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慧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 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接受或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 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 、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 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苓於民國97年9 月間起 ,因家中意外事故、雇主蕭安恕(即恕成行)積欠工資及學 習英文生活支出等,有資金需求,乃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先前任職宇崴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離職。於102 年1 月2 日起任職於臺 灣電力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該公司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1,0 00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本金連同利息、費用共計為370,577 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案件提出 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而於本院 調解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對外債權本金284,211 元,分48期,每月每 期5,922 元(見調解卷第55頁),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該公司約聘 人員,每月薪資21,000元(見調解卷第55頁),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其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分別為268,007 元、248,851 元等情,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是 本件應以聲請人於99年及100 年平均每月薪資21,536元〈( 268, 007+248,851 )÷=2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 元、衣服鞋子 雜項支出1,500 元、水電瓦斯網路電話費3,000 元、油費及 往返高雄交通費、維修費3,500 元、租金6,500 元,每月合 計支出約19,90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 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 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 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 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370,57 7 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 請人並無需受其扶養之人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關於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 費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已達13,400元,顯已過 高,顯非合理必要,且衣服鞋子類必非每月必須添購,機車 維修費亦非每月需要支出,若認定全部金額為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有失衡平。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剔除衣服 鞋子等雜項支出(可含在維修費內相互挪支),應以11,900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至於租金6,500 元部分,聲請人 於調解時自承與男友租屋同住等語(見調解卷第38頁)。縱 認聲請人亦應負擔租金,亦僅需負擔半數即3,250 元,連同 上開11,900元合計15,150元。
㈣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100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 21,536元,與其自承現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月 薪資21,000元相近,扣除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後,餘額為2,600 元【計算式:21,000元-15,150元=58,5 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固為370,577 元,在最大債 權銀行不計息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金284,211 元之情形下,約 4 年1 個月之期間可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陳 稱:「...,我想要知道一次清償數額及分期清償數額, 如分期清償每期可負擔金額為1 萬元,由我男友幫忙支付, 因為我現在沒有收入,現在生活支出亦由男友負擔,現同住 桃園,...」等語(見調解卷第38頁),其未有收入時尚 可每月清償1 萬元,現有固定收入每月21,000元,更能清償 上開債務。審酌聲請人為6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7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 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1條之1 、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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