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陸渼沂
樓
張明燦
被 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額後,其應
增加得受分配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 萬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