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石沾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即.
黃平選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黃石沾
關 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黃寶嬌
黃俊霖
黃俊雄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黃平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平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平選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96年度禁字第151 號),聲請人為其之法定監護人。茲 受監護宣告人黃平選(新法修正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以 下均稱受監護宣告人)於家中療養需請專人看護、照顧,每 月支出生活費用光是牛奶錢即約須新台幣(下同)六、七千 元,而受監護宣告人在發病之前即已無現金存款,發病後之 整個家庭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自己工作打理,因聲請人年紀 漸長,將來之規劃可能須雇用專人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 使受監護宣告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變 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並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 第151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1133、1152、1363、1366、1369等地號土地謄本、財政部台 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 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 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 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 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 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等情。堪謂於修法 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 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 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 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 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 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 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 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 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 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 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 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 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平選前經本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其之配偶,依法為其之法定監護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影本 、戶籍謄本、桃園縣新屋鄉○○段1133、1152、1363、1366 、1369地號土地謄本、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且據聲請人稱「(按問:目 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在家由我照顧」、「(按問:相對 人名下有何現金存款?)在發病前就沒有現金了,發病後家 庭的生活費、他的照護費用及小孩的學費都是我自己工作打 理的」、「(按問:今後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目前我自己
照護、將來若我身體體力愈來愈不好了,需要的話可能會請 看護或是送機構安養照護」、「(按問:相對人平均一個月 的照護支付費用?)牛奶錢是六、七仟元,相對人不喝水, 其他的部分是與家人共用,無法獨立算出,健保費也是我支 付的」、「(按問:兩造幾名子女?)四名均已成年,今日 都有到庭」;另訊四成年子女對於聲請義務人對於聲請人請 求處分相對人名下五筆土地之意見結果,黃寶嬌答「贊成媽 媽的意見,希望相對人過好一點的生活」、黃俊霖答「讓媽 媽作主就好」、黃俊雄答「贊成媽媽的意見,她說要賣就賣 」、黃俊榮答「我贊成媽媽的意見」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 101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參諸上列證據以及聲請人與所 育四已成年子女之意見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 。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如若變賣,除轉換成現金存款得以即刻為靈活使用之利 益外,更得以該筆利益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上 ,是聲請人聲請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尚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固得予准許,惟聲請人於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將所得價款以受 監護宣告人名義專戶存入銀行,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支出之專款使用。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黃平選所有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 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併予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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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 動 產 土 地 坐 落 │ 面 績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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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桃園市○○段1133地號 │ 75│ 6分之1│ 地目: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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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縣桃園市○○段1152地號 │ 28│ 6分之1│ 地目: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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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桃園縣桃園市○○段1363地號 │ 1,875│ 6分之1│ 地目: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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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桃園縣桃園市○○段1366地號 │ 5│ 6分之1│ 地目: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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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桃園縣桃園市○○段1369地號 │ 106│ 6分之1│ 地目: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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