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號
TYDV,99,訴,176,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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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黃鏡龍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港龍
      黃黑龍
      陳黃早妹
      黃勤枝
      黃俊龍
      羅黃美妹
      黃秋梅
      黃秋月
      鍾旭平
      鍾旭幸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被   告 黃國夫
      黃國治
      黃國豐
      黃文信
      黃玉琴
      黃淑貞
      黃淑媛
      黃文修
      黃淑芳
      黃文宏
      黃盧庇笑
      黃雪珠
      黃麗靜
      黃國純
      魏新炫
      魏敬炎
      魏芳蓉
      魏敬汶
      魏敬鉅
      張美妹
      黃介宇
      黃介寰
      黃郁豪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郭龍胡
被   告 潘黃寶妹
      劉昌富
      劉昌貴
      劉碧雪
      邱阿葉
      劉玉香
      劉福來
      劉福成
      鄧劉秀蘭
      黃劉秀鳳
      黃吳滿娘 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泥橋子11號
      黃慶銘
      黃黛莉
      黃浩志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三恰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洽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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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