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9號
TYDV,101,消債更,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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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莉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向銀行 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20 期、利率0%、每 月償還18,265元之還款條件,應於95年5 月起開始繳款,因 協商成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入不敷出,僅繳款約一年, 即因無力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3,089,804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聲請人99年度收入總計為234,615 元 (卷第29頁),100 年其除於宏揚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領薪 資115,632 元,尚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0萬元 ,分別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卷41頁、57頁 ),連同其自承家庭手工藝收人6 萬元,該年度收入為27 5,632 元(115,632 +10萬+6 萬=275,632 ),核其99 年至100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1,260元【計算式:(234,61 5 +275,632 )÷24=21,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1,260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頁): ⒈房租費6,500 元、生活必要支出7,700 元(即伙食費4, 500 元、交通油資費800 元、手機費600 元、生活雜支 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卷第31 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中壢 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均予列計;次就其個人 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 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 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 ,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 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以14,200元 (6,500 +7,700 =14,200)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000 元。 但查,聲請人之女陳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之未成 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25頁)。本院經參酌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 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 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 請人之前配偶章學賢對未成年子女陳姿聿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 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 以3,073 元(6,146 ÷2=3,073)計算為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1,260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3,987 元(計算式 :21,260-14,200-3,073 =3,987 )後,顯難以依債權 人所提供每月清償18,265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卷第57-1 至第59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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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