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35號
TYDV,99,家訴,235,201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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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古范育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古捷淼
      康古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邱余生
      吳惠萍
      吳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就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由原告繼承。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古承沂遺產,因未查繼承人 邱古秀香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亦於98年9 月22日去世,而漏 未對於邱古秀香之繼承人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起訴,是 原告嗣追加渠等3 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分割古承沂遺產中之不動產及車輛,嗣請求就如 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古范育翎為被繼承人古承沂(98年 7 月17日死亡)之配偶,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訴外人邱 古秀香(已於98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妹,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鄰福興37之3 號之建物)、車輛 (即車牌號碼Q7-950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3678-HD 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109-DJG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被 繼承人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86,34 7 元,加其他銀行存款6,880 元,共計3,193,227 元,而被 繼承人亡故後,支付其殯葬費用810,490 元,又分別償還其 債權人古睿騏30萬元、債權人林美鳳20萬元、債權人范春秀 40萬元、債權人陳峰景30萬元、債權人李吳淑貞50 萬 元, 故所餘現金共計682,737 元)。又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 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大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 告亦願就其不能分割之動產部分提供一定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⑵、按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從而,原告請求之分割 方案如下:①關於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桃園縣蘆竹鄉○○段 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 17鄰福興37之3 號之建物,按應有部分原告2 分之1 、被告 古捷淼康古秀英各6 分之1 、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 淵各18分之1 由兩造分別取得;②關於古承沂所遺桃園縣蘆 竹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全由被告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取得;③關於 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Q7-950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36 78-HD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109-DJG 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 存款之部分,均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上述請求, 撤回先前對於證人所述證詞之抗辯等語。
三、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 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承沂於98年7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除配偶即原告古范育翎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 告古捷淼康古秀英、邱古秀香,而邱古秀香嗣於98年9 月 22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繼 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且動產中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經 支付其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10,490 元及償還生前借款 1,700,000 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及機車 行照影本、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借款收據影本等件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於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款明細覆函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車輛外,存款部分包 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295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 分行帳戶3,41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7,66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68 元、中華郵政中壢內 壢郵局帳戶3,756 元、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中福分部活期存款 帳戶3,186,347 元,扣除上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後餘額總計 為694,158 元,亦堪予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 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古承沂於98年7 月17日死亡,原告古范育翎為其配偶,被 告古捷淼康古秀英,與訴外人邱古秀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姐妹,嗣邱古秀香身故,其遺產由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 志淵共同繼承,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各為6分之1、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各為18 分之1。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古 承沂之遺產,且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 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



告請求對於被繼承人古承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 動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 編號3 、4 、5 、6 所示不動產亦採原物分割,由被告各人 按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以抵充原告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而被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均同意上 開遺產分割方案,至被告邱余生吳惠萍吳志淵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原告主張,嗣後則數次未到庭。本院考量原告與被 告古捷淼康古秀英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已有共識,且關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 ,又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維持該共有物現狀,是系爭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無礙其他共有人 目前已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亦無顯失公 平或不利益之處,故予以准許;另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動產,本院審酌編號1 、2 、3 為車輛,性質上不宜 原物分配維持共有,而編號4 為現金存款,雖性質係可分, 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然觀諸現金存款部分之遺產已為原告所 實際管理處分,且經原告表明願受上開動產之原物分配,並 退出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不動產之分配,以補償 其他共有人,被告渠等則得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 示不動產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依上述分割方案,應 得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並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 ,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依職權宣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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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地 號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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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 │ 全部 │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1/2、被古 │
│2 │建物│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建號 │ 全部 │捷淼、康古秀英
│ │ │(建物門牌: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鄰福興37之3號) │ │1/6、被告邱余 │
│ │ │ │ │生、吳惠萍、吳│
│ │ │ │ │志淵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18。 │
├─┼──┼────────────────┼──────┼───────┤
│3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 │ 240分之10 │由被告古捷淼、│
├─┼──┼────────────────┼──────┤康古秀英各取得│
│4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 │ 240分之10 │應有部分1/72、│
├─┼──┼────────────────┼──────┤被告邱余生、吳│
│5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 │ 240分之10 │惠萍、吳志淵各│
├─┼──┼────────────────┼──────┤取得應有部分 │
│6 │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地號 │ 240分之10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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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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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車牌號碼或存款餘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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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輛│Q7-9503自小客車 │均由原告取得。│
├─┼──┼───────────┤ │
│2 │車輛│3678-HD自用小貨車 │ │
├─┼──┼───────────┤ │
│3 │車輛│109-DJG普通重型機車 │ │
├─┼──┼───────────┤ │
│4 │存款│新臺幣 694,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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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