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56號
TYDV,99,訴,185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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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李亨元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呂學恭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呂 學恭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2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4,089 (即276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呂學恭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77年字號:蘆 字第001630號,權利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正,期間:自民 國77年4 月7 日至107 年4 月7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予以塗銷,或給付其應清償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借款予原告 以代清償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借款。㈢被告呂學恭應將如起 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面積276 坪(位置以實測為 準)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地上權予原告。㈣被告呂學恭 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設定地役權予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永久通行權。㈤被告呂學進應將桃園縣 蘆竹鄉○○村○○鄰○○街116-2 號房屋(下稱116-2 號房屋 )辦理保存登記,並將保存登記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4 項後段、第5 項及第6 項之聲明,並撤回對被告呂冠陞(原名呂學進)之起訴,另 同時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請 求,經到場之被告呂學恭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125 頁),被告呂冠陞則自始未到庭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規定,原告對其為訴之撤回毋庸得其同意,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前揭所述聲明,嗣於 100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4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65頁)。再於同年7 月6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 土地面積912 平方 公尺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原告。㈢被告應 將如該書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設 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基於本件所 實施之測量結果,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合計101 平 方公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並將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 之1 層建物與編號C 之圍牆拆除(見本院卷第175 頁)。後 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929 平方公尺設定不定期限且 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原告上 開所為備位之訴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與編號C 之 圍牆部分之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原告其餘所為 則屬基於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呂冠陞(原名呂學進,於84年4 月6 日 核准更名,於同年7 月13日申登,見本院卷第50頁)於85年 1 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桃園縣蘆竹鄉○○街116- 2 號房屋(即116-2 號房屋)之基地及附連之土地【即丙方 (即呂冠陞)向乙方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之系爭土地內276 坪,位置以實測為準】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原告)所有。 惟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被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惟地目如無法變更,則乙方 (即被告)同意與甲方(即原告)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 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用區,目前地目無 法變更,則被告依約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 地面積929 平方公尺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 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所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告)、丙方(即呂冠陞)同意無償提供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紅色部分供甲方(即原告)及甲方同意之人永久無償自 由通行;本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即原告)所 有後,乙方(即被告)應與甲方(即原告)辦理地役權登記 。故原告認為伊及伊同意之人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複丈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合計10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永久無償自由通行 之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地役權予原告。 ㈡又呂冠陞係於79年6 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1, 104 萬元,呂冠陞已付清價款予被告,倘本件有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 萬元,另依被告與呂冠陞間之買 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本約不動產乙方(即被告)同意移 轉之新權利人由甲方(即呂冠陞)自行決定。」、第11條約 定:「本約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權利人。」故原告對被 告有請求給付1,104 萬元之權源。
㈢綜上,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231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4,089 (即276 坪)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929 平 方公尺,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原告。⒊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1 平方公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1 層建物與編號C 之圍牆拆除;及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乃條件尚未成就:
⒈有關兩造及當初原告所相對之債務人即呂冠陞之所以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理由,乃因呂冠陞積欠原告債務,因原告乃有複 雜之背景,復呂冠陞為被告之兄,呂冠陞有龐大之債務及多 位債權人之壓力,因而波及至被告,被告迫不得已因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本身為無辜之第3 人。
⒉當初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無法過戶及無法分割之問題, 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立有過戶條件,詳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乃農地,其上蓋有2 間農舍,A 間為被告所居住, B 間為呂冠陞所有,B 間業已由呂冠陞連同系爭土地之持分 (相當於276 坪)出售予原告並已點交,原告亦已在其上居 住占有迄今。
②原本被告同意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之單純的土地持分移轉豋



