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03號
TYDV,101,家聲,20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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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被 繼承人 劉 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根(男;民國6 年2 月6 日 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 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 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 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第1 項前段 )、「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 項前段);次按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 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 項);末按「遺產管理人 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 條之 1 第1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 前段、第4 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個 人〈榮民〉資料列印、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 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 資料影本、大陸地區繼承人劉義民劉根元聲請繼承經本院 核後准於備查之復函影本等在卷可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



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 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 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 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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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坐 落 門 牌 │面積(│房屋稅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編號 │ │
│ │ │ │尺) │ │ │
├──┼─────┼────────┼───┼────┼─────┤
│ 01 │磚石造房屋│桃園縣大溪鎮中新│ 65.9│00000000│ 全部 │
│ │ │里06鄰大鶯路1320│ │100 │ │
│ │ │巷275 弄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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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