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0號
TYDV,101,家訴,8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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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被   告 魏峯泉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峯泉與被告郭麗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峯泉郭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被告魏峯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9,579 元及自民國9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催討,被告魏峯泉均不清償,嗣經原告向鈞院請強制 執行,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⑵被告魏峯泉郭麗貞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 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魏峯泉之財產進 行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被告魏峯泉名下僅 有一輛88年出產而無殘值之汽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魏峯 泉、郭麗貞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99年 度財產所得清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魏峯泉郭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公告、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均影本)各1 件為 證,被告魏峯泉郭麗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而被告積欠原告299,579 元及自97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對於 所剩餘財產則無執行實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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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