記,惟兩造偕同原告所聘任之代書請求辦理時,該代書竟表 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土地過戶一萬分之4,08 9 應有部分予原告後,系爭土地上A 間即被告於其上所自有 之農舍即須同時移轉相同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故有關原告 先位聲明第1 項之土地持分移轉係無法受理。
③再者,縱系爭土地一萬分之4,089 之應有部分可過戶予原告 ,以系爭土地屬於非都市計劃之土地之情,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土地面積亦未達2,500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系爭土地亦無法分割。
④有關本院建議之「過戶持分,土地分管」和解方式,經兩造 與專業地政士討論結果,認為依上開第2 項之情形,A 、B 農舍勢必權屬未明,造成日後紛爭更大而無法辦理。 ⑤有關上開問題兩造早已知悉,此見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地目如因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致無法移轉登記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時,乙方(即被告)同意俟地目可以變更或法 令更改等因、可以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所指定 之人之時起,3 日內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 原告)或甲方所指定之人。」現條件尚未成就,但非絕對給 付不能,因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應無理由。
⒊綜上,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知,本件於協議當時即明白此 為附條件之請求,由於目前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尚無法移 轉系爭土地如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範圍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乃屬農地,故無法設定以建築為目的之地上權,是 原告請求設定地上權乙節,顯無理由。至有關原告追加備位 訴之聲明部分當然無理由,蓋:
⒈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⒉備位訴之聲明本乃原告對呂冠陞之要求,本無庸被告置喙; 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早已移轉予原告居住迄今,呂冠陞對原 告之對價早已支付,至於其對價不能轉嫁至與原告無關之第 3 人即被告身上。故有關1,104 萬元為呂冠陞與原告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被告本無關係,被告既未獲得一分一毫,亦無 對不起原告,自無須賠償原告1,104 萬元。 ⒊系爭土地持分目前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當初即已明知乃當 時法令規定之問題,目前法令仍未變更至立即可過戶,故並 非被告不願過戶,故而兩造協議「條件仍未成就」,而非「 無效契約」或「絕對不能」,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情形存在之問題。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僅載明:「乙(即被告)、丙(即呂冠 陞)方無償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甲方(即原告)及甲 方同意之人永久無償自由通行」,並無約定設定地役權,因



此,原告請求設定地役權乙節,顯無依據。且原告請求通行 及設定地役權部分恐有使用到系爭土地及桃園縣蘆竹鄉○○ 段204-1 地號土地(下稱204-1 地號土地),而204-1 地號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及呂冠陞,因被告所有之土地僅 限於系爭土地部分,故被告不可能同意設定地役權,是當時 僅同意原告方面得永久通行該部分土地,而非設定地役權, 況登記實務上,亦不可能分割該通路之占用土地部分而一部 設定地役權,則原告其訴顯欠缺實益。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依目前 法令不可登記之原因,再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由於系爭土地乃農地,必須農用,無法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從而亦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⒉有關原告所購之建物其用地面積為163.98平方公尺,故伊申 請農舍必須有相對10倍之土地基地(相當於1639.8平方公尺 )方可申請該農舍登記,但被告本身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 為912 平方公尺,故其無法過戶相當於912 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土地,亦無法在相當於9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特定部分設 定地上權。
⒊任何人均不能在共有土地上就某一個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或 不動產役權,原因是該土地尚未分割為特定部分。地政實務 上無法做到,而本件又因農地關係無法分割,故原告之訴求 僅在可以分割特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⒋原告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合計 101 平方公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部分,惟經被告詢問地 政事務所結果,原告欲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聲請乃不合理,仍 遭駁回,理由為:
①無法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必須先 行分割。
②原告主張所要設定特定部分之不動產役權,該項權利本身即 不能在農地上存在,因為農地的關係只能作農業使用,而不 動產役權乃供公眾通行使用,自然屬非農用,因而地政機關 亦會駁回原告之該項登記訴求。
③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再設定不動產役權,因不動產役權乃供公 眾使用道路,此混同之問題仍存在,地政機關對此也認為不 可行。
⒌有關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聯外道路部分,原告 要求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該聯外道路占用相鄰土地204- 1 地號土地部分,呂冠陞業與20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



