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勇夫即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及 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 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 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再 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同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山公司)之清算人,經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查得勝山公司資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911 元 ,負債則有5,471 萬964 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 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勝山公司破產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勝山公司之清算人,經檢查勝山公司 財產情形,查得勝山公司之資產總值為2,911 元,負債總額 為5,471 萬9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勝山公司資產負債表、 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第17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查勝山公司之資產總值僅有2,911 元,顯不 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 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 且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 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之聲請, 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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