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黃忠成
被 告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徐金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徐陳寶蓮
被 告 徐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周素貞
被 告 徐清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長
被 告 徐萬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婉
被 告 徐燕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燕龍
被 告 徐簡却
徐財鈴
徐漢標
徐深淵
徐深波
徐深銘
徐宏滄
徐信助
徐淑敏
徐政勝
徐政權
徐政中
徐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簡却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財鈴、徐漢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萬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七十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宏滄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錦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編號T 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合計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福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O-3 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清雲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港取得;編號P 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編號Q 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R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金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號O-4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1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被告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萬、徐金福、徐信助、徐燕輝、徐萬金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錦、徐清雲、徐清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 之徐邁、徐來旺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8 日、98年10月19日死 亡,徐邁、徐來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由被告徐明煌、 徐燕輝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且經原告於98年5 月19日、98年12月17日分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原 列被告林聖財,然林聖財死亡後,原告於98年9 月25具狀追 加林聖財之繼承人林冬梅、林聖旺、林聖星、林桂美等4 人 (下稱林冬梅等4 人)為本件被告,嗣因林冬梅等4 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萬金,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於99年10月29日以書狀撤回 對林冬梅等4 人之起訴,而本院已於100 年3 月4 日通知林 冬梅等4 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 其4 人,其4 人均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原告此 部分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本件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徐金萬、徐深淵、徐深波、徐深 銘、徐宏滄、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錦、徐 清港、徐萬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23 地號,面積1,27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徐明煌、 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萬、徐金福、徐深淵、徐深 波、徐深銘、徐萬金、徐宏滄、徐燕輝、徐信助、徐淑敏、 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錦、徐清雲及徐清港所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曾訂立分割或 不分割協議,而原告在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並每年繳納 地價稅,然卻無分管使用之部分,對原告自屬不合理,是前 曾洽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共有人甚多,且部 分共有人連繫困難,部分共有人實際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以致長期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以利共有人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管理使用。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係盡量依現狀使用情形,使被告等人多數維持 土地原本之使用區域且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應為合理 公平之方案。被告雖辯以不願分擔通道部分之面積,然原告
提出之現況分割方式,已係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分 得山鶯路部分之共有人,其土地價值顯較未分得面臨山鶯路 之共有人為高(可作店面使用又可直接面臨道路),苟須由 未面臨山鶯路共有人單獨分擔通道面積,顯非公平妥適。並 聲明:㈠准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 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83平 方公尺合計16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明煌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C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簡却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財鈴 、徐漢標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 編號E 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金萬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70平方公尺,合計 11 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宏滄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H 面積12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錦取得。