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4號
TYDV,101,監宣,2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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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麒元
相 對 人 黃錦泉
關 係 人 黃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錦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麒元(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錦泉之監護人。指定黃秀美(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麒元為相對人黃錦泉之哥哥, 相對人於民國75年5 月1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心智缺陷人士, 並在同年5 月22日領有桃園縣智字第1503號殘障手冊,是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裁定相對人黃錦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黃麒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秀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 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周孫元梁仲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 年籍等相關資料,相對人僅一直嗚嗚嗚沒有辦法反應;另訊 據鑑定人周孫元梁仲昇醫師稱以: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 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均詳如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訊 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結論:黃 員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 程度。②理由:黃員於民國76年於桃園醫院鑑定為智能障礙 極重度,領有殘障手冊,曾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至本院接受 身心障礙國民年金之行為能力鑑定。黃員出生4 個月後因感 染腦神經受損,無語言能力,雖然可以認得家人,但進食、 淋浴需要他人協助,大小便亦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綜合病 史,臨床上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心理測驗顯示 認知功能已有退化。推論黃員目前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仍受 精神症狀干擾及認知功能退化等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程度。理學 檢查:步態不穩。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凌亂,注 意力不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語言能力,無法評估思考及 知覺異常內容,認知受損,無病識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101 年4 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2512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10 0 年度相對人父親過世,家屬擔憂相對人會繼承父親債務, 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辦理拋棄財產繼承,但至戶政無法取 得相對人印鑑證明,故家屬討論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父母育有五名子女,相對人為老么 ,尚有四名手足,相對人二哥則是在小時夭折。現相對人與 母親、聲請人夫妻、關係人及二姐同住,而相對人父親則於



100 年12月24日過世。家屬同稱相對人於三、四個月大時, 因發高燒致使腦神經受損,導致目前智力障礙極重度情形。 相對人母親當時經濟環境不佳,也未讓相對人就醫復健或送 至特殊學校,全由家屬自行照顧。相對人身形適中、四肢健 全且神清呆滯,因會流口水故穿著圍兜,訪視時都呆坐椅子 上玩弄手中瓶蓋,訪員叫喚其名字都無反應。家屬在旁稱相 對人不會講話,行動也較緩慢,不知曉別人叫喚其姓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全需家人協助,聲請人稱相對人除有老 化、便秘和痔瘡情形外,其餘身體狀況皆良好。相對人與家 人同住,生活範圍以家中為主,會上下樓梯、在家中自我活 動、看電視,但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餵食、洗澡,雖 包裹尿布,但大小便需人在旁協助穿脫衣褲。相對人穿著合 宜,外表乾淨整潔無異味,且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主要 照顧者為關係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稱相對人每月開銷費 用約一、兩萬元,除身障補助四千七百元貼補外,大部分費 用都由關係人負擔支出。聲請人、關係人同稱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聲請人亦提示國稅局財產資料讓訪員知悉,關係人稱 相對人自99年才開始領取身障補助,目前每月補助為四千七 百元,而相對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郵局 存簿、印鑑現都由關係人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黃麒元先生為相對人之哥哥,目前 於機場銀行擔任外匯人員,關係人與相對人二姐在家經營電 腦維修工作室,目前一家六口開銷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兩人 共同負擔,居住處為聲請人名下,一樓為關係人電腦工作室 及廚房,二樓則為臥室和家庭起居空間。家中陳設簡單且乾 淨整齊。聲請人訪視時主動坐在相對人旁邊,對相對人狀況 也相當知悉且清楚回應訪員。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對相對人狀 況清楚知悉,而擔任聲請人為家庭會議討論之結果,聲請人 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關係人、聲請人 在場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
5.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於家中開 設電腦維修工作室,稱工作為週休二日,平時生活除處理工 作外,仍兼顧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稱傍晚都會帶相對人外 出散步,假日也會開車帶相對人出遊。關係人會主動關注相 對人需求,訪談當下關係人也主動觀察到相對人要上廁所, 關係人則主動從後面環抱相對人帶其至廁所如廁,過程中也 會與相對人笑鬧,並清柔地替相對人擦拭臉上口水,對相對 人舉止親密,且從言談中透露對相對人照顧上的重視。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關 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麒元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哥,關係人黃 秀美小姐為相對人的大姊,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並由關係人主要負擔相對人開銷費用和照顧事宜 。聲請人稱家屬討論後,選(指)定黃麒元先生為監護人人 選、黃秀美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黃麒元先 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秀美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1 年3 月3 日桃姚字第101082號函檢送之調查 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麒元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錦泉之大哥 ,當能善盡照養監護宣告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與關 係人共同擔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其對受監護宣告人 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 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 人黃秀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 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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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