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恩利
關 係 人 李季秦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沛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芊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原為夫妻,雙方於民 國97年08月離婚,斯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沛純、李芊樺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然關係人自離婚後, 從未探視該等未成年子女,亦未盡其扶養之責,而該等未成 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生活關係密切,為避免 該等未成年子女將來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 致不利於渠等之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李沛純、李芊樺之姓氏為母姓「劉」 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則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如變 更原有之姓氏而改從母姓或父姓,對於該子女之親子認同、 親情互動或人格成長等有所助長,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 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之首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並到庭陳述明確,而未成年子女李沛純、李芊樺亦到庭陳述 渠同意變更姓氏從母姓(見本院101 年04月03日訊問筆錄) ,自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李沛 純、李芊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與 聲請人依附情感甚深,且居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李沛純、李芊 樺之意願下,本院認若未成年子女李沛純、李芊樺變更姓氏 從母姓,將可期於其心智、自尊、名譽,及親子認同、親情 互動與人格發展等方面能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