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沈文來
被 告 鄒福興
3
許碧梅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5 萬3,42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2,97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