該聯外道路所占鄰地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故被告業已給付原 告有關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聯外道路永久使用權。又依兩 造協議,實際上乙、丙方(即被告及呂冠陞)無償提供通行 之聯外道路以「如附圖貳參張照片所示」所示之實際道路, 並非跨越圍牆或花圃至被告所居住及占有之土地或建物內, 故原告主張之紅色部分跨越實際路面乃於法未合。況辦理上 開聯外道路之地役權登記亦係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之後方可進行地役權登記,亦即依兩造協議上開 地役權之登記有條件存在,現條件尚未成就,故不應允許。 ㈤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同意將116-2 號房屋之基地及 附連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內之276 坪)過戶予原告所有,惟 系爭土地面積乃2,231 平方公尺,蘆竹地政所複丈成果結果 (複丈日期為100 年9 月15日),原告建物及其附連土地占 用部分則高達929 平方公尺(粉紅色斜線部分),相差16.7 441 平方公尺,多出部分乃屬原告無權占用部分。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呂冠陞於85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將116-2 號房屋之基地及附連土地(即系爭土地 內276 坪部分)無條件移轉予伊所有,被告與呂冠陞並應同 意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供伊及伊同意之人永久 無償自由通行,被告復應就此辦理地役權登記,惟上開建物 及土地迄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為被告所有, 且無地役權之設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因系爭土地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故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27 6 坪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一萬分之4,089 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並於116-2 號房屋占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 分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伊,再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容忍伊及伊同意之人無償 通行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故應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合計101 平方公 尺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並將其上被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 之19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編號C 之圍牆拆除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 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111 條所明 定。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 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 ,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 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506 號、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看)。 ㈡關於兩造與呂冠陞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被告辯稱係因 其弟呂冠陞對原告負有債務,基於清償債務所為等語,核與 原告所提出伊與呂冠陞於85年1 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 :因呂冠陞截至85年1 月11日止尚欠原告5,800 萬元,惟於 呂冠陞履行該協議書所述條款後,原告同意該債務總額以4, 500 萬元計算,其中包含呂冠陞願將其前向被告購買已付清 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內276 坪土地,及 其上之116-2 號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折價3,300 萬元以抵 償上開債務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原告所 提出被告與呂冠陞於79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以1,104 萬元 之總價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70 頁),均 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原因,堪認屬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兩間農 舍,其一為被告所居住,另間則為呂冠陞所有,業已連同系 爭土地中相當於276 坪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出售予原告,並 已點交予原告占用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且依原告初於本件之主張 ,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116-2 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116-2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係先請求被告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請求交付系爭 土地與116-2 號房屋之占有乙節可知上情無訛。 ㈢次查,兩造與呂冠陞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件所示,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固有將116-2 號房屋之基 地及附連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內由呂冠陞向被告所購買276 坪 部分之所有權,無條件過戶與原告所有,惟依該條文義,被 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內276 坪土地係指116-2 號房屋坐落之



基地及附連之土地,並經特定為呂冠陞前向被告所購買部分 ,是被告應依約移轉予原告者,應為系爭土地經分割出面積 約為276 坪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復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3 條之記載,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 變更完畢後,立即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 如地目因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致無法移轉予原告所有時,兩造 同意俟地目可以辦理變更或法令更改可以移轉時,3 日內辦 理,再依原告於本院自陳:當時無法移轉之原因是因為想辦 理地目變更為甲種建地,變更為甲種建地才可以辦理分割, 但是沒有辦法辦理,目前還是沒有辦法變更地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可知兩造確於系爭協議書中以系 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可以分割土地時,作為被告應 移轉該特定土地(即276 坪土地部分)之停止條件。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該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完成農舍興建且土地及建物權屬為同一人所有。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等情,亦據蘆竹地政所以101 年2 月3 日蘆地登字第101000 0367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再者,系 爭土地上有兩間農舍,一為被告所有,一為呂冠陞所有已售 予原告即116-2 號房屋部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於系 爭土地未將該276 坪土地辦理分割完畢,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之約定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屬可 採。而該條之約定固因法令規定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惟兩造 既有前述停止條件之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由被告 給付,依前開說明,該條約定應認仍為有效,且原告於條件 成就即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更遑論原 告所請求者係有違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應有部分移轉 ,而非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後之移轉,是原告以先位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因不能之情形 尚未除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目如無法變更 ,則被告同意與原告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地上權等語,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於上述地目變更完成前,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92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0 頁,即指 第102 頁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部分),惟查,系爭土 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 ,其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不予受理等語,亦據蘆竹地政 所以前開函覆本院在案,是系爭土地因其性質之故,無法辦 理地上權設定,應認係屬客觀給付不能,因此,系爭協議書