附圖所示 編號J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T 面積46平方公尺,合計84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金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 41平方公尺、編號O-3 面積113 平方公尺,合計149 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燕輝、徐信助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L 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由被告徐清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由被告徐清港取得。附圖所示編號P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Q 面積43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 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3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R 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 徐萬金取得。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O-4 面 積66平方公尺,合計1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 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金錢補償部分 :⑴被告徐明煌應提出新台幣(下同)418 萬5,456 元,分 別補償徐深淵6,147 元、被告徐深波6,146 元、被告徐深銘 6,146 元、被告徐宏滄73萬7525元、被告徐燕輝4 萬6,095 元、被告徐信助4 萬6,095 元、原告38萬7,200 元、被告徐 淑敏38萬7,201 元、被告徐政勝38萬7,201 元、被告徐政權 38萬7,201 元、被告徐政中38萬7,201 元、被告徐錦88萬5, 031 元、被告徐清雲33萬1,886 元、徐清港18萬4,381 元。 ⑵被告徐簡却應提出247 萬3,224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 3,631 元、被告徐深波3,631 元、被告徐深銘3,632 元、被 告徐宏滄43萬5,810 元、被告徐燕輝2 萬7,238 元、被告徐 信助2 萬7,238 元、原告22萬8,800 元、被告徐淑敏22萬8,
801 元、被告徐政勝22萬8,801 元、被告徐政權22萬8,801 元、被告徐政中22萬8,801 元、被告徐錦52萬2,972 元、被 告徐清雲19萬6,115 元、被告徐清港10萬8,953 元。⑶被告 徐財鈴、徐漢標應各提出145 萬8,568元,分別補償被告徐 深淵4,284 元、被告徐深波4,284 元、被告徐深銘4,284 元 、被告徐宏滄51萬4,033 元、被告徐燕輝3 萬2,127 元、被 告徐信助3 萬2,127 元、原告26萬9,867 元、被告徐淑敏26 萬9,867 元、被告徐政勝26萬9,867 元、被告徐政權26萬9, 867元、被告徐政中26萬9,867 元、被告徐錦61萬6,839 元 、被告徐清雲23萬1,315 元、被告徐清港12萬8,508 元。⑷ 被告徐金萬應提出6 萬3,416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93元 、被告徐深波93元、被告徐深銘93元、被告徐宏滄1 萬1,17 5 元、被告徐燕輝698 元、被告徐信助698 元、原告5,867 元、被告徐淑敏5,867 元、被告徐政勝5,867 元、被告徐政 權5,867 元、被告徐政中5,867 元、被告徐錦1 萬3,409 元 、被告徐清雲5,028 元、被告徐清港2,794 元。⑸被告徐金 福應提出209 萬2,728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3,073元、 被告徐深波3,073 元、被告徐深銘3,073 元、被告徐宏滄36 萬8,763 元、被告徐燕輝2 萬3,048 元、被告徐信助2 萬3, 048元、原告19萬3,601 元、被告徐淑敏19萬3,600 元、被 告徐政勝19萬3,600 元、被告徐政權19萬3,600 元、被告徐 政中19萬3,600 元、被告徐錦44萬2,515 元、被告徐清雲 16萬5,943 元、被告徐清港9 萬2,191 元。⑹被告徐萬金應 提出266 萬3,472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3,911 元、被告 徐深波3,911 元、被告徐深銘3,911 元、被告徐宏滄46萬9, 334 元、被告徐燕輝2 萬9,333 元、被告徐信助2 萬9,333 元、原告24萬6,400 元、被告徐淑敏24萬6,40 1元、被告徐 政勝24萬6,401 元、被告徐政權24萬6,401 元、被告徐政中 24萬6,401 元、被告徐錦56萬3,201 元、被告徐清雲21萬1, 200 元、被告徐清港11萬7,334 元。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徐明煌部分:被告徐明煌房屋乃面臨「山鶯路」,得逕 以山鶯路通行,無需以原告規劃之通道A-1 對外通行,而A- 1 部分前半段(臨山鶯路)部分,其上亦為毗鄰R 建物(徐 萬金所有)之三層樓所履蔽使用中,後半段則有一鐵皮屋佔 據,是系爭通道之所有權既無法由共有人行使,則不宜由全 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否則共有人之一在使用通道享有所有權 之權能而由其他共有人分攤,亦有不公。又系爭土地乃一、 二百年來由祖先按各房之分管位置佔有使用,相延數代傳承 至今,在「山鶯路」開闢之前,對外之道路乃在後側(即39
9 地號位置),當時位於現今山鶯路旁之共有人出入均須遶 道,在「山鶯路」開闢之後通道才反轉過來,本來需繞道之 共有人反與山鶯路相鄰,雖被告徐明煌分配位置為自前側貫 穿至後側,並無價值多寡須補償之問題,但若考量現今山鶯 路之共有人過去乃長久承擔需遶道通行之不利益,現今實不 宜以補償方式辦理始符公平。另系爭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出每平方公尺價值6 萬3,416 元,此鑑定價格 實悖離市場行情,又系爭土地與鄰地122 地號之界址經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界樁定在被告徐明煌所有如附圖 編號A 所示之建物內,故該A 部分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之 面積應少於歷次複丈成果圖所載之86平方公尺。 ㈡被告徐簡却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乃先祖時代即定居 於此,而被告現居住之土地均有與原告之公公用金錢及實物 購買,歷時已有百年,當年交易未立下字據,僅有當事人及 天地神明為證,如今先人雖已死亡,惟若當時無對價關係豈 能歷經百年而無事。又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價值高於市價之 三倍,顯不足採。
㈢被告徐財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其同意與被告徐漢標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 地,因該D 部分土地可藉由前方之山鶯路對外通行,無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通道之必要,故其不同意分擔該通道之 面積。
㈣被告徐金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其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但分不分割都沒有關係 。
㈤被告徐金福部分:同意以原物分割,並由其分得如附圖編號 J 、T 部分土地。惟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無學校、商圈、政 府機關仳鄰,顯非住宅密集、生活機能方便之環境,縱有稀 疏店家營業,因附近仳鄰公司廠房且無人潮,均係慘澹經營 ,且其地理位置與鑑定報告所載之比較標的D 、E 相隔數百 公尺,而附近亦均有工廠廠房,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住 居環境與比較標的D 、E 之環境相近似,且相隔約200 公尺 ,是系爭土地價金應與比較標的D 、E 之地價相差無幾,惟 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鑑定價額竟 高達2 倍餘,足見其鑑價顯有疏漏,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再 被告徐金福曾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徐金萬及原告之被繼 承人徐金夫購買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被告所得分 得之面積應以登記以外者另加計30平方公尺,而原告及徐金 萬應各少分得15平方公尺。
