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家春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向銀行借貸,後來原告房子被銀行拍賣,原告因 為在監執行所以並未收到通知,債權人為訴外人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該公司拍賣原告名下不 動產後,將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是向亞洲信託 借錢,於強制執行時,原告都沒有受到通知,債權讓與部份 原告亦不知悉,且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為借款期間是 81年,96年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已無義務清償借款(本院 卷第25頁)。
㈡、至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債權憑證之真正,原告沒有意見, 但當時原告名下房子被拍賣後即無其餘財產,而原告之所以 負債係因以前當人頭進行房屋買賣,然房屋坐落何處,何時 被拍賣原告均不知情,該人頭集團向亞洲信託貸款,嗣後並 未清償,故債權人聲請拍賣前開房屋,原告於84年入監執行 14年,執行期間並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 26頁)。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兩造間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7月8日向亞洲信託借貸1250萬元,惟原告未按約 定付款,前經亞洲信託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經臺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迄今尚有本金5,814, 44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無效 果,發給該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 號債權憑證,另亞洲信託 已於97年10月1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11 月26日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進行執行程序中。
㈡、原告主張依消滅時效抗辯權及已無清償義務等語,惟依民法 第125、129條之規定,原告於81年7月8日借款,而後未按約 定清償,經亞洲信託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且於90年獲勝訴 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亞洲信託於97年 11月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相關規定,以債權憑證多次聲請法院向原告強制執行,故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 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 年11月25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88352 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向訴外人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禁止原告在被告依前開債權憑證所主 張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被扣押之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民事強制執行 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所陳,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 號 債權憑所載之債權人係亞洲信託,原告於81年7 月8 日向該 公司借款1250萬元未清償,經亞洲信託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 款,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清償 該公司本金5,814,444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公司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償,故發給該院95年度執字第3003 4 號債權憑證。嗣97年10月13日亞洲信託將對原告前開債權 讓與被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台北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 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 告各1 紙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 院調閱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卷、士林地院95 年度執字第30034 號卷核閱,均堪信屬實。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及伊未接獲台北地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通知及該案民事判決書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前開主 裝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執行名義根本未成 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援引為執行名 義之執債權憑證雖係源自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 事確定判決,然伊未曾接獲該事件之審理通知及判決,並未 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卷及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固然證實 該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原告確實在監服刑(執行期間為86 年7 月9 日至97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47頁),90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通知及91年10月31日宣示之判決均寄存於原告 當時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 段263 巷30弄1 號3 樓之 轄區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規定送達原告。前開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雖影響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然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確不成 立,亦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尚難以此為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參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 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 司執字第88352 號執行程 序,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務係他人借用其名義貸款,且本件借款 時間為81年,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若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核原告關於 借名或時效之所述,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自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況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前,前債權人亞洲信託業對原告為起訴 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縱使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296號清償債事件審理中被告(即本件原告)未合法通知, 判決亦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係該案判決程序是否與法有違、 有否確定、得否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行之問題,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未經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與事實不符。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伊在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清 償債務事件中未受合法通知,該判決亦未合法送達等情固然 屬實,然其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
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 主張其餘異議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原因事實,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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