第2 條顯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屬無效。然而,兩造與呂冠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為 抵償呂冠陞所負欠原告之債務,且116-2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附連之土地均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條款之約定,係在確保系爭協議 書第1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使用收益權, 意在避免地上物被拆除乙節,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04 頁反面),基上,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11 6-2 號房屋及其基地、附連土地之占有使用,僅餘該部分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須待地目變更、辦理分割完畢後再由被告履 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僅屬該部分給付完成前 之確保手段,如移轉登記完成,該地上權之設定即無必要, 因此,該部分之契約應認與系爭協議書其他部分尚屬可分之 給付,依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兩造當事人訂約之 真意,應認縱然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仍符合誠信原則,且不 違反於兩造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雖於第 2 條有無效之情形,惟其他部分,應認仍屬有效。然原告基 於行為時已確定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附圖編號E 所示土 地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原告,亦屬無據, 而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 積合計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將編號B 、 面積1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與編號C 之圍牆拆除部分,兩造 固於系爭協議書以第4 條約定,被告與呂冠陞同意無償提供 如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原告及伊同意之人永久無償自由 通行等語,惟該條下尚以括號文字加註:「如附圖貳參張照 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 議書後附3 張照片所示,系爭協議書成立時之現況與本院於 本件到場履勘時之現況大致相同,有100 年2 月24日、同年 9 月15日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2 、158 、165 頁),再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二所示,原告 上開主張之通行範圍係自大門起至道路部分,大門寬度載為 649.5 公分,即如附圖所示點e 、f 部分,以此往道路延伸 ,該通行範圍約有半數在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04-1 地號土 地上,於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面 積合計101 平方公尺,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於本件請求 拆除之如附圖編號B 之建物及編號C 之圍牆,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之真意,顯難認為被 告與呂冠陞除同意以現狀通道提供原告通行外,尚有將上開 現存建物拆除之意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上



述第4 條之約定容忍伊之通行,故應將該通行範圍內之建物 予以拆除部分,顯屬無據,應無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設 定不動產役權部分,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5 條,然依第5 條 之約定,被告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後,始有設定之義務,而該土地所指,依系爭協議書之全 文以觀,顯然係指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之土地,然而,該 部分土地尚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 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設定上揭通行部分之 不動產役權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無可 採。
五、原告雖另以:倘本件另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之情形,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應給付伊1,10 4 萬元等語,為備位之訴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 ,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本件先位之訴之請求,除訴之聲 明第2 項確因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之情 形,惟其他部分仍屬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之所 以尚不得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主要在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應由 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土地之給付,其不能之情形 尚未除去,惟兩造業已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由被 告給付之,則該部分之契約,應屬有效,準此,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固然無理由,惟原告既已取得116-2 號房屋及其基地 、附連土地之占有,除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動產役權設 定登記外,被告業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應予履行部分,被 告自無違約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伊 1,104萬元,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給付不能、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23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4,089 (即276 坪)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 929 平方公尺,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普通地上權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01 平方公尺,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1 層建物與編號C 之圍牆拆 除;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
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李享元(甲方)、呂學恭(乙方)、呂學進(丙方),參方為土地事件協議如左:
一、乙方同意將桃園縣蘆竹鄉○○街116-2 號房屋之基地及附連 之土地(即丙方向乙方購買並已付清價金之同鄉○○段 204 地號土地內276 坪,位置以實測為準)無條件過戶與甲方所 有。
二、前開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因其上建有農舍、乙丙方同意提出 前述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一切與地目變更有關 之文件(含印鑑章)與甲方,以便辦理地目變更事,並於地 目變更完畢後,立即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惟 地目如無法變更,則乙方同意與甲方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 之地上權。
三、地目如因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致無法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時 ,乙方同意俟地目可以變更或法令更改等因、可以移轉登記 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之時起,3 日內辦理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所指之人。
四、乙丙方同意無償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甲方及甲方同意 之人永久無償自由通行。
五、本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後,乙方應與甲方 辦理地役權登記。
六、因辦理各類登記、需乙方提供任何文件及印鑑章時,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後3 日內交付予甲方以供辦理。
七、前述土地前已由乙方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新台幣390 萬 元正,並設定有抵押權,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簽發 同面額無到期日之本票與乙方以為擔保,若該項債務屆期乙 方未清償時,乙方即得請求丙方付款,否則乙方亦自行吸收 貸款,與甲方無關。
八、乙方承諾於土地分割後,分歸甲方所有之土地上沒有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存在。




九、甲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之規定時,願賠償甲乙雙 方因此所受損害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丙方並負連帶賠償 責任。
十、本協議書一式參份,參方各持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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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