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TYDV,101,訴,1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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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文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國
被   告 利進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順
      邱啟輝
      陳永福
      游章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此從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等規 定自明。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4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 09434726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於廢止登記時,其公 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股東為徐明順(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及原告等5 人,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卷第13至14頁背面)在卷可稽。但因原告與徐明順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等4 人,就本件訴訟利害對立衝突 ,故原告列徐明順邱啟輝陳永福游章力等4 人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之記載,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 主觀上認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一無所知,亦與被告公司其餘股 東素不相識,從未將身份證件交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遑論 出資新台幣20萬元籌組被告公司。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 被告之公司章程,經仔細查驗比對後發現,其中股東欄原告 之印章,乃被告偽刻蓋用。另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自90年8 月 2 日申請設立登記至94年5 月30日廢止期間之營運狀況均不 清楚,亦未曾領取被告公司之分配盈餘,原告乃遭人冒用名 義或偽造名義,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關於原 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存否既有不明之處,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文、原告93、94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被告復未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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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進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