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70號
TYDV,101,家聲,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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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田昭英
相 對 人 許念茹
      許水菘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田昭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許象麒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許念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水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 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外祖母,緣被繼 承人即聲請人之婿、相對人之父許象麒於民國100 年12月21 日死亡,相對人二人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張佩文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今欲辦理被繼承人許象麒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 相對人二人將與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張佩文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03月0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二人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張佩文均 為被繼承人許象麒之法定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許象麒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自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則 依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參酌聲請 人田昭英既為相對人二人之外祖母,於被繼承人許象麒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之利害關係,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情事,堪信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對於被繼承人許象麒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 人,俾利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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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