原告應提起 給付之訴,始有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31 8 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