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庭宣(原名范美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庭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雖提出2 階段、72期、 利率0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然此方案並不包括聲請人所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而以 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20,000元之微薄薪水,扣除自身及受扶 養子女之生活費用後,即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款項,以致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0 頁 )。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 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 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 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 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 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主張伊現於八方雲集小吃店(營業 登記名稱為名城飲食店)擔任計時工,時薪約110 元,每日 上班8 小時,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薪資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8、35、33 頁),堪信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 支配款項應為16,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屋租金3,300 元、水費121 元、電費121 元、瓦斯費267 元:就上開各項支出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亦 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且數額尚屬合理,更已由聲請人 前夫分攤各項支出3 分之2 ,故本院認屬有據,爰均予列計 。
2、伙食費4,500 元、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50 0 元、職業公會費用170 元、勞保費898 元、健保費598 元 、雜支1,000 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除伙食費及雜支費用, 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數額亦屬合理;另就伙食費及雜支部分,如以每月 30日計算,平均每日伙食為150 元、雜支費為33元,亦屬合 理,爰均予列計。
3、扶養費5,000 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前夫莊振塘離婚後,育 有子女莊○○(82年次)、莊○○(78年次),現分別就讀 大學一年級及四年級,而渠等均無謀生能力,故需聲請人負 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之前夫亦分攤扶養支出3 分之2 ,故 聲請人每月各須支出每人扶養費2,500 元,共計5,000 元。 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現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支出 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為低,應屬合理,然聲請人其 中1 名子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則其於隔年畢業後,如無正 當理由,應無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理,故就此部分支 出,雖現暫予列計,然仍應分別時段各別論處(詳下述)。㈢、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 出16,875元(計算式:3,300 +121 +121 +267 +4,50 0 +400 +500 +170 +898 +598 +1,000 +5,000 =16,8 75),已無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更遑論依最大債權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前所提出2 階段、72期、利率0 ﹪、每月5,000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又縱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8 75元,扣除其對於明年即將畢業之1 名子女之扶養費2,50 0 元後為14,375元,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625 元 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至於,聲請人雖於101 年 3 月26日本院調查期日表示如通過更生,每月可還款5,00 0 元等語,惟依除國泰世華銀行外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金額 總計至少3,119,513 元觀之,縱以最優惠180 期、利率0 ﹪ 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至少仍需還款17,331元,而此還款數 額顯非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所能負擔,更遑論上開債權 總金額並未計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尚未陳報之債權。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別無資產可供清 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