㈥被告徐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
述略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徐清雲部分:同意以原物分割,並由其分得如附圖編號 L 部分土地。惟其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L 部分之建物現係透 鄰地399 地號土地上廠房圍牆外之小路通行,該小路係位在 399 地號土地範圍內,已供人通行約40年。倘日後399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讓其通行,其將陷於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之 窘境。
㈧被告徐清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同意分配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不足部 分則以金錢補償,然其認為應受補償金額應高於原告所稱之 63萬元。
㈨被告徐萬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目前系爭土地臨山鶯路部分在山鶯路未開闢之前 ,係處於土地後側,價值較低,故當時蓋在後側建物之面積 均超出其應有部分。再鑑定報告所載土地價值高於土地市價 ,並不足採。
㈩被告徐燕輝、徐信助部分: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為被告 之祖宗所有,並各自建造房屋,歷經數十年後又由其等之繼 承人各自增建或改建,故系爭土地上有9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及7 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由被告家族居住 使用,另有3 塊空地用以農作自給自足,並留有通道供眾人 行走,系爭土地早已成立分管使用契約,僅因祖先多目不識 丁,故未以書面為之。而原告雖於71年間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後,未請求全體共有 人變更分管契約,多年來對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並無異議, 惟今原告竟主張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其所為,顯違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徐淑敏等5 人取 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O-4 土 地,然該部分土地自日據時代時起即為被告徐燕輝、徐信助 之祖先用以農作,並與被告徐燕輝、徐信助之祖先所建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O-3 土地上建物(現已毀壞滅失)比鄰,依被 告等祖先當時成立之分管契約,民國後歷經被告徐燕輝之曾 祖父徐文金、被告徐燕輝之父徐來旺、徐燕輝之三叔徐信助 繼承使用,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O-3 、O-4 土地仍為被告徐 燕輝、被告徐信助之家人繼續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顯對被告徐燕輝、被告徐信助有重大不利之處。再者, 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 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燕輝、 徐信助之理由,無非因該K 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鄭黃粉所占 用興建之一棟五層樓高之建物,而鄭黃粉復稱曾向被告徐燕
輝、徐信助之被繼承人購買K 部分土地,然被告徐燕輝、徐 信助從未聽他人提及有出售土地予鄭黃粉一事,鄭黃粉主張 之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不得而知,且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非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遑論 蕭昌德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不宜 強命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分得此已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 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O-3 、O-4 部分土地分割予長久以來 依分管契約使用管理之共有人即被告徐燕輝、被告徐信助最 為恰當。
被告徐漢標、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敏、 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 上有被告徐明煌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36 號 、238 號建物(含承受徐邁部分),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徐簡却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40 號建物, 編號D 部分有被告徐財銓、徐漢標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山鄉○○路242 號建物,編號E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金萬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44 號建物,編號F 、G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宏滄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244-1 、244-2 號建物,編號H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錦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46-2 號建物,編號I 部 分土地現況為通道(供編號F 、G 、K 、T 等部分土地上對 外聯絡之用),編號J 、T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金福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46 、250-1 號建物,編號K 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鄭黃粉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246-1 號建物,編號O-3 、O-4 地號土地部分為雜草、 廢棄物及廢棄之土角厝,一小部分種植農作物,編號L 部分 土地上有被告徐清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5 0-3 號建物,編號M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清港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50-2 號建物,編號P 、Q 部分土地 上有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 山鄉○○路248 、248-1 號建物,編號R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徐萬金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250 號建物,編 號A-1 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供編號O-3 、O-4 、M 、L 等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惟鄰編號R 部分上有懸空之二、三 樓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第144-151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8-231 頁),且為到場被告徐明煌、 徐簡却、徐財鈴、徐金萬、徐金福、徐信助、徐淑敏、徐錦 、徐清雲、徐清港、徐萬金、徐燕輝所不爭執,另被告徐漢 標、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敏、徐政勝、 徐政權、徐政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 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 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經 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所有建物之各共有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使用現況,避免拆除現有建物,應屬可 採;被告徐明煌固抗辯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有部 分坐落在鄰地122 地號上,故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少於86平方公尺云云。