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曾婉玲
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
被 告 劉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二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七五巷五十號地下第二層編號一七九及二二八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執行 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5288 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進達執行事件)所拍賣的不動產,亦即坐 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9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52 ),及同段49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桃園縣蘆竹鄉○○○路205號2樓)、4489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267分之42;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路169 巷18號15 樓之2 )(下分別稱系爭4994建號建物、系爭4489建號建物 ),且業已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同段526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7 (門牌:桃園縣蘆竹鄉○ ○○路175 巷5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5266號建物)為系爭44 8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目前用途包括作為停車場使用,伊 為系爭448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5266號建物地下 第二層編號179 、228 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又因系爭 車位未於建物謄本中載明,執行法院認為車位編號僅供參考 ,故於法院拍賣公告上註明拍賣後不點交。伊取得系爭4489 建號建物所有權後,發現系爭車位遭被告占用,被告雖稱車 位係向李進達購買,但是否屬實,伊無從確定,倘被告所言 屬實,然系爭車位屬於系爭4489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無獨立之產權,故不得單獨買賣,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仍為 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係李進達向伊借款,約定屆期不能還款 要將系爭4994建號建物(即桃園縣蘆竹鄉○○○路205號2樓 )及系爭車位無償給伊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拍賣程序只 有拍定房屋,沒有拍定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7月6日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88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4994建號建物、系爭44 89建號建物,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5266建號建 物屬系爭448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系爭車位位於系爭5266 建號建物地下第二層,分配屬於系爭4489建號建物之專用 部分,現為被告使用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20日桃院永99 司執柏字第15 2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4489建號 建物謄本、系爭5266建號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 、18、27、40-41 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亦為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 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 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4489建號 建物所有權,則依前揭條例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4489 建號建物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故 系爭4489建號建物所屬建物共用之系爭5266號建物應有部 分自當隨同移轉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應繼受原分管契約 ,使用系爭5266號建物地下第二層之系爭車位,並得向無 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法院公證處公證車位讓渡給伊之文件, 系爭車位是李進達向伊借款,約定屆期不能還款要將系爭 4994建號建物(即桃園縣蘆竹鄉○○○路205號2樓)及系 爭車位無償給伊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云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公證書、借款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56-60 頁 ),然查:
1.據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205 號2 樓(見本院卷第 58頁),亦即為系爭4994建號建物,系爭車位並非該租賃 契約之標的,且系爭車位屬系爭4489建號建物之約定專用 部分,與系爭4994建號建物無涉,故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並無從證明其使用系爭車位有合法權源。
2.又被告提出之借款協議雖記載:「屆時甲方(即李進達) 若無法償還,願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05 號2 樓 之房屋及所購之2 個車位,無償給乙方(即被告)使用, 或出租他人收益,收益部分作為繳息,本金另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 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為其與 李進達所簽立,原告並非訂約當事人,且原告業已取得系 爭44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52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亦 隨同移轉予原告,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 間之契約,對原告主張契約繼續存在,故被告並非有權使 用系爭車位。
(四)另被告雖辯稱:拍賣程序只有拍定房屋,沒有拍定系爭車 位云云。惟查,民事執行處僅就拍賣標的為形式上之審查 ,並非表示未揭露於拍賣公告者,拍定人拍定後即無從主 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88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雖無標明系爭車位 ,然於系爭4489建號建物備考欄中記載有「含共有使用部 分『5266』、5268、5277建號之持分」,並於備註欄記載 「五... 停車位編號為179 、228 號均未於系爭建物登記 簿謄本中載明,車位編號僅供參考,實際編號請應買人自 行查明... 」(見本院卷第7-8 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於系爭4489建號建物備考欄亦載明「含共有使用部 分『5266』、5268、5277建號之持分」(見本院卷第3 頁 ),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489建號建物及系爭5266號建物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係附隨其相
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取得,自不因是否揭露於拍 賣公告上或是否進行點交而異其使用權利應一併移轉之法 律效果。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位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為 系爭448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被告未經系爭4489 建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車位,自屬 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