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6號
TYDV,101,消債聲,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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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永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 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當時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123 元,惟聲請人雖於100 年 7 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然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致無法勝任 原任職工作而離職,嗣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令其補正,聲請人告以現仍因重度憂鬱症,無法工 作,同意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遂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 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12月14日中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因其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並裁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聲請人對其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分期靈活金、網路家 庭分期、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車璟實業 、萬事達、捷元電腦聯盟、台灣安托汽車百貨、露絲貝兒生 物科技、前辰國際管理顧問、保誠人壽保險等消費所致,其 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聲請人當時之負債 應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且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 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債務人年約36歲年輕體 健,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 務,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無法查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行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梁永清余能榿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等眼看債務人因債務之壓力,從身 體良好至日漸衰退,並罹有重度憂鬱症,其等念在債務人有 心償還,然因無法順利就業,並自殘多次,均同意債務人免 責等語。債權人李延明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則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
㈢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收入。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5 月17日



16時開始更生程序,而其因罹有重鬱症、情緒低落有自殺想 法於同年4 月14日至24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並於 同年5 月4 日遭其原任職之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革職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並無薪資收入,足堪認定 ,而聲請人因重度憂鬱症又於同年5 月16日至25日在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治療,之後因精神狀況未 能穩定,於同年8 月3 日進入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試 用,然因壓力過大,又於同年月10日離職;於同年9 月6 日 至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然因服用重鬱症藥物之副作 用致頭暈、嗜睡等副作用而遭公司於同年月13日革職,嗣聲 請人因重鬱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於同年10月12 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治療,直至同 年11月10日出院,復於101 年2 月3 日再次因憂鬱失眠有自 殺想法而經醫囑需要住院休息療養治療一個月以上等情,此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收據、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認定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明書、藥袋、勞保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 號卷第77頁至81頁、第91頁、第94頁、第103 至110 頁、第 132 至133 頁,本院卷第14、15、32頁),觀諸本條係賦與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因罹有重度憂鬱症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工作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已堪認定,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 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3 日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98年1 月至100 年1 月), 曾於中信銀行刷卡消費奢侈、浪費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共 計76,714元【⑴98年3 月6 日於東璟實業有限公司消費41,5 00元;⑵98年3 月12日於遠傳電信消費6,336 元;⑶98年3 月19日於台灣安托華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78 元、 前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費11,000元;⑷98年3 月24日 於台灣安托華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⑸合計 為76,714元】,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聲請人於98年1 月至100 年 1 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528,923 元(107,667 元+421,256 元),聲請人居住於桃園縣,其妻洪麗靜因仍就讀於中州技 術學院故居住於彰化縣,是聲請人與其妻之基本生活費用均 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而聲請人與洪麗靜係於99年9 月結 婚,故聲請人與其妻自98年1 月至100 年1 月之基本生活費 用為275,212 元(計算式:9,829 元×24月+9,829 元×4 月=275,212 元),另加計聲請人夫妻2 人之醫療費用28,0 00元(計算式:1,000 元×24月+1,000 元×4 月=28,000 元)、聲請人98、99年勞保費用6,426 元【聲請人98年8 月 4 日至98年9 月1 日投保公司為巨品表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 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投保公司為利基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78 元計算,共計6,426 元】、健保費 用10,101元【⑴99年健保費用合計為4,166 元(每月平均為 347 元);⑵98年1 月至7 月因未受僱於公司,故其健保費 用以每月600 元計算共4,200 元;⑶98年8 月至12月則以每 月347 元計算,共1,735 元;⑷合計:10,101元】、稅捐12 ,000 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聲請人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 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卷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102 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1,739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76,714元,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98,592元【計算式 :(收入總額528,923 元-必要支出331,739 元)÷2 =98 ,592元】,且亦未逾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即1,504,562 元【計算式:債務總額3,009,123 元 ÷2 =1,504,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100 年 6 月22日債權表(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 55、56頁)。從而,難認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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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品表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