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有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4 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 所示建物是否完全坐落在系爭土地,抑或包括該建物占 用122 地號土地面積,該所覆稱:編號A 建物確實完全坐落 桃園線龜山鄉○○段123 地號土地內,此有100 年8 月3 日 桃地測字第1000005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則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龜山鄉○○路236 建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86平方公尺無訛,被告徐明 煌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㈡又如附圖編號K 部分土地,
現為訴外人鄭黃粉所有之建物占用,而鄭黃粉陳稱該部分土 地係其於56年間向徐信助父親蕭昌德(徐燕輝祖父)購買, 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佐證書等為 證,被告徐信助、徐燕輝固否認蕭昌德曾出售該部分土地予 鄭黃粉,然被告徐財鈴表示曾聽其父親說過鄭黃粉有拿錢跟 蕭昌德購買建物坐落土地乙事(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 ,另被告徐錦訴訟代理人徐周素真亦表示上開佐證書中徐錦 之簽名為真正,鄭黃粉已經在系爭土地住了很久了,之前鄭 黃粉為了購買該土地有向徐錦借錢,當初鄭黃粉興建房子時 與徐清港有點糾紛,蕭昌德有出面協調說要讓鄭黃粉他們蓋 房子,而徐萬金也有出來當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 面),則原告主張編號K 部分土地係徐信助、徐燕輝之被繼 承人蕭昌德出售予鄭黃粉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憑。被告徐 信助、徐燕輝另辯稱蕭昌德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 處分土地之權能云云,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 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如蕭昌德確有與鄭黃粉成立買 賣契約,縱蕭昌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買賣契約亦不 因此無效,又被告徐信助、徐燕輝既為蕭昌德之概括繼承人 ,對於蕭昌德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其等自負使鄭黃粉取得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鄭黃粉又不能持該買賣契約對 抗其餘共有人,則該K 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有,應由 蕭昌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徐信助、徐燕輝排除,故此部分土地 分歸徐信助、徐燕輝取得,較為適當。㈢再被告徐清雲辯稱 其所分得之編號L 部分土地目前係透過鄰地399 地號土地廠 房圍牆外之水泥小路接至編號A-1 通道後對外聯絡,日後39 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讓其通行,將使其分得之土地變成 袋地云云。經查,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目前可經由其西南 側與鄰地399 地號土地間之私設道路(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地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第3 張)接至編號A-1 通道,再通 行至山鶯路,以與公路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又被告 徐清雲表示已藉該水泥小路對外通行約40年,期間鄰地所有 權人從未阻撓,則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目前既可經由其西 南側之水泥小路、編號A-1 通道通行至山鶯路,即得與公路 聯絡,尚非屬袋地,且系爭土地現已蓋滿建物,如欲另留通 道,勢必拆除部分現有建物,甚至可能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 ,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徐清雲所不爭執,本 院認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現既有已供通行達40年之道路可 供對外聯絡,尚無以拆除其他建物之方式另設通道之必要。 ㈣至編號O-3 、0-4 部分現為空地,業如前述,而被告徐信
助、徐燕輝表示希望分得編號O-3 、O-4 部分土地,原告、 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則稱希望分得編號O-4 部 分土地,查兩造對於編號O-3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信助、徐 燕輝取得均無意見,且編號O-3 部分土地與前開所述應分歸 被告徐信助、徐燕輝取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緊鄰,如被告徐 信助、徐燕輝日後得以排除鄭黃粉就K 部分土地之占用,其 等亦得合併使用編號K 、O-3 部分土地,對其等並無不利。 又以徐信助、徐燕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12 換算, 其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158.76平方公尺,而編號K 、O- 3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54 平方公尺,加計被告徐信助、徐 燕輝應分擔編號A-1 通道之面積合計5.24平方公尺(詳如後 述),被告徐信助、徐燕輝所分配之面積已達159.24平方公 尺,超出其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則編號O-4 部分土地自應分 歸在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之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 、徐政中取得,較為恰當。㈤末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 之 通道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被告徐明煌、徐 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金萬、徐萬金等人辯稱 :其等分得土地可透過山鶯路對外聯絡,無須使用編號A- 1 之通道,編號A-1 通道面積不應由其等共同分擔云云。