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62號
ULDM,90,易,662,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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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三三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九時許,侵入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九八巷三二號丁○○租屋處(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及機車鑰匙一把,並以該機車鑰 匙於上址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ITK–九0八號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 該機車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供己騎用。迄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全聯社附近,巧遇多年未見之朋友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遂相偕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二號住處敘舊,因相談 甚歡又得知甲○○缺機車騎用,遂主動表示要將前開竊得之機車供不知情之甲○ ○使用,甲○○當場表示同意,嗣當夜甲○○外出與朋友楊錦燕會面結束後,於 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乙○○將上開ITK–九0八號機車騎至甲○○上開住處 ,連同原廠鑰匙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甲○○使用,其後即由甲○○將該機車置於 其友張清滿(與林有賢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 八之五號住處,供自己平時自北部地區返回雲林住處接駁騎乘之用,嗣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張清滿之友林有賢因夜間需車使用,乃向張清滿商借使用該機 車,經張清滿同意後將該機車連同張清滿之父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交付林有賢 騎用,嗣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林有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第一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清滿之父親所有上開鑰匙一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十一時許 係甲○○載其至甲○○住處,被告並無竊取機車,亦未交付機車給甲○○使用, 被告與甲○○當時曾因一起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發生爭吵,甲○○可能因而挾怨 報復,故意誣陷被告等語。經查:
(一)前開ITK–九0八號機車確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 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連同皮包及機車鑰匙一支遭竊,嗣由甲○○寄放在張清 滿前開住處,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許由張清滿將該機車連同其父親所 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借與林有賢騎用後,為警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斗六市 ○○路第一銀行前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



嫌疑人甲○○、張清滿及林有賢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明確,堪信屬實。(二)又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於上開期日交付甲○○使用乙節,亦據証人甲○○在本 院結証屬實,核與其在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一致,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週日)二十時許,在斗六市某夜市附近遇到乙○○ 後,到我家聊聊,我朋友楊錦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斗六車站載她,我先載乙 ○○到斗六火車站後,他下車,我去載我朋友,我與我朋友到雲林科技大學, 到約二十三時左右,我載我朋友到古坑鄉○○村○○路二00之二六號,再來 我打電話與乙○○聯絡,他說他在斗六火車站地下室那邊等我,他騎機車與我 到我家,我再開我大哥的車載他回去,他把機車留在我家,連同行照交給我。 」等語明確;且証人楊錦燕並於偵查中証稱:「我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之前某 週日,晚上與甲○○到過雲科大。」等語屬實;又証人即甲○○之父母林正昭 、林張姿亦均於偵查中証稱:係被告乙○○牽機車來借伊子甲○○,過幾天下 午乙○○到伊家要討回甲○○向他借的車子,他還說要拿回鞋子,並誇耀鞋子 一雙要新台幣三千元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甲○○之証述情節符合 。
(三)且被告亦坦承在上開時地巧遇甲○○,並到甲○○住處聊天,再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許再至甲○○住處,及事後曾至甲○○家向林正昭及林張姿要回鞋子等情 屬實,顯見甲○○之父母前開証述情節非虛。
(四)況甲○○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鎂格膠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鎂格公司)擔任 機檯操作員,於同年十月十四即竊案發生當日,其於七時四十二分至十七時止 在該公司加班一節,有鎂格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考勤表影本一紙附偵卷可佐, 甲○○當天既在鎂格公司上班,衡情自無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之可能。(五)至於証人丙○○雖証稱:當時被告剛退伍不久,都待在家裡,通常白天都在睡 覺,晚上則看第四台看得很晚等語。然証人為被告之父,其証言之可信性低, 且証人亦未能確定當天被告有無外出,故其上開証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件附警卷、被告寫給証人甲○○之電話號碼紙條一紙在偵查卷可參 ,且有張清滿所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 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上揭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 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 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張清滿之父親所有,業據張清滿 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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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