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月麗
相 對 人 林廷煌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3 月5 日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 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 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 之,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素未相識,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之本票,係由其簽發與第三人王秀玉, 且伊於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然係交付第三人王秀 玉;且本票簽發當時伊並未載到期日云云。縱認抗告人之主 張為真,惟兩造間是否存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抑或其他票 據抗辯事由,均屬抗告人得否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另關於本件本票到期日之填載,依原審卷附本票影本所示( 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均記載有到期日,原裁定形式之審 查並無違誤,抗告人如爭執伊於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 ,則關於本票是否遭變造亦為實體審查事項;依首揭說明, 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