查被 告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金萬、徐 萬金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J 、R 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均直接臨約18公尺寬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既為被告徐明煌、徐 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金萬、徐萬金等人所自 承,而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信助、徐燕輝、原告、徐淑 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L 、M 、 O-3 、O-4 部分土地則須藉由如附圖編號A-1 之狹窄通道始 得連接至山鶯路,查土地直接鄰路與否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甚 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上開緊鄰山鶯路之編號A 、B 、 C 、D 、E 、J 、R 部分土地與須藉由編號A-1 通道對外聯 絡之編號L 、M 、O-3 、O-4 地號土地,兩者價值本已相差 懸殊,如再要求分得編號L 、M 、O- 3、O-4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尚須自行負擔道路面積,對其等顯失公平(後述之金 錢補償係就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所為之補償);再者,本 件既係因分割造成共有人對外通路之問題,而必須保留一條 供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依理即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通路,始符公平,是原告主張該編號A-1 通道面 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情,較為可採 ,至編號A-1 通道鄰編號R 部分上空目前雖有懸空之2 、3 樓建物,惟此乃日後拆除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㈥綜上,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分 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均由共有人營建地上物而為使用,且 多數為RC造之3 層以上建物,拆除不易,且拆除有礙社會經 濟,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維持現況為優先考量,並 酌留通路使分得未臨馬路部分之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依此 ,①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 9平方公尺,為被告徐 明煌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被告徐明煌單獨所有。②編 號C 部分土地面積計61平方公尺,為被告徐簡却所有之房屋 占用,應分配由被告徐簡却單獨所有。③編號D 部分土地68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財銓、徐漢標共有房屋占用,且徐財銓 、徐漢標對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俱無爭執,是編號D 部分土 地應分配由徐財銓、徐漢標維持共有,並以徐財銓、徐漢標 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D 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徐財銓、徐漢標就編號D 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1/2 。④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 告徐金萬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金萬單獨所有。⑤編 號F 、G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3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宏滄所 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宏滄單獨所有。⑥編號H 部分土 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錦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 由徐錦單獨所有。⑦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現況 係作為編號F 、G 、T 、K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 而原告表明願與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有 該部分土地,日後仍作為通道使用,而被告徐淑敏、徐政勝 、徐政權、徐政中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而其餘共有人均無意分得該編號I 部分土地,則編號I 部分 土地應分配由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 維持共有,並以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 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基準,即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 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1/ 5。⑧編號J 、T 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金福所有之房屋占用, 應分配由徐金福單獨所有。⑨編號K 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 尺,由鄭黃粉所有之房屋占用,另編號O-3 部分土地面積11 3 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均應分配由徐信助、徐燕輝取得, 並以徐信助、徐燕輝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 等就編號K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徐信助、徐燕輝就 編號K 、O-3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2。⑩編號O-4 部 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現為空地,應分配由原告、被告徐 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維持共有,並以原告、徐淑 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
為計算其等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原告、徐 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 分共為1/ 5。⑪編號L 部分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 徐清雲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清雲單獨所有。⑫編號 M 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清港所有之房屋占 用,應分配由徐清港單獨所有。⑬編號P 、Q 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8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有之 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維持共有,並 以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 計算其等就編號P 、Q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徐深淵 、徐深波、徐深銘就編號P 、Q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3 。⑭編號R 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被告徐萬金所有之 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萬金單獨所有。⑮編號A-1 部分土地 面積42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並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業如前述,故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基準維持共有。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