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子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
被 告 全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清
訴訟代理人 葉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黃柏翰即柏翰工程行對被告之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柏翰(即柏翰工程 行,下稱黃伯翰)有新台幣969,042 元之債權,經原告前以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535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柏翰收取對被告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伯翰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後於100 年11月4 日陳明業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969,042 元,嗣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5038 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黃柏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91883 號命令通知被告將上述扣押款項969, 042 元開立支票,由本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被告卻稱黃柏 翰尚未對其取得969,042 元債權,是原告能否對黃柏翰之債 權實施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以依據伊與黃柏翰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約定, 黃柏翰應於各層鋼筋綁紮完成,經工地驗收合格,始得申請 該層工程款,今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故前所扣押之債權96 9,042 元尚未屆清償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黃柏翰與被告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報酬之給付,係依工期分別給付,是 否通過完工驗收不過係其報酬尾款給付之期限約定。被告自 不得以黃柏翰之工程尚未經驗收,而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
不存在,是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不足採(本院卷第 7 頁)。
㈡、被告與黃柏翰之承攬契約既無爭議,被告若主張系爭工程有 瑕疵,亦僅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另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 他請求,然仍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況且原告所陳因本件工程 之瑕疵另僱工修復支出7,000 元之事實應由被告證明,然被 告所提證據卻未能證明該等事實,其所提工程日報表雖記載 承攬工程瑕疵等事項,然該日報表並未經過黃柏翰簽字同意 ,被告亦不否認該報表係依單方面製作,故原告否認有前開 瑕疵修補費用。又即便有該部分款項存在,也不影響黃柏翰 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4 條第4 款約定,就付款辦法載明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 12個月後,被告分別給付總工程款5 ﹪固為實情,然此為黃 柏翰與被告契約,不能因此拘束原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被告即應給付全部的工程款。
㈢、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僅就報酬給付時期而為規定,與其 請求權何時發生或如被告所稱以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 要屬二事。次依民法第494條及502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以 承攬人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完成,其報酬請求權方始發生, 縱承攬人未修補瑕疵或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 酬。易言之,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且若縱須經驗收,亦僅以不合格為解除條件,承攬人報酬 請求權方溯及消滅,自始不發生。故被告徒以黃柏翰對其工 程保留款等債權,於正式驗收前尚未生效為抗辯,顯非的論 。
㈣、依據原告所知,被告交由黃柏翰承攬之源璟建設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段296 等地號之建物新建工程業已委由代銷公 司進行銷售,故倘如被告所言,黃柏翰承攬之鋼筋捆紮工程 尚未驗收完畢,該如何進行建物興建工程?又該如何完成整 體建物進而對外銷售?是以,被告所言均無實據,自不足採 。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柏翰即柏翰工程行對被告在96 9,042 元之範圍內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黃柏翰即柏翰工程行確實對於被告有保留款969,042 元,該 數額沒有爭執。但是該部分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 後可取得前開數額一半,其餘一半需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2個 月給付。系爭工程僱工修補瑕疵費用為7,000 元,工程日報 表業已記載有如鋼筋有突出來等小瑕疵問題,該工程日報表 確未經黃柏翰或柏翰工程行相關人員簽名,被告當時僅對黃 柏翰告知,黃柏翰未表示意見。
㈡、被告希望以提存方式將保留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因黃柏翰 之工程行已未營運,而保留款性質在保固,無論任何工程均 有保留款,本件係為保障工程完工後一段時間始發現之瑕疵 ,故約定保留款且分期限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翰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源璟建設公司 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段296 地號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尚 有工程款969,042 元未領取。原告以其為黃柏翰之執行債權 人為由(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2503 8 號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就黃柏翰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0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 執全字第535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柏翰在1,200,000 元,及 執行費用9,600 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黃柏翰向 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 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883 號執行卷 核閱屬實。依照被告與黃柏翰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各層鋼筋綁紮完成經工地定驗收合格始得申請該 層工程款;第4 條第4 款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應 支付總工程款5 ﹪,12個月之後再支付總工程款5 ﹪。系爭 工程驗收後業於100 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黃柏翰對於被告具工程款債權969,042 元之事實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前開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且系爭 工程有瑕疵,經通知其他廠商修補後,支出費用7,000 元應 由黃柏翰可領得前開工程款中扣除,故黃柏翰與被告間工程 款款債權需待工程完驗收及保固期間屆滿日止始得清算等語 為辯解。被告前開所辯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柏翰之財產強制執 行,所出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原告自屬適法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並因被告於執行程 序中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存在,已如前述。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以物料買賣為例,買賣關 係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 物料訂購合約時即已發生,縱約定於第三人估驗完畢或複驗 通過,將工程款撥付買受人時,買受人應給付90% 之貨款或
10% 之尾款,該第三人之驗收及撥付工程款之時,乃買受人 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 成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承黃柏翰尚有 保留款共969,042 元,該等款項性質上雖為工程保固款(其 中2 分之1 事實上業於101 年4 月11日屆期,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然其實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保固期滿時,被告始予以支付 ,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黃柏翰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即債 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 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 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 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六、此外,被告辯稱伊因本件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7,000 元之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工程日報表為憑,然該工程日報表 係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前開瑕疵及修補費用之存在,被 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准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益晟公司對被告96 9,042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 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判決結果僅在確認黃柏翰與被告間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否,而被告何時應以何方式給付該等工程 款,仍須視契約之具體約定為之,故被告陳稱伊希望以提存 方式為給付等情,尚非本判決所應審究,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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