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10號
TYDV,101,重家訴,1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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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於鉉
      林於燻
      林溎華
      林張金妹(歿)
被   告 林黃合妹
      林寶華
      林於斌
      林於釧
      林鄧梅妹(歿)
      林於正
      林於填
      林於淦
      林玉華
      林陳貴枝即陳貴枝(.
      林於洸
      林於松
      林美珠
      林美芳
      羅林秀春(歿)
      趙林秀嫆
      林於彪
      林於豹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 段136 號土地(面積3,704 平方公尺)、同段258-1 號土地 (面積4,335 平方公尺) 、桃園縣龍潭鄉○○段787 地號土 地( 面積40.05 平方公尺)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判決分 割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 之事件,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然被告羅林秀春於 101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林鄧梅妹於101 年2 月5 日死亡 、被告( 林) 陳桂枝於98年3 月1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羅林秀春林鄧梅妹、陳桂枝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另原告林張金妹於101 年3 月18日死亡,已無從再提訴訟,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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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