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學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2號
TYDV,101,小上,1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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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蕙美
被 上訴人 馬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完整呈現上訴人與協會張先生去 被上訴人店裡協調的影音內容,僅將有上訴人說話的4 秒剪 輯進去,是否因光碟內容有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殊值懷疑 ,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敘明懷疑 被上訴人隱匿相關影